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对著作权的种类以及权利保护范围进行的修正是对《伯尔尼公约》的正确理解及对互联网及科技快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新业态法律需求的积极回应。中国已可以为国内外大小体育赛事提供优质的硬件条件,但对于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特别是完善互联网环境下的体育赛事节目保护仍然是中国面临且亟待解决的课题。
关键词:体育赛事、短视频、著作权、视听作品、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
第19届亚运会、第4届亚残运会(以下简称“本届亚运会”)在全世界人民的期待下将于2023年召开,这也是疫情全面放开后中国召开的重要国际赛事之一。本届亚运会的召开对中国是大的机遇与挑战,在将中国式现代化社会主义展现在世界面前的同时,全世界也都在关注着本届亚运会的中国故事,特别是在短视频野蛮生长的时代,中国作为知识产权大国,对体育赛事节目知识产权的保护。本文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对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角度,浅析中国对包括本届亚运会在内的国内外体育赛事的保护。
一、体育赛事节目直播与转播
(一)体育赛事节目
1、现场的体育赛事节目。现场的体育赛事节目,或体育赛事直播,指节目导播在符合体育赛事节目拍摄规范和制作标准的前提下,从体育赛事现场,选择观众最想看到的画面或影像,通过对多台设备的机位、镜头画面、回看的特写和次数、场内与场外、选手与观众的反应、配合讲解、字幕的选择、编辑、修改等方式制作的节目。
2、自制的体育赛事节目。除了上述现场的体育赛事节目外,广播电视媒体以及网络平台,会在授权范围内自制体育赛事节目以满足观众对赛事、选手、现场与幕后等各方面体育资讯的了解,增加观众对赛事参与度的期待。例如,历届赛事经典回顾锦集、选手高光瞬间专题、人工智能主持节目参与赛事讲解、赛会记者现场采访报道、邀请选手拍摄赛事纪录片或综艺类节目、线上线下同步活动等。
(二)体育赛事节目的直播、转播。
1、体育赛事节目的直播。《广播电视词典》对“直播”的名词解释为:“广播电视节目的后期合成、播出同时进行的播出方式。”体育赛事节目的直播可以理解为通过采集赛事现场提供公共信号,转换为信号、图片、音频、视频等,包括由节目导播制作出体育赛事节目,再通过节目信号传输系统,将完成的节目进行传播的过程,也包括某一摄像机位所定点摄制的体育赛事现场过程。赛事组织方一般享有包括该节目赛事节目直播权在内的全部权利。
2、体育赛事节目的转播。奥运会、世界杯足球赛(包括预选赛)、亚运会等大型赛事大陆地区的实时转播权一般由赛事组织方独家授权给中央广播电视总台,以浙江省第19届亚运会为例,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就将该届亚运会中国大陆地区独家全媒体转播权及分授权,授权给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因此,亚洲奥林匹克理事会、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及其授权的单位有权在授权范围内对“杭州亚运会火炬传递仪式、开幕式、闭幕式、体育赛事等赛事”[1]的信号、图片、音频、视频等进行选择编辑,进行转播,并且有权禁止任何第三方以该方式进行直播、转播。[2]随着我国慢慢放宽赛事转播权限制,除了奥运会、世界杯足球赛(包括预选赛)、亚运会外的其他各类国内外体育赛事的转播权,各电视台、电台均可以直接购买或转让。[3]网络平台,例如咪咕视频、腾讯视频、乐视视频、快手、TicTok等,有权在授权范围内进行转播。
二、 著作权法修正后体育赛事节目的多元保护模式
体育赛事节目属于2020年修正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属于邻接权的录像制品,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之所以有这样的争议,主要是因为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惩处力度大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4](以下简称“邻接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5],和录像制品[6]的名词解释对体育赛事节目并没有起到明确的区分作用,以致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高于录音录像制品的“评判标准”被广泛接受,[7]例如:独创性受限、付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较少、缺少固定载体等抗辩往往被侵权方优先选择用于对抗侵犯著作权的理由, [8]但是这样的“评判标准”实际与《伯尔尼公约》设立的初衷相悖。《伯尔尼公约》设立的初衷是能够通过一定形式将具有独创性的属于文学、科学、艺术领域内的表达展现出来的都能被作为作品进行保护,并没有对独创性进行高低之分,也没有对形式进行限制。正是基于著作权的正确理解以及对我国互联网快速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需求的回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2020年对第三条的作品类型进行修正:将原“第(六)点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正为“(六)视听作品”;原“第(九)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修正为“(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自此,我国通过“视听作品+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录像制品”,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保护的多元保护模式,完善了对体育赛事节目保护体系,具体如下:
(一)视听作品。尽管“视听作品”的名词解释、“视听作品”的范围在尚未通过立法进行明确,但通过前文的分析,体育赛事节目应当属于视听作品的范畴,而不应再以独创性的多寡、载体的具体形式等将其作为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保护。体育赛事节目被认定为“视听作品”予以保护后,权利人有以下人身性权益:发表权[9]、署名权[10]、修改权[11]、保护作品完整权[12],以及以下财产性权益:复制权[13]、发行权[14]、出租权[15]、展览权[16]、表演权[17]、放映权[18]、广播权[19]、信息网络传播权[20]、摄制权[21]、改编权[22]、翻译权[23]、汇编权[24]、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视听作品权利人有权将财产性权益全部或部分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相应的报酬。其中,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分别从移动数字平台有线方式广播,无线互联交互式和非交互式转播方面,全面地规制体育赛事节目的传播和转播行为。[25]
对于赔偿损失的范围,我国目前采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等灵活的计算标准确认赔偿范围,若缺乏相关计算标准所需的证据无法确认赔偿范围可以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根据侵权的具体情节由法院酌定赔偿范围,从而减少著作权人的损失,赔偿范围内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也被规定计入赔偿范围,由侵权人承担[26]。
(二)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随着互联网技术不断发展以及互联网用户参与创作的自由度不断提升,对具有作品独创性特点的智力成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有了认定为作品的法律依据,有利于体育赛事新业态的绿色健康发展。例如体育赛事衍生的游戏作品玩法、动作捕捉的连续画面等。涉嫌侵权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的权利范围与“视听作品”相同。
(三)录音录像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二十六条明确录音录像制品属于邻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对于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人在获得著作权人或表演者的授权许可后,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27]。例如前文所述的某一摄像机位所定点摄制的体育赛事现场过程。涉嫌侵权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赔偿范围与“视听作品”相同。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未作规定,或根据该法对作品或制品保护不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8]予以保护。例如,体育赛事节目中的个人形象的商品化权。
三、体育赛事节目的短视频类型及侵权风险防范
(一)体育赛事节目短视频类型。体育赛事节目短视频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种,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直接使用原作品或截取原作品的部分片段,或对剪辑进行原作品的短视频。例如直接选取赛事高光片段、进球瞬间、选手特写、慢镜头回放等;第二种,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经过对一部或多部原作品的片段进行剪辑、整理或比较后加入制作者观点的短视频,主要包括“盘点”或“解说”类的短视频。例如盘点历届体育赛事节目经典片段,或对多部体育赛事节目的片段进行归纳、总结,并点评、解说等;第三种,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权利人的音乐作品和文字作品的短视频,往往会与前两种类型同时出现。例如在盘点类短视频中插入有版权的伴奏或字幕;第四种,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包含作为介绍或引用自己的观点使用的原作品的短视频,短视频主要表达了制作者观点。例如游戏区主播在进行游戏实况时引用具体体育赛事节目中某位教练的战略或描述某场赛事的经典镜头;第五种,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其他未经许可使用原作品进行创作的短视频。
(二)体育赛事节目短视频侵权认定。著作权侵权满足一般侵权行为认定的构成要件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二条[29]进行判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司法实务中经常辅以“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30]判断是否有侵权故意和是否实际使用了享有权利的作品。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北京四月星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31]中对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实质性相似进行了详细的分析。
(三)体育赛事节目短视频著作权侵权风险防范
体育赛事节目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起诉的被告主体一般包括短视频制作者,以及发布该短视频的网络平台,因此本节将探讨短视频制作者和网络平台的风险防范。
1、短视频制作者的著作权侵权风险防范。体育赛事短视频制作者所使用的素材来源于体育赛事节目及其相关视听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以及衍生品(以下简称“作品”)。在使用前应当获得权利人合法的授权许可,例如通过签订授权许可使用的协议,被授权人支付许可费用,在授权范围内使用权利人的作品,授权许可包括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用权许可。因此短视频制作者在获得授权前应调查清楚授权主体是著作权人还是专有使用权许可的被许可人,或是非专有使用权许可的被许可人,被许可人是否有权授权第三方使用权利人的作品。若无法获得合法授权,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 [32]、第二十五条[33]的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合理使用作品无需承担责任。前文所提到的五种短视频类型中,判断其是否侵犯著作权,是否符合合理使用,需要根据以下几点进行判断:是否标明被引用的体育赛事节目作品的名称、作者姓名或名称、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被引用的作品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超过合理需要、引用的行为是否会影响或侵害权利人的正常使用或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例如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蜀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34]中,被告属于第二类短视频制作者,尽管被告用截图的方式仅截取了原电影作品0.5%的图片,按剧情顺序排版并添加图解,但是截取的图片均是电影的重要剧情,该短视频并不仅没有起到宣传推广原作的效果,观众因通过短视频已经知晓了电影的主要内容,重新观影的可能性小,反而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并导致作品合法权益受损,被告的行为已超出了合理引用的需要,从而被认定为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短视频制作者在使用被引用作品前应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合法合理使用权利人的作品,以防范著作权侵权风险。
2、平台著作权侵权风险防范。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主要包括: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仅提供技术、设施支持的服务的ISP;以及主动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的ICP。
(1)根据“技术中立”原则,ISP仅提供技术、设施支持的服务,在满足“通知与取下”制度规定下,一般对其平台用户的侵权行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5]但是,若ISP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扩大了损失,对扩大的部分,仍然与侵权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若ISP一定程度介入侵权行为,仍然可能被认定侵权。例如:ISP在平台上提供的超链接所指向的第三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作品涉嫌侵权,而该ISP与该涉嫌侵权的第三方存在合作关系的,或该作品正处于集中传播或转播的档期,相关作品的播放ISP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
(2)不可否认,“技术中立”并不代表“价值中立”,为了获取市场份额、平台流量、用户粘度、提高知名度等目的,ISP及平台算法[36]存在主动或自动推送短视频,涉嫌侵权的作品存在被大范围传播的风险或损害后果。对上述人为主动或算法自动推送的行为是否属于ISP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短视频涉嫌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若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短视频涉嫌侵权,且ISP未尽到审慎义务,未采取必要的措施,则应当与侵权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例如:主动对涉嫌侵权的作品或制品进行干预处理,包括对是否内容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是否对处在档期作品的相关短视频尽到合理审慎责任、是否对短时间内高点击率、高收藏量、高播放量和高转发量且含有明显侵权作品的短视频进行主动及时审查、是否对已经多次收到针对同一平台用户涉嫌侵权的投诉提高注意义务和必要合理措施等。[37]
(3)ICP作为内容提供者应当对其所上传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负责,若ICP上传的引用原作品的短视频存在侵权的情形,则ICP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无法主张“通知与取下”制度进行免责。
(4)在产生巨大效益和市场份额、知名度的同时,对ISP的注意义务和审查要求今后也将逐步增加。ISP 需要通过技术手段和过滤措施等方式,配合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提高网络平台的安全性和合法合规性,以推动网络平台绿色发展。
体育赛事举办前后是相关作品著作权侵权的高发期,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平台上的短视频审慎审查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以防范侵权风险。
四、寻找权利人合法权益、激励创作与公共利益的平衡建议
2022年12月30日,国家体育总局和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的2021年全国体育产业总规模数据显示2021年全国体育产业总规模已超3万亿元。2023年全国两会更是围绕体教融合、冰雪运动、全民健身、竞技体育、体育消费、国际交流六大方面盘点了体育相关热点话题,体育产业未来可期。 [38]体育赛事节目的直播、转播许可在体育产业收益中的占比不可忽视,短视频的风靡对于体育赛事的推广不可否认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前提应当是获得合法授权的基础上,除非有合理的抗辩理由,否则不利于权利人和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建议:
第一、本届亚运会后,中国还将举办多项重要国际体育赛事,建议加强对于体育赛事及其节目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并建立公正、公平、规范的体育产业资源交流平台、市场交易规则、监管规定等,及时准确地了解即将或已获得授权的体育赛事节目信息,规范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许可分配机制及规范文本,促进行业合法主体的多方合作共赢,提升营商环境,也避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侵权以及垄断等风险。
第二、平台获得赛事节目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后,开放部分二次创作的权限给短视频制作者,[39] 鼓励并激励短视频制作者深耕内容,表达创意。短视频制作者在开放权限范围内,遵守平台对短视频内容审查和管理的规则,与平台通力合作,制作优质作品或制品。一方面,弥补订阅用户无法现场观看和参与赛事的遗憾,另一方面,平台与短视频制作者在获得高流量和营收的同时,迅速地推广了奥运会的影响力,而且极大地避免了侵权的风险,促进行业和网络空间的健康绿色发展,展现中国作为知识产权大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重视。
参考文献
[1] 浙江省第19届亚运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2] 2014年10月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 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2015年12月国家广电总局发布《关于改进体育比赛广播电视报道和转播工作的通知》
[3]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改进体育比赛广播电视报道和转播工作的通知
[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5]名词解释: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6]名词解释: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7]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
[8]央视国际诉世纪龙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判决书
[9]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10]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11]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12]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13]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14]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15]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16]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17]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18]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19]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20]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21]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22]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23]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24]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25]李笑林,《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北方工业大学说是学位论文,2019年。
[26]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2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9]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30]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原告对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提供初步证明证据,被告有无“接触”该权利作品的条件和事实
[31](2018)沪0110民初11985号、(2019)沪73民终391号:“影视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有两种情况:一为被控侵权成果直接利用了权利人影视作品中的影视画面进行剪辑与编辑;二为虽然被控侵权成果系另行拍摄完成,但另行制作的画面与权利人影视作品的原画面形成了近似的视觉体验。在第二种情况下,对有故事内容的影视作品进行比对时,人物设置和人物关系的比对,应当结合人物与情节之间的交互关系进行综合比对;情节的比对,应当考虑情节的前后衔接、故事发展的逻辑辑顺序等个性化的选择。……《福禄·篇》的总时长仅11分钟,其用有限的篇幅呈现出的与《葫芦兄弟》动画片高度相似的上述主线人物设计及故事内容已经占到了《福禄·篇》故事内容足够充分的比例,且观影受众亦以“葫芦娃系列”“葫芦娃篇”“葫芦娃的故事”等指代《福禄·篇》,可以推定观影受众在观赏感受上已产生两者具有较高相似性的体验。《福禄·篇》使用了《葫芦兄弟》中具有独创性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故事情节等表达,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33] 第二十五条对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3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87号案件。法院认为“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并非仅取决于引用比例,还应取决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就涉案图片集提供的主要功能来看,其并非向公众提供保留剧情悬念的推介、宣传信息,而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图解电影”虽绝对引用原作品比例仅占到0.5%,但该部分内容占据图解图片集的绝大部分内容,因此超过了合理引用的比例。将对原作品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损害了作品的正常使用,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构成侵权。”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6]算法推荐通过分析用户在平台上的使用习惯、点评、喜好等信息采集后形成用户画像,以此为用户推荐相关短视频。
[37]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38]2014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的发展目标 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提出2025年体育产业总规模超5万亿元的体育产业发展目标。
[39]余涵,东京奥运会期间新媒体平台的传播形态及构建策略试析,文中列举在获得东京奥运会转播授权后,TikTok将奥运赛场内外动向、赛事锦集和自拍第一时间在平台发布,腾讯体育平台组织“喝彩东京”漫画云有奖打卡活动、快手等平台更是组织有奖答题、奥运精彩、发布游戏任务等活动与观众积极互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