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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联专研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实证研究—兼评《九民纪要》相关裁判规则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3-08-18     浏览次数: 194
五联专研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实证研究—兼评《九民纪要》相关裁判规则

摘要:自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因债务人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未及时进行清算,债权人起诉股东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呈高速增长趋势。由于缺乏具体的条文供给和操作指引,出现法院裁判尺度过大、各地裁量范围不一的现象。为纠正上述乱象、平衡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九民纪要》第14-16条规定怠于履行行为的认定、因果关系抗辩以及诉讼时效等问题,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认定法理基础不一、构成要件不明之困境。基于此,本文采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研究办法,回归清算责任的侵权理论基础,聚焦大量司法案例并从宏观、微观双重角度进行全面剖析,展示该类纠纷的真实运行状态、归纳争议焦点,提炼、总结相关裁判规则,以期为后续此类案件的诉讼提供些思路。

关键词:清算义务人 怠于履行 因果关系 连带清偿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为规范市场主体的退出机制,有效保障公司解散后债权人相关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了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受损情况下的赔偿责任,及在造成公司无法清算下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规定出台后,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忽视了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基本原则,过度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尤其是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案例以案例形式对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以结果为导向的过错推定、损失推定等作出示范,进一步在司法实践中引导以“债权未受清偿”的损害结果为“唯一”衡量因素,无论股东股权比例大小、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一概将其纳入法定清算义务人之范畴,要求其承担在公司清算不能下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是,大量持股比例非常少、不参与公司经营、且不掌握公司生产资料的中小股东,其在主观上并不知悉清算事宜、客观上并无能力组织清算,在此情况下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实属权利与义务的严重失衡,且有侵害现代公司基本制度之虞。为此,《九民纪要》第14-16条作出回应,强调要着重关注中小股东权益、突出股东承担责任的实质要件,以纠正司法审判中加重股东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象。但《九民纪要》相关规定仍存在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论述有待进一步加强等问题。

 据此,本文以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账册灭失而无法清算下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研究重点,采取理论和实践相结合的研究办法,回归侵权责任的基本法理,聚焦司法真实样态、突出问题意识,展示各类裁判理由、归纳争议焦点,从而形成较为全面、系统的裁判规则,以为后续诉讼代理提供些许思路。

二、裁判样本的实证分析与争点整理

(一)样本案例的整体展示

 截至2022年5月1日,笔者在北大法宝网、威科先行网以“全文: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全文:连带清偿责任”“案由:民事”“案件类型:民事案件”为条件进行检索,检索得出5897篇裁判文书。虽然上述裁判文书未必能反映出该类纠纷的全部样态,但通过分析整体的案件数量、一审裁判倾向、二审维持率等要素,展示法院不同的裁判观点,可为该类案件的诉讼代理策略提供些许借鉴。

(二)样本案例的总体特点

 综合上述图表情况,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案件,呈现出如下特点:

1.案件数量呈明显增长趋势

 根据前述图表显示,近几年该类案件呈上涨趋势,且涨幅明显,尤其在2019年、2020年达至顶峰,既体现出公民权利意识的加强,也从侧面反映社会中经营管理不善的企业数量逐渐增多。

2.案由类型多样,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主

 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由实际上呈现多样性。部分案件是以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之间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为由立案起诉,如买卖合同纠纷、借贷关系、建工关系等,争议焦点则为债务人公司股东是否就案涉基础法律关系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与公司有关纠纷项下,主要涉及清算责任纠纷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3.一审裁判支持率高、上诉率及再审申请率高、二审维持高

 就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案件总数来看,检索出的5897件民事案件,其中一审案件计3270件,二审案件计2142件,再审案件(包括再审申请)967件,可计算出上诉率高达65.5%,二审维持率为50%-60%左右,再审率为16.4%。同比公司类纠纷中数量较多的股权转让纠纷来看,其上诉率为37.2%,再审率为10.6%。

 据此,该类纠纷虽然在全部诉讼案件中占比不多,但裁判结果并未达到良好的息诉服判效果。在此情况下,必要深究其中原因,以确定裁判中是否存在未真正查明案件事实、论述不充分、逻辑不自洽等情况。

4.被告缺席率高,裁判多采取公告送达

 以“全文:缺席”为条件在样本案例中检索,得出缺席裁判文书2018篇,占比高达35.7%。究其原因,在于债权人主张债务人股东承担清算义务的前提往往是债务人公司已处于经营不善状态,有的公司已实际搬离注册地址,处于解散状态,股东很多也无法取得有效联系,同时也意味着这类案件往往需要经过公告送达,审理期限较长。

5.案件地域分布集中,多为发达地区

 根据上述图表显示,该类纠纷多集中于我国沿海城市。究其原因在于,经济发达程度和公司数量成正比,且市场经济越发达,越会出现大量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市场淘汰出局的现象,就此产生的纠纷当然呈正向增长。

(三)争议焦点的归纳整理

 纵观大量的司法裁判,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纠纷属于侵权纠纷,争议焦点多集中于侵权构成要件的认定,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以及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及起算点的讨论。限于篇幅原因,本部分对争议焦点的分析多合并于本文第三部分,在本部分论述相对简略。

1.清算义务人的当然主体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是否可以当然得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全体股东的结论?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将清算义务强苛于股东系对侵权责任和法人人格否认的误读,不符合现代公司法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充斥着大量的一概要求全体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9号案例的公布更无疑强化了该裁判倾向。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法律上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该义务不因其持股比例、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掌握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而不同。例如在“深圳市兄弟能源有限公司等诉李平等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即认为公司股东不掌控公司的财务账册,故无法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进行清算,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免除其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更有甚者,出现了债权人在债权未能实现后将债权转让,受让人在时隔多年,甚至是一二十年之后,才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极端个案。

 《九民纪要》已明确指出要减轻股东责任,但很多学者认为其并没有从根本上免除股东的清算义务,从司法实践看亦产生了新的问题,即如何定义中小股东及经营管理行为的判定等。

2.怠于履行清算行为的判定

(1)对“清算义务”的判定,是仅仅要求启动清算程序即可,还是要履行法定的清算程序,包括向相关工商备案、通知债权人,在报纸上公告、向清算组成立相关审计报告等。在江苏大全凯帆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卫东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中,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如果仅是成立清算组,而不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或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从实质上来讲不可能完成对第三人的清算,即对第三人的清算仅流于形式,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最终导致第三人无法正常、有序的退出法人机制,这与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亦相悖。因此,被告刘某、张某抗辩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仅系程序上瑕疵的的理由不成立。

(2)对“怠于”的认定,由于其是一种消极性事实,在认定上存在一定难度。一个股东仅仅就清算事宜向股东会反映、或者多次联系控股股东是否已足以认定其不构成怠于?如因客观原因,如股东身患疾病、长期居住于公司经营管理地之外的,是否可以据此免责?就该要件事实,应由债权人、被告股东哪一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3.损害后果的范围与程序要求

 关于损害事实的判断,第18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账册灭失”与“无法清算”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否要求上述两个结果均具备,还是仅认定“无法清算”即可充足损害事实的要件构成?如何判定“无法清算”,法院是否有权就此作出认定、是否要求强制清算程序先行?

4.因果关系的判断与阻却

 就本类纠纷而言,司法裁判倾向性观点认为,在追究股东连带清偿责任的场域,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原告债权人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即推定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债权人权益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股东能够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5.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制约。司法实践中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多有争议,即被告股东往往会提出原告起诉之日距离债务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已超过两年或三年,因此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抗辩。对此,主要存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自客观上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的第16天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2)认为被告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侵权行为一直存在,且公司实际上无法进行清算,故认定原告债权人起诉时并未超过时效期间;

(3)主张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无法清算之日开始计算。

三、清算责任的归责要件与路径完善

(一)清算责任的法理基础

 本文认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法理基础为侵权责任,而非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因为无论从何种层面上看,股东有限责任是不容撼动的“现代文明的支柱和基石”,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的行为不应影响其在对公司投资时已经确定的有限责任。即便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也应仅限定于控股股东,对公司并未形成实质控制力的中小股东而言,并不适用。据此,本文拟以侵权责任的法理和构成要件进行探讨。

(二)清算责任的案由界定

清算责任纠纷是指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据此,其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主要区别在于,前者的责任主体为清算组成员,而非清算义务人,且前者是在执行清算程序期间发生。故此,本文所讨论的股东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属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范畴。

(三)清算义务人的范围重构

1.清算义务人的概念厘清

 在探讨清算义务人的范围之前,应先区分其与类似概念之间的区别:清算义务人是基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对公司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并在公司未及时清算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其主要义务是组织并开启清算程序;与此相区别,清算人则是负责具体执行清算职责、推进清算程序的人。二者在主体范围、责任承担上应有所区别。

2.控股股东、董事为应然性担当主体

 控股股东、董事对公司具有信义义务,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决策具有实质性的控制力,因此二者为当然的主体。

3.小股东身份认定的多重要素

(1)持股比例的多少

 “持股比例多少”客观上直观明了、易于界定和操作,且往往持股比例多少确实与股东对公司控制程度息息相关,因此司法实践中法官多以此作为判定股东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主要因素。持股比例小于5%的大多数可以认定为小股东,如无其他足以认定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证据,依据前述持股比例一般是足以确定其小股东地位的。

 但持股比例往往也不是绝对的,不能成为唯一的衡量因素。持股10%的股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小股东,在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规认定王某持有某公司15%的股权,系公司的小股东。但在人数众多、股权分散的架构下,可能会成为持股相对较高的股东,并对公司具有实质控制权,应承担相应的清算义务;相反,持股40%的股东在人数众多、股权分散的架构下完全可以全面掌控公司,但在只有两人组成的有限公司中,持股40%的股东可能很大程度受制于另一持股60%的股东。因此,仅依据持股比例来确定股东地位并不完全合理,小股东的地位是相对的。

(2)是否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

 《九民纪要》中关于“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时间广度和语义上具有一定模糊性,实践中对其认定亦存在难度。“从未”是否必须要求该股东自公司设立或进入公司之日起未参与过公司任何经营管理事务。“经营管理”在内涵和外延上亦存在不周全性,语义概括性较大,对何种情形方能认定为经营管理行为,尚需进一步细化。

 本文认为:首先,在时间上应进行限缩,不宜过度延长至公司设立时或股东进入公司之时。具体而言,应审查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该股东是否仍在参与经营管理,如在解散事由出现前几年就早已离开公司或未继续参与管理,则应认为该股东实质上对公司决策的影响力很大程度已消解。如在“蒋某与李某、晁某、陈某等、珠海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2019年债权人蒋某起诉要求持有国某公司10%股份且担任监事的股东晁某承担清算责任,二审法院查明国某公司于2003年5月23日聘任晁某担任公司监事一职,但根据该公司章程规定监事的任期为三年。因此,即便认定晁某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担任监事,但监事任期于2006年5月22日已届满,在尚无其他证据证明晁某此后仍继续担任国某公司监事,也无证据证明晁某担任国某公司董事或是选派其他人员担任上述职务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最后认定晁某亦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无须对国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次,对“参与经营管理”所涉范围应进行限定。现代公司组织架构设计的基本原则即是经营权与所有权相分离。有鉴于此,首先应辨别该行为的性质,经营管理行为应围绕股东会决议解散/清算公司、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公司整体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为主,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不应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范围的依据,全体股东以召开股东会的形式对公司基本形式进行安排,并不能等同于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另外,经营管理行为应当是一种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行为,如果股东仅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过一份合同,或者一份协议上签名,很难据以认定上述行为即为经营管理行为。

 有鉴于此,小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认定为清算义务人的情形应被限定在公司章程或股东间有协议约定,股东会决议需以一致通过或特别多数决等情况通过时适用。因为在这种决议方式下,小股东才具备实质控制公司之可能性。

结合司法实践来看,常见的认定为经营管理行为,例如担任公司经理、财务负责人员、长期以公司名义对外交往、通过本人银行账户接收或对外转账。

4.关于名义股东、冒名股东的责任认定

 名义股东,即虽然在形式上记载于相关的行政登记、股东名册等文件,但是其所拥有的股本为他人实际出资,不具有成为股东的实质要件。冒名股东,即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通过盗用或虚构他人名义来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将被冒名的一方登记为公司股东。这两类股东的共同点都在于形式与实质上权利义务的不一致。

 司法实践中,上述两类股东的抗辩不在少数。根据前述关于股东承担责任的实质要件,上述两类股东依法应不被苛责。但基于商法外观主义原则,在涉及公司股东与第三人关系时,登记行为对股东身份的认定具有优先的证明效力。债权人作为交易第三方,其无法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其有理由对经登记机关认可的权威性宣告产生真实、合法的信赖,对此合理信赖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主张系冒名股东的情形下,基于实质公平,如果股东确实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公司设立并不知情、工商登记上签名系被盗用或冒用等,法院结合其他证据如能认定该解释理由合理,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则仍应作出不承担责任的认定。

 综上,股东对公司依法负有清算义务是以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为前提的,在公司与债权人的外部法律关系上,一般应遵循商法外观主义原则,推定工商登记的股东具有公司合法的股东身份,据此承担相应的清算义务;特殊情况下应进行实质审查。即应以外观说为主,兼采实质说。

(四)怠于履行行为的认定

1.怠于履行行为的范围

 根据《九民纪要》规定,“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

 关于“履行义务”所涉义务范围,司法实践多数法院认为,并非指一系列义务(包括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完成清算、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仅指没有启动清算程序成立清算组,或在清算组成立后没有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如在“夏某、孙某与某轴承有限公司、李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中,债务人公司股东苗某、李某虽成立清算组并登报公告,但却否认公司财务账册等清算资料在其处,未履行保管财务账册等义务,法院因此认为两个股东未进行实质性清算,仍构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在债务人股东主张其并未怠于清算义务时,要注意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并非仅是开启清算程序即可,而是要依照相关的清算程序,包括向相关工商备案、通知债权人,在报纸上公告、向清算组成立相关审计报告等,如果仅是成立清算组,而不通知原告申报债权或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从实质上来讲不可能完成对第三人的清算,即对第三人的清算仅流于形式,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最终导致第三人无法正常、有序的退出法人机制,这与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亦相悖。因此,被告刘某、张某抗辩未通知原告申报债权仅系程序瑕疵的理由不成立。

“怠于”作为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评价,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有意不履行义务,拒绝履行;过失是指公司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的情况下,股东基于法律知识的欠缺,不知道要履行清算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怠于”应指股东行为上的不尽责,具体考量应结合股东对公司经营的参与程度、对公司资产、账册等的控制程度,股东清算义务的履行应在客观条件许可下穷尽努力,如未有,则属于“怠于”。

 由于对“怠于”属于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在实务中难以判断。因此一般可从反证的方式予以判断,如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已为确保清算的顺利进行采取了一定的积极措施。但这些措施是否足以反驳,还需结合股东的职位情况(类别、高低)、是否已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以及参与程度、是否可以对公司的决策形成一定的控制力和决定力等。

2.怠于履行行为的举证责任

 债权人作为债务人公司外部人员,对公司财产、账册情况的知晓难度较高;相较而言,清算义务人在是否履行清算义务、是否妥善保管财产等方面的举证能力具有绝对优势。因此,基于公平正义角度以及举证距离考虑,在判定股东是否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应由债权人提供有效证据初步证明怠于行为存在,法院据此推定这一事实成立,至此由公司股东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清算义务。当然实践中有的法院直接将这一要件事实的全部举证责任都分配给股东。

(五)无法清算结果的认定与类型化

1.不以强制清算程序为前置程序

 “无法进行清算”作为责任承担的条件,即相关清算义务的履行瑕疵需要达到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损害后果,具体损害后果的认定是举证责任分配及事实认定问题,而非前置程序的强制规定。

2.无法清算的类型化

(1)公司财务账册、会计账簿等凭证、交易文件等灭失、下落不明的

真实、准确、完整的账册、文件能够客观反映公司资产、负债状况,是公司依法清算的基础。至于账册、文件的范围,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交易文件、债务清册、债权清册等清算资料。

(2)清算义务人或主要责任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查明公司财产状况的

在适用该条时要注意下落不明的人员是否属于清算义务人或实际掌握财务、财产的责任人员,如果不属于上述范围内的人员,其下落不明应是查明公司财产、债权债务情况的补充条件,而非认定无法清算的必要条件。

(3)公司早已搬离注册或办公地址,人去楼空,且无法与债务人公司相关人员取得有效联系。

综上,无法清算的认定应当综合考量:(1)相关因素对清算程序的影响程度,比如账册缺损程度是否达到主要或重要会计账簿或交易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查明公司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关系的;(2)是否已无其他替代性救济途径,比如在交易文件灭失时可以通过询证、查看银行对账单等方式予以核查、财产灭失时可以通过主张相关人员赔偿予以救济等。

3.其他需注意事项

(1)债务人公司是否存有财产,并非认定是否可以清算的必要条件。相反,公司主要财产是否存在,正是清算程序的主要目的。

(2)如债务人公司的财产暂时无法查询,但是相关人员可以联系到,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公司是否无法清算尚不能确定,因此法院倾向于驳回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

(3)如股东提供了公司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等财务原始资料,但债权人主张上述资料并不完整,债务人公司实际无法全面清算,在此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为是否可以全面清算,应以公司清算程序为准。

4.举证责任的分配与适用

 关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是否灭失、是否可以清算,作为外部人的债权人掌握和提供相对不易。因此,如债权人已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有关债务人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如债务人公司早已搬离经营地、以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要责任人员联系不上等,就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若被告股东不认可债权人的举证,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目前仍具备清算条件。对股东据此提出的相关资料,法院原则上应做形式审查,根据形式审查能初步否定存在无法清算的情形,就可以认定原告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对相应的诉请不予支持。

(六)因果关系判断的推定

1.因果关系的三层含义

 在本类纠纷中实际上含有三重因果关系:

 第一,“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发生。隐含前提是,清算义务人负有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的义务;

 第二,“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直接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后果;

 第三,因为“公司无法清算”才导致“债权人权益受损”。隐含的前提是,公司清算事由发生时,公司尚有资产可以偿还债务。据此,如果公司在清算事由发生前就已无资产,那么债权人的债权注定是无法受偿的,公司无法清算无非是强化了该确定性。

 上述三层因果关系呈递进样式,如果任一因果关系断链的,就可以认定整体的因果关系阻却。

2.因果关系的推定与抗辩

(1)因果关系的推定

 司法实践倾向观点认为,对本类纠纷应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只要债权人提供证据已初步证明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处于无法清算状态时,则推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除非股东能够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具有因果关系,如公司财产、账册灭失非由其原因所致,而是意外事件或控制股东所为等不可归咎于其的因素导致,则无需承担责任。例如,在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等清算责任纠纷审判监督程序中,上海高院认为,鉴于目前某公司的股东均无法提供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故对某公司进行清算的条件已不具备,在某公司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与某公司的账册、财产的毁损或灭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根据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股东怠于清算行为与公司的资产毁损、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因果关系的阻却

 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公司多会提出因果关系抗辩。经笔者总结,抗辩要点主要如下:

 第一,在债务人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前,公司实际上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如财产已被法院查封等,账册、资料等已经灭失。在此类情况下,由于财产、账册灭失在前、清算事由在后,股东是否怠于清算均不能改变公司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主要财产灭失的事实,也不能改变债权无法足额清偿的事实。因此,即便认定股东怠于清算,其行为与债权人债权未清偿或未足额清偿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二,在诉讼过程中,债务人公司股东提出公司在解散之前已经法院裁定执行终本,据此主张在解散之前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这一点在该类纠纷中最为常见。与上述第一点不同的是,涉及到执行终本程序的效力问题,实践中持有不同的观点。大部分法院认为,执行终本可以用来证明公司没有财产,从而阻却因果关系的成立。但有部分法院认为债务人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终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在出现解散事由时已全部灭失。

(七)诉讼时效起算点

 对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应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应当基于客观之情事及一般情况下知识经验应尽的注意义务进行法律推断,如权利人应知悉其权利被侵害事实但因其自身过失而未知情,在该情形下可推定其知道相关权利受到侵害。

 司法实践中,通常有如下几种认定办法:对于已申请强制清算的,可以终结清算程序裁定作出之日作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法清算之日;对于没有经过强制清算的,应以债权人有条件获知的信息为基础,综合主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在公司财产、账册灭失风险增加、公司解散后经营状态不正常、公司长时间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若债权人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股东履行清算义务、承担清算责任,应当认定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四、结语

 本文通过梳理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各项构成要件,明确该类权利的侵权性质,并详细阐述分析各争议焦点的论证思路,以期为后续该类诉讼提供些许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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