摘要:近年来,随着公司登记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受市场准入门槛减低的便利,公司登记数量迅速增加。这一方面激发了市场活力,但同时也埋下了引发公司纠纷的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管理登记条例》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登记仅以形式审查为主。该审查方式在提高公司登记效率的同时,也容易导致“冒名登记”行为成为审查中的“漏网之鱼”。公司设立冒名登记往往会涉及多方利益主体,对市场的稳定性发展具有相当的影响,但当前我国对该行为的管理措施、救济途径却不尽完善,司法实践中法院的相关判例观点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有鉴于此,被冒名登记为虚假股东的问题及对策尚需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关键词:冒名登记、法律责任、风险防范、法律救济
|引言|
实践中,出于偷税漏税、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其他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公司在设立时出现冒名登记的情况已经屡见不鲜。常见的冒名登记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冒用不存在的人(例如已亡故人员或虚构人物)的名义来进行公司登记,另一种则是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进行工商登记。[ 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62页。]对不存在的人进行冒名登记一般不会产生严重的侵权问题,但盗用真实姓名进行登记则往往会涉及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划分及责任承担,本文主要就笔者参与过的一件相关案例对第二种冒名行为展开分析,并就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提出相关建议。
一、案情简介
2014年9月,甲(本案原告)与乙、丙、丁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书》,约定由四方共同成立A公司,甲在协议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乙、丙、丁并未按照约定成立A公司,而是成立了一家与A公司名称、经营范围相似,但股东成员、注册资本、股权比例均存在较大差距的B公司,并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甲登记为B公司的股东。后甲得知该事实,要求乙、丙、丁返还其投资款,但乙、丙、丁认为甲的投资款已经被用于B公司的设立和运营,且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B公司的股东,已经是B公司的股东,因此甲无权要求返还自己的投资款。根据B公司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档案显示,B公司设立的相关材料形式齐全,但材料中甲的签名均是由他人伪造冒签。甲在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商的过程中,工商登记机关多次表示,他们已经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对于登记材料中伪造的签名,行政机关在审核时也无法甄别。在多方协商无果后,甲决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公司冒名登记的普遍性及成因
(一)公司冒名登记的普遍性
公司设立中的冒名冒签是指未经被冒用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在公司登记注册申请材料中使用其身份证件或伪造其签字,或以被冒用人名义通过互联网进行申请,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备案的行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企业登记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在登记股东时须得到当事人的确认。但出于各种利益诱惑、身份信息外泄严重以及放宽市场审查便利等原因,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冒名登记已经从个案逐步演变成了社会现象。[屠珊珊:《公司冒名登记的法律救济失灵及补正》,载《经济法论坛》2019年01期,第160页。]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当事人往往会被无故卷入法律纠纷的涡旋,甚至还会影响被冒名者个人征信、名下公司的正常运营等等,严重侵害被冒名者的利益。
正如案例中的原告甲,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通过伪造签名的方式登记成为了B公司的股东,为追回投资款,需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进行诉讼。实践中,与甲面临相似困境的当事人不在少数。焦点访谈曾在2019年年初以“不想‘被老板’,这事谁来管”为题报道了被虚假登记为公司股东的案例,并在报道中揭露了当事人遭遇虚假登记后面对的困境以及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责任的现象。市场监管总局在2019 年第二季度例行新闻发布会上称,截至目前,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接到的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办理登记的举报数量约为 2.9 万件。[数据来源:市场监管总局相关司局负责人就《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介绍情况并答记者问(摘编),载《中国市场监管报》,2019年7月2日,第007版。]以上不难看出当下公司冒名登记现象之严峻,以及当事人寻求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之困难。
(二)冒名登记的成因分析
1、冒名者的主观利益驱使
冒用他们名义进行公司登记,往往伴随着规避法律约束或者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利益驱动。例如,随着“营改增”改革的推进,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现象开始层出不穷。一些不法分子在注册空壳公司后,按最高限额领取发票进行虚开,从而获取高额利益,并通过冒名登记的方式躲避相关部门的追查。再如,有些人出于身份原因无法成为公司股东,例如公务员等,就选择冒用他人名义来进行公司登记;或者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在冒名注册公司后利用公司对外借款之后携款潜逃等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36页。]
2、工商登记实施形式审查,放宽准入门槛与加强约束管理缺乏有效衔接
所谓形式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仅审查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而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做审查。[李星寰:《公司被冒名登记为虚假股东的司法救济途径及法律风险防范建议——以A诉B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为例》,载《经贸实践》2016年05期,第115页。]登记材料的真实性须由申请人自行负责。[《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这就对申请人的个人诚实信用依赖比较高。再加上申请人在登记时提供的“身份证明”也并非必须是身份证原件,一些身份证遗失或者身份信息泄露的当事人,往往容易被不法分子“钻空子”。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受理公司注册登记时不要求股东全体到场进行核对,实践中大部分公司进行注册登记都是直接通过中介机构进行代理申请。受市场竞争和利益因素影响,代理机构一般不会对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甚至还可能会与申请人恶意串通来进行冒名登记。
3、现行立法存在空缺
被冒名者在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股东后,于被冒名者来讲,最有利、便捷的救济是撤销公司登记,但是就当前立法来看,《公司法》和相关行政立法中均未对冒名股东的救济进行详细规定,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对冒名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但是后续工商部门的撤销登记程序仍存在法律空白。被冒名者在实际寻求救济时,往往容易陷入被各部门相互“踢皮球”的困境中。
三、冒名股东纠纷审判的司法困境
由于目前立法尚未明确公司登记撤销的具体处理程序,再加上相关部门往往以“已尽到形式审查”为由拒绝承担责任,被冒名人大多会选择司法救济。但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对冒名股东进行详尽的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冒名股东纠纷的审判存在裁判尺度不一的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被冒名者的身份认定标准不一
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8条明确了被冒名者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在法律实践中,被冒名者也并非可以简单依据该条文就摆脱自身的“股东责任”。这主要在于被冒名者首先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确系“被冒名”。由于法院对于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有所差异,实践中法院关于当事人是否构成“被冒名者的”认定标准的裁判尺度也不尽相同。大部分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在被冒名者提供文件签字系冒签、自身无成立公司的意思表示等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会倾向于认定被冒名者不具有股东身份,而不考虑其是否已经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股东。[例如:(2017)辽民终1007号判决书、(2018)皖05民初71号判决书。]但也有法院认为:“工商登记具有较强的公示和公信效力,是公司外部第三人对公司股东的识别和确认的依据。原告主张系被冒名股东,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相关司法鉴定书证实,鲁成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及变更登记档案中所有原告的签名、捺印均非其本人所签、捺,但是,根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程序的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变更公司登记等,申请人应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工商登记机关主要进行形式审查,故该鉴定结论不足以证实其系被冒名股东。”[(2011)淄民再终字第63号判决书。]实践中也存在法院据此在执行阶段将被冒名人列为被执行人的案例。[(2015)青执复字第26号裁定书。]
(二)对转让被冒名股东“股权”的效力存在争议
出于实际经营目的而冒名登记行为中,被冒名股东的“股权”还可能会出现被转让的情形。就转让被冒名股东“股权”的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部分法院从被冒名股东与转让方未达成合意的角度,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系被冒名股东和受让方,但实际上被冒名股东并未有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往往也是由实际出资人伪造,因此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无效。[(2017)内0627民初1333号判决书。]但也有法院对此持相反的观点,认为此类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应由实际签订方承担相应的责任。[(2015)沙民初字第1185号判决书。]还有判例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出发,在查明实际出资人确有充分的理由让受让方相信其为被冒名股东的代理人或者实际行使登记在被冒名股东名下的股东权利的事实后,法院基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判决股权转让行为有效。[(2014)连商终字第00185号判决书。]
(三)行政诉讼中,法院认定和司法认定存在差异
公司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被冒名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也可依据《行政许可法》第7条[《行政许可法》第7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着重审查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是否尽到了审查义务;第二,被诉登记的申请材料是否存在虚假情形。[屠珊珊:《公司冒名登记的法律救济失灵及补正》,载《经济法论坛》2019年01期,第167页。]《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公司登记审查中采用形式审查标准,但法院审判则倾向于采用实质审查的标准。对于申请材料符合形式要求,但材料本身存在虚假内容的情况,即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形式审查义务,往往也会被法院以“依据虚假申请材料作出的企业设立登记缺乏事实依据”、[(2017)京0108行初321号判决书。]“设立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2016)津0105行初122号判决书。]等为由判决撤销行政行为。此处引发一个矛盾,即行政机关在审查义务上无过错,但依旧需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在无法确认冒名登记人身份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判决由行政机关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四、冒名股东的法律责任分析
(一)被冒名股东自始不具有股东身份,不承担股东责任,与其是否已经被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无关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身份的取得需要满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为股东实际出资,形式要件则包括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公司发给股东出资证明等。[余巍:《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人所享权利之认定》,载《人民司法》2012年18期,第87页。]从民法角度来讲,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行为有效构成要件之一,而在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行为中,虽然被冒名者可能被股东名册和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股东,但由于被冒名者没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也未实际行使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分享利润等股东权利,被冒名者没有任何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因此冒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应当自始不存在。在笔者参与的前述案例中,被告曾在庭审中提出,鉴于原告甲已经被工商管理部门登记为B公司的股东,因此甲已经实际取得了B公司的股东资格。如果甲否认其股东资格,需要先行通过行政部门撤销公司登记。笔者对该观点持否定态度。股东资格不是工商登记的产物,工商部门股东登记仅仅是履行法定管理职责而作出的宣示性登记,而非设权性登记,并不能直接产生赋予或否定他人股东身份的效果。[(2018)皖05民初71号判决书。]从注意义务角度来看,股东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是一种极其特殊的侵权方式,它和正常情况下登记成功的股东身份在注意义务上有本质性的区别。如果一个自然人在其认可的情况下被登记为公司股东,那么该股东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有相当的注意义务,如果在后续的公司运营中被冒名签名的,那么其是负有注意义务上的相当过错的。但是一个人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登记为股东的,也就是说其自始不知情,自始不具有注意义务。正因如此,要求一个不具备注意义务的人承担所谓的“股东责任”在法律上无法说通。故对于被冒名方,公司法司法解释也赋予了特殊的保护。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机关登记的,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行为人而不是被冒名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冒名股东只需证明其在工商登记材料中的签名系他人伪造,且自身没有成立公司的意思表示,即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股东身份,并自始不承担股东责任,至于被冒名者是否已经被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不属于其股东身份的判断标准,被冒名股东可以在诉讼中直接免责,无需履行先行撤销公司登记的前置程序。
(二)对被冒名者“股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分析
尽管被冒名者自始不具备股东身份,但由于其被登记为股东,从外观形式上来看,被冒名者是公司“股东”。在对登记在被冒名者名下的股权进行转让时,实际出资人仍需要以被冒名者的名义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变更事宜。
司法实践中对转让冒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效力也存在诸多分歧。笔者认为,鉴于商事活动是对合同法和企业组织法的双重适用,遵循“内外有别、交易优先”的原则,对此类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不能简单地从被冒名方未与受让方达成转让合意的角度即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此处所称“相应责任”,笔者认为应包含“股东责任”,也即被冒名者因股东身份所需要的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实际须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同样的,由于被冒名者自始不具备股东身份,其“股东权益”事实上也是由实际出资人享有。因此,实际出资人将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进行转让,是属于处分自己或自己所控制的投资权益的行为。该行为并没有损害被冒名者的自始不存在的“股东权益”,也是实际出资人和受让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处分行为应当有效,但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须由冒名登记人来承担。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时不知晓冒名登记情况,其本意是与被冒名股东进行股权交易,而实际出资人通过欺骗、隐瞒的方式,让股权受让方误以为其系被冒名股东的代理人,或者向受让方提供虚假的签字材料,由此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属于可撤销合同。
五、风险防范与法律救济建议
事前预防和事后救济的缺失是当下冒名登记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为妥善解决这一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立法机关、律师从业人员、公民自身需相互配合,从建立事先风险防范机制,到事后提供法律救济、完善立法规定,共同解决当事人在冒名登记问题中所面对的难题。
(一)事前预防
1、加强部门间数据共享,利用大数据提升管理能力
公司登记制度改革依托于信用监管、行业自律,强调了不同行政部门间相互配合的重要性。鉴于冒名登记大多是由于公民身份证丢失引起,建议公安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之间达成信息共享。公安机关对于丢失身份证并挂失的情况,在数据信息中予以注明并共享给工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在受理公司登记申请时,可以通过共享数据核对申请人的身份证是否存在丢失的情况。同时也应当建立公民信息数据库,逐步推行对公民指纹、签字等身份信息的采集,对于在数据库中留有身份信息存档的申请人,工商管理部门在审核时应当予以对比和分析。
2、完善网上登记的电子化技术手段
当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采用的形式审查标准不能完全满足公司登记审核的需要,且容易引发行政审判标准和司法审判标准不一致的矛盾,出现行政机关无过错败诉的情况。为解决这一矛盾,工商管理部门在受理公司登记申请时,也应当加入必要性的实质审查。当下,网上进行公司登记的方式在逐步推广,这是一个融入实质审查的契机。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网络技术条件,实现股东登记实名制验证。例如,可以要求公司在登记注册时下载相关APP,在进行公司注册登记时向公司登记的股东发送临时链接等,公司股东通过该链接进行人脸识别、指纹识别、远程视频拍照等,直接完成实名制验证或者上传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3、完善处罚措施,提高违法成本
目前工商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仅对涉嫌冒名登记并失联的公司有采取相应的惩戒手段,但是对于冒名登记人和代理机构尚缺乏有效的惩治手段。基于这一缺失,应当建立针对冒名登记人和代理机构的失信惩戒制度,提高违法成本。在确定冒名登记人后,将其列入“黑名单”中,限制其办理公司登记申请;对于与冒名登记人恶意串通提供虚假材料的代理机构,应当视情况严重程度采取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给被冒名人带来损失的,冒名登记人和代理机构应当向被冒名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工商登记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因“无过错败诉”而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工商登记机关可以向冒名登记人或代理机构进行追偿。
4、公民自身加强防范,提高信息保护意识
公民要提高信息保护的意识,平时妥善保管身份证件,避免随意外借。向他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时,应当在复印件中标注“仅限用于××事项,不得用于他途”等字样。一旦发现身份证遗失,要及时到公安部门办理挂失手续,必要时还可选择登报公告,避免因身份证遗失给自己带来麻烦。
(二)事后救济
1、律师办理冒名登记案件的建议
在现下相关法律制度还不甚完善的情况下,律师在办理冒名登记案件时需要准确理解和适用现有法律规定,结合前述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从帮助当事人尽快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可以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4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4条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起撤销公司登记申请。为避免出现被“踢皮球”的情况,办案律师也可以适当援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发布的《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企业登记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与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交涉,该《征求意见稿》目前虽还未正式落地实施,但基本反映了国家解决冒名登记问题的态度和未来的方向,且文稿中对于冒名登记的撤销流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对冒名登记的撤销申请和相关部门的处理方式均具有指导意义。
第二,在寻求行政救济无果的情况下,办案律师可以选择以下4种方案向法院提起诉讼。(1)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根据本文分析,冒名股东自始不具有股东资格,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冒名人在设立公司时提供的虚假材料无效,冒用他人名义注册公司的行为无效,被冒名者不具有虚假注册公司的“股东资格”。(2)在有第三人要求冒名股东承担相关“股东权利”的情况下,还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在诉讼中直接要求免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二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438页](3)鉴于冒名登记行为还侵犯了被冒名者的姓名权,办案律师亦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要求冒名者停止对被冒名者姓名权等权利的侵害,并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责任。(4)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64条等规定,办案律师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虚假登记。
第三,就举证责任来看,根据前文分析,被冒名股东需证明自己“被冒名”的事实,且没有设立公司的合意。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以下证据材料可供参考:(1)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冒名注册的公司工商档案材料、笔迹司法鉴定书。用于证明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中冒名者的签字系他人伪造。如未在诉讼前进行司法鉴定的,也可在庭审中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但鉴于实践中存在当庭提出司法鉴定未获得法院同意的案例,有条件的最好选择在庭审前进行司法鉴定。(2)公司验资报告、被冒名股东银行账户流水。用于证明被冒名股东并未向公司实际出资。(3)公司正常运营的,当事人亦可向法院申请调取公司实际经营期间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资料,用以证明被冒名方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当然,办案律师在办理案件时,还要结合案情和当事人实际诉求,来具体组织相关证据材料。
2、完善立法规定,填补法律漏洞
为了从根源上解决股东冒名登记问题,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也亟待补充和完善。
(1)建立完备的行政撤销程序
尽管法律赋予了冒名股东提起通过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解决问题的权利,但是在实践中,通常会碰到冒名登记人失联、公司不存在经营实体或者已经停业等情形,以至于审判时送达传票、出庭应诉、执行判决等方面往往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杨荣宽:《被冒名工商登记当事者如何规避风险》,载中国商报2018年6月7日版。]且诉讼对金钱和时间的耗费比较大,因此对于被冒名者来说,最便捷的解决方式是向行政部门举报冒名登记行为,通过行政机关撤销公司登记。但由于我国尚未出台统一有效的行政撤销程序,对行使撤销权的主体以及具体流程均未明确,这也无疑增加了被冒名者维权的现实难度。2019年4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了《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企业登记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对行政撤销主体、撤销情形及撤销流程等方面进行了初步的明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无疑是解决公司冒名登记问题的一大进步,笔者也期待对冒名登记的行政撤销程序可以尽快落地实施,填补相关法律漏洞。不过《征求意见稿》中责任承担部分并未对因行政撤销产生的鉴定费等相关费用承担问题进行规定,建议明确因撤销冒名登记产生的费用由冒名登记人或冒名登记公司承担,以上主体“失联”的,由登记机关先行垫付相关费用,并保留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的权利。
(2)完善《公司法》司法解释
目前《公司法》司法解释对冒名股东的救济仅限于司法解释(三)第28条的规定。相关立法中对被冒名股东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损害赔偿、涉及善意第三人的处理等未有明确的规定,这也是导致法院在审理冒名股东案件纠纷时裁判不一的重要原因。就冒名股东的认定和举证来说,由于被冒名者对冒名行为系完全不知情,因此在认定“被冒名”这一事实上,不宜赋予被冒名者过多的举证责任。只要被冒名者可以证明公司登记材料中的“股东签字”属于伪造,且被冒名者确实没有成立公司的合意,即应当认定其为“被冒名”的情形。但是对于在登记时不知情、但事后知情未提出异议,或者事后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推定其对冒名情况应当知情的当事人,则不应当认定为被冒名股东。对于损害赔偿,建议司法解释明确增加关于赔偿被冒名股东损失的相关条款,包括损失赔偿主体及赔偿方式。对于涉及善意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效力,建议明确该转让行为有效,由冒名登记人(或实际转让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 语
公司冒名登记问题频发,背后既有不法利益的推动,也有立法缺陷的客观原因。公司登记制度改革对提高办事效率、刺激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当前我们也应当继续予以推行,作为律师,我们应该基于对公司法的专业理解,在现有问题不完善的情况下,正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并通过自己的努力引导各部门正确界定该行为的法律性质。同时,为了避免冒名登记问题愈演愈烈,本文也提出了相关的技术和法律建议,希望可以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