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本文荣获2024年浙江律师优秀论文二等奖,特此刊登。
摘要:《民法典》第552条确立了债务加入的法律规范,但对追偿权的行使未作明确规定,《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明确债务加入人追偿权制度,为非基于合同约定的追偿权行使提供了法律指引。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债务加入人对其他债务加入人及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可行性,存在不同的司法见解。本研究通过实证分析,揭示了司法裁判中所采纳的多元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法律关系标准、不当得利标准、无因管理标准、公平原则标准以及类推适用标准。进而,从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律属性出发,深入剖析法理基础。在此基础上,提出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律路径选择,涵盖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以及法定连带债务等路径,旨在为司法裁判提供更为精确的法律适用框架。
关键词:债务加入;追偿权;不当得利;连带责任;无因管理
一、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552条首次对第三人加入债务提供了规范依据,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有权依照《民法典》第518条之规定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能否向原债务人追偿这一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一种观点认为,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是引起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加入人没有明确表示承担连带债务的意思,则应当解释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为统一裁判规则,《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第1款规定,约定了追偿权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人依法享有追偿权;未约定追偿权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人依据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亦得以行使追偿权。该规则从公平以及充分发挥债务加入这一增信乃至促进融资的功能的角度出发,赋予追偿权正当性和可行性,填补了《民法典》第552条债务加入人能否向原债务人追偿这一问题的法律漏洞,回应了实务裁判的困境。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第1款肯定追偿权的基础上,规定非基于约定的债务加入人可以“依照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行使追偿权,即未约定追偿权的债务加入人可以依据不同的请求权基础得以行使追偿权,为债务加入人如何行使追偿权预留了解释空间。换言之,不同的方案选择确切影响着追偿权的行使效果,这必然留下了该等值得探讨的问题:债务加入人除了依照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能否依照关于无因管理、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行使追偿权?追偿的范围是否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能否对其他债务加入人以及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在这一背景下,本文拟通过实证研究的方式,从不同诉讼请求的追偿权样态的角度入手,探析非基于约定的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的制度构造路径,以期形成对实务有借鉴意义的参考方法。
二、实证考察
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的司法实践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使用高级检索功能,首先,将“案件类型”限定为民事案件,以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10日为“裁判日期”,以更加注重法律适用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为“审理法院”。其次,在“全文检索”处输入“债务加入人”、“追偿”,共检索到150份裁判文书;在“全文检索”处输入“债务加入”、“追偿权”,“案由”分别限定为“追偿权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纠纷”,共检索到208份裁判文书。最后,通过逐一排查,剔除掉非以债务加入人能否追偿为争议焦点的案件,共获得23个有效样本。
(一)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案例的总体情况
上述23个样本案例中,案由分布为追偿权纠纷17个、不当得利纠纷3个、合同纠纷2个、债务加入纠纷1个(见图1)。另尚需说明的是,基于约定的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的纠纷中,案由一般按照基础法律关系确定。
图1 样本案例案由分布
样本案例均是非基于约定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人能否行使追偿权为争议焦点。经筛查归纳,司法实践中认定债务加入人能够行使追偿权的标准主要为:法律关系标准、不当得利标准、无因管理标准、公平原则标准、类推适用标准(见表1)。
表1 样本案例认定债务加入人能否行使追偿权的标准归纳
在认定债务加入人能否行使追偿权标准中,仅以法律关系为标准认定的案件占到56.5%;以不当得利、类推适用为标准认定的案件分别占到17.4%;以无因管理、公平原则为标准认定的案件分别占到4.3%。
(二)基于区分标准的追偿权适用裁判差异
1. 相同标准下的不同判决结果
例如,债务加入人承担债务后能否行使追偿权,均适用法律关系标准,但是裁判认定的结果却相反,详见下表的两个例子(见表2)。
表2 针对是否享有追偿权的认定差异
上表显示,对于债务加入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不同案件说理路径及裁判认定结果截然相反。为了统一裁判,《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1条第1款肯定了非基于约定的债务加入人追偿权,有效处理了上述问题。
2. 能否对其他债务加入人及担保人追偿权的认识差异
第一,关于能否向其他债务加入人追偿,有的案件认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有的案件认为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1款之规定行使追偿权,如果未约定份额,视为份额相同,依法平均分担(见下表3)。
表3 针对是否能够向其他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的认定差异
在认定债务加入人能否行使追偿权标准中,仅以法律关系为标准认定的案件占到56.5%;以不当得利、类推适用为标准认定的案件分别占到17.4%;以无因管理、公平原则为标准认定的案件分别占到4.3%。
第二,关于能否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另外,经梳理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对于未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能否向债务加入人追偿,以及保证人承担保证人能否向债务加入人追偿均持否定意见。
(三)亟待探析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的路径
实证考察显示,司法实践中对于债务加入的追偿未做到适用统一。若法院以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公平原则、类推适用担保等为标准判断债务加入人能否行使追偿权,因为法院审理时将债务人获得的利益是否正当、被管理时是否收益、收益时是否付出对价义务作为审查点,那么债务加入人的主张大概率得以支持。但是,单就样本案例而言,过半的案例以法律是否明文规定作为首要审查点,一部分法院认为无规定则无追偿权,另一部分法院认为无规定但是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其他请求权基础亦得以行使追偿权。正因如此,探析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的路径意义重大。
三、理论探讨
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法理基础
实践中,债务加入人加入到债务人的债务中的原因纷繁复杂,要从根本上对非基于约定的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进行分析,应从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律性质出发,探寻理论依据,为追偿权的适用提供正当性基础。
(一)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的法律性质
如上述实证考察,在未约定追偿权的情况上,债务加入人可以依据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的法律关系确认追偿权。追偿权本质上是对一类法律现象的描述,此处的追偿权是一个概括性用语,在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对应着相应的请求权。
1.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主要采取“不当得利说”作为追偿权的请求权基础。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消灭,债务人无需再行向债权人清偿,由此导致了债务加入遭受损失,债权人因此获利。有鉴于此,债务加入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主张追偿权。
2. 构成无因管理时的请求权
因债务加入人有为债务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债务加入人实际清偿后如果符合《民法典》第979条之规定,可以主张追偿权,要求债务人偿还为此支出的费用、支付债务加入人遭受的损失。
3. 构成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形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有可能导致第三人遭受利益上的损失,第三人加入债务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务后,应当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否则债务加入的行为对于第三人而言不具有降低损失的作用,故此赋予其追偿权是合理且正当的。
另外,如果债务加入人明确无偿承担债务或者具有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尊重其意思自治,不具有行使追偿权的事实基础。
(二)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理论依据
根据权利通说理论,权利是旨在维护特定利益之意志支配力。相较于保证人,债务加入人被苛以承担较重责任,如果认定其不具有追偿权,那么其权利的保障将不具有回旋的余地,显然不妥当。
1. 连带责任说
部分学者基于《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债务加入人对债权人清偿后可以适用连带责任之规定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债务加入追偿权的理论基础主要源于连带债务制度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债务加入人在履行了其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这种追偿权的理论基础在于连带债务制度中的“共同责任”原则。在连带债务关系中,每个债务人都有义务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当其中一个债务人履行了清偿责任后,其他债务人应当分担其责任份额。因此,债务加入人作为连带债务人之一,在履行了清偿责任后自然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
此外,债务加入追偿权的理论基础还涉及到法定代位权的概念。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加入人在追偿权之外还可以取得法定代位权。这种代位权的行使是基于债权人的权利转移而实现的。当债务加入人履行了清偿责任后,其取得了债权人对原债务人的债权,从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债务人追偿。这种代位权的行使不仅有助于保障债务加入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简化追偿程序、提高追偿效率。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法律规定连带债务人仅有权就“超出部分”追偿,但这一规定并非绝对。根据《民法典》的原则和精神以及实际交易中的需要,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内部约定来排除这一限制。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原债务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而债务加入人则无需承担超出其实际支付的金额的责任。这种约定的有效性在法律上是得到认可的这也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2. 不真正连带责任说
不真正连带债务说认为,债务加入人在加入原债务关系后,其所承担的责任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连带债务,而是一种不真正连带债务。在这种理论框架下,债务加入人虽然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但其责任基础并非基于同一原因或同一法律关系,而是各自独立。因此,债务加入人在履行其清偿责任后,应当享有求偿权。
从与免责的债务承担相同的理论角度来看,债务加入人在加入债务关系时,并未完全替代原债务人的地位,而是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这意味着,债务加入人在履行其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这种追偿权的内在理由与免责的债务承担情形相同,即都是基于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日本通说的观点中,将债务加入行为与保证行为进行比较,认为两者在性质上较为接近。因此,可以类推适用部分保证规定来确认债务加入人的求偿权。这种观点亦是采不真正连带说的体现,即债务加入人虽然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但其责任基础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是各自独立。
当债务加入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了其清偿责任后,法律赋予其追偿权,是为了平衡其与原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确保其不会因为履行了债务而遭受不公平的损失。
综上所述,追偿权的行使,不仅有助于维护债务加入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促进原债务人积极履行其债务。通过允许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可以激励原债务人尽快清偿债务,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同时,这也有助于维护经济秩序的稳定,促进交易安全。
四、破解之道
债务加入人行使追偿权的路径选择
(一)不当得利路径选择
债务加入人作为受损失人请求债务人作为得利人返还获得的利益。根据《民法典》第985条之规定,积极构成要件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消极构成要件为“三项事由”。就债务加入人基于不当得利路径主张追偿权而言,需检验如下构成要件(详见表4)。
表4 主张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检验
(二)无因管理路径选择
债务加入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管理债务人的事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由此支出了必要的费用或者遭受了损失。根据《民法典》第979条之规定,债务加入人作为无因管理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偿还为此支出的费用、支付债务加入人遭受的损失。就债务加入人基于无因管理路径主张追偿权而言,需检验是否符合如下一般构成要件及特别构成要件(详见表5)。
表5 主张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检验
(三)基于连带债务责任之路径
在探讨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时,我们首先需要明确《民法典》第552条所规定的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之间的“连带债务”关系。这一关系不仅揭示了债务加入的法律效果,同时也为我们提供了处理债务加入人追偿权问题的法律基础。
具体来说,《民法典》第518条至第520条关于连带债务的规定,在逻辑上应当适用于债务加入人。这意味着,当债务加入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他们依法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并因此取得债权人对原债务人的债权。特别是第519条第2款,它为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支撑。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当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在追偿问题上没有明确的约定时,我们面临一个挑战。根据《民法典》第519条第1款,如果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他们将被视为拥有相同的份额。这意味着,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将按照相同的份额来分担债务和进行追偿。这种处理方式虽然具有法律上的明确性,但其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引发一些争议。
进一步来说,如果我们将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完全基于连带债务来调整,那么原债务人在承担债务后,也有可能基于连带债务规则向债务加入人追偿。这种可能性无疑会加大债务加入人的责任负担,从而可能降低他们加入债务的积极性。从长远来看,这可能会对债务加入制度的功能发挥产生不利影响。
因此,在处理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问题时,我们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既要确保法律的公平性和公正性,也要考虑到债务加入人的实际利益,以促进债务加入制度的健康发展。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52条所提及的“连带债务”在债务加入的语境中,主要强调的是债务加入人和原债务人在对外关系上共同对债权人负有履行义务。这意味着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原债务人履行债务,也有权要求债务加入人在其愿意承担的范围内履行债务。然而,这种“连带”关系并不等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连带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债务加入人在履行其债务后,有权就其已经履行的部分或全部债务向原债务人追偿。这一规定明确了债务加入人在履行债务后的追偿权,并强调了这种追偿权是全额的,而非仅限于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
(四)类推适用保证追偿规则
在探讨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问题时,我们可以借鉴并适当调整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则,以形成一个更为合理且符合债务加入人利益的追偿机制。这种类推适用的方法不仅有助于保护债务加入人的权益,还能激发第三方更积极地参与债务关系,从而更有效地实现债务加入制度的初衷。
具体而言,根据我国《民法典》中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的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并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这一规定清晰地界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并确立了债务人作为最终责任承担者的地位。当保证人履行了责任后,可以全额向债务人追偿,而债务人则无权再向保证人追偿。
然而,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若直接套用连带债务规则来调整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引发一系列问题。首先,虽然当事人有权在承担责任后进行追偿,但追偿份额的限制可能会使债务加入人的利益受损。其次,债务加入人通常承担的责任较保证人更重,若不承认其享有追偿权,将可能导致权利与责任之间的不平衡。最后,如果债务加入人因替债务人履行义务而遭受损失却无法得到有效补偿,将削弱其参与债务加入的意愿。
因此,我们建议通过类推适用保证人追偿权规则,将原债务人视为最终责任承担者,并赋予债务加入人单方面全额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这种方式更加贴合债务加入人的利益需求,同时也有助于激励第三方更积极地参与债务关系。与直接应用连带债务规则相比,这种处理方式更能平衡各方利益,更好地实现债务加入制度的目标。
五、结语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首次在法律层面对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进行了明确规范,这一规定不仅填补了《民法典》第552条在相关领域的空白,更是对我国长期司法实践经验的深入总结和提炼。它为解决涉及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法律纠纷提供了清晰、具体的法律依据,有助于促进司法实践的一致性和公正性。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为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支持,但这并不意味着关于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解释路径之争就此终结。尤其是“不当得利说”作为另一种解释视角,在当前法律框架内仍显得缺乏足够的解释力。因此,对于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解释路径,仍有待于依据具体案件情境进行进一步的探讨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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