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夫妻间财产协议的效力需在符合《民法典》婚姻篇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参照《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认定。即夫妻双方在订立财产协议过程中形成的意思自治内容是否符合《民法典》婚姻篇相关条款以及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同时还应考量该婚内财产协议内容区别于夫妻赠与合同的情况下是否存在特殊的身份法理以及夫妻双方对于订立财产协议的目的和保护利益原则来综合认定。
关键词:婚姻关系、财产协议、效力、法律适用
一、引言
夫妻关系作为社会中最基础、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其法律地位和权益保障一直备受关注。在婚姻关系中,财产分配问题一直是一个重要议题,而夫妻间财产协议作为解决财产分配问题的一种方式,引起了广泛的法律和社会关注。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常常会碰到当事人以过错方出具的“保证书”(即“忠诚协议”)作为夫妻间已订立财产协议的证据,并要求法院按照该证据进行财产分割,那么该“保证书”效力如何进行认定?如若夫妻双方在订立财产协议过程中涉及一方自愿将房屋赠与给另一方的内容,但未办理过户登记,那么该协议是否能够直接导致房屋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赠与方能否反悔?该夫妻间的财产协议与赠与合同有无区别?如何进行效力认定?由此可知,夫妻间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涉及复杂的法律、伦理和社会因素,尚待深入研究和探讨。
本论文旨在通过对夫妻间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展开深入研究,分析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对夫妻间财产协议的规定,并借助法院判例、学术观点等,探讨协议在实际应用中的问题与挑战。通过分析法律原则、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个人意愿等因素的相互关系,希望为解决实际问题和促进法律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二、影响夫妻间财产协议效力的因素
(一)合法性和合理性因素
从法律角度出发,判断夫妻间财产协议效力的首要标准系该婚内财产协议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序良俗的情形,即审核该夫妻间财产协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08条规定可知,在《民法典》的合同编中实际已经整合了总则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虽然夫妻间财产协议遵从意思自治原则,但是从根本上来说,夫妻间订立财产协议的行为也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也应受《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条款的约束。
例如,基于婚姻关系中身份和人身关系占较大比重,故夫妻双方在订立婚内财产协议时往往会在协议内容中增加限制一方人格权益的条款。而根据《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2条的规定,限制人格权不属于夫妻间财产协议中可意思自治约定的范围,故夫妻间财产协议中关于限制人格权的条款则会被认定为无效。
鉴于婚姻关系本身具有复杂的身份关系及其特有的人伦属性和社会价值,故《民法典》对于婚姻关系中夫妻关系设立的法定内容也进行了特别规定,即当事人不得排除适用的规范。该特别规定通常以当事人“不得”“禁止”“应当”等形式进行规定,包括第1042条中规定的禁止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1059条中规定的夫妻扶养义务条款以及对于其子女的法定抚养义务等。这些规范涉及的权利义务都表现为婚姻家庭编中的强行性规范,不得通过婚内协议进行意思自治的形式排除。
倘若夫妻双方在对夫妻间财产协议内容进行约定时增加了关于一方放弃对其子女的探视或者直接免除一方的抚养权的条款,又或者在该协议条款中增加了对生活困难的夫妻一方不进行扶养等的内容时可能会导致包含前述约定内容的夫妻财产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更有甚者,夫妻双方在订立财产协议时一方还会对另一方的恋爱、结婚对象特别设置限制条件,正如前文所述,该约定也会因限制了一方的婚恋自由被认定为无效。
(二)协议的内容和公平性因素
分析夫妻间财产协议的具体内容,是否公平合理。例如,协议中是否存在明显不合理的财产分配,是否存在倾向于一方的情况。夫妻双方订立的婚内财产协议理应系夫妻双方在自愿进行平等、充分协商之后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有些婚内财产协议往往会约定因一方对婚姻不忠,则该过错方净身出户,夫妻共同财产甚至可能包括过错方的个人婚前财产均归另一方所有的条款。对于此类约定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被认定为对过错方显失公平而不被认可。
(三)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的情形
夫妻间订立的婚内财产协议内容在符合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础上还必须系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夫妻一方在订立财产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另一方的情形,损害另一方的知情权,导致另一方进行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情形的,则另一方有权主张撤销。
(四)第三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因素
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双方订立婚内财产协议中所涉及的财产范围应仅限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以及夫妻间一方的个人财产,该婚内财产协议如若涉及夫妻双方任一方不具有处分权的财产,即第三人的财产的,则该约定条款存在因涉及到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另一方面,夫妻财产协议如约定财产全部归属其中一方,而债务全部归属另一方,则有借助财产协议逃避债务的嫌疑,有可能导致整个婚内财产协议的无效。
三、夫妻间财产协议常见的混同类型
(一)夫妻间财产协议与离婚协议的区别
1、定义与目的的差异
在《民法典》的规定下,夫妻间财产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就财产分配、管理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其主要目的在于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婚姻稳定提供法律保障。与之相反,离婚协议则是由夫妻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就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主要用于规定离婚后财产分配、子女抚养、探视等事项。其目的在于解决离婚后的各类问题,降低离婚过程中的冲突。
2、时间节点与内容范围的不同
夫妻间财产协议与离婚协议在时间节点和内容范围上存在明显差异。夫妻间财产协议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达成的,主要规定婚姻期间的财产管理与分配情况。相比之下,离婚协议是在夫妻决定解除婚姻关系时达成的,其范围更广泛,包括财产分配、子女抚养、探视权等多个方面。
3、法律效力与社会意义的对比
夫妻间财产协议在婚姻存续期间具有法律效力,其目的在于保障婚姻期间的财产权益,维护夫妻关系稳定。相较之下,离婚协议在离婚生效后仍具法律效力,用于解决离婚后的各项权益分配问题。然而,离婚协议可能受后续情况变化的影响,如子女成长、财产变动等。
许多夫妻在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时希望一劳永逸,试图日后如果涉及离婚也依据该财产约定执行,又或者订立财产约定时二人已产生矛盾和冲突,便将离婚协议误认为财产约定。而实际上夫妻财产协议往往是由夫妻双方在婚内就财产支配、处分等情况进行约定而订立的,离婚协议则是以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解除为前提,二者有本质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解释一》”)第69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夫妻双方在签订财产协议时以离婚作为附加条件的,如果该财产协议订立之后夫妻双方未能办理离婚登记或者调解离婚未成的,则该财产协议不生效。
(二)夫妻之间“忠诚协议”的效力
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为了遵守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在婚前或婚后自愿制定的,倘若有任意一方违反,则约定由过错方放弃部分或全部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中自己的份额,并向无过错方支付赔偿金、补偿金的协议。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对“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忠诚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也并未形成统一的认定标准。
1、对“忠诚协议”效力持否定态度
在司法实践中,目前较多数法院对于夫妻双方之间形成的“忠诚协议”的效力持否定态度。理由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该协议既不是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形,也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离婚协议。因忠诚协议仅系合同法意义上的约定,甚至可能仅作为一方的单独承诺,并未对夫妻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进行具体约定,故也不能仅根据该“忠诚协议”来分割夫妻间的财产;第二,“忠诚协议”中承载的夫妻之间互相忠诚应由情感道德来规范,夫妻双方之间应当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履行双方订立的“忠诚协议”,故不应对该协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第三,该忠诚协议中的“净身出户”等条款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等规定,因此婚内忠诚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2、“忠诚协议”不宜直接认定为无效
与此相对,也有学者认为,在夫妻双方订立“忠诚协议”时,双方已对于夫妻间财产分割的情况进行了缔约磋商,故即使该“忠诚协议”仅以承诺书的形式由一方出具,但实质上系夫妻双方达成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理应对其效力予以认可。例如在2019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对“刘某、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进行二审审理后,法院判决认可了双方签订的婚内“忠诚协议”的效力,判决杨某按约定承担“全部婚前财产及男女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自愿赠与无过错方,归无过错方所有”的后果。
与此同时,还有学者主张,当前的婚姻关系与传统的婚姻关系明显不同,不仅离婚率大幅增加,而且夫妻间的共同财产的范围也与以往相比有大幅增长,财产形式也日益多样,夫妻双方对于各自财产以及家庭财产的独立支配欲望也日益强烈。因而对于夫妻婚内协议以及财产约定上不仅应考虑传统家庭伦理层面的离婚规则,更应考虑财产法层面的法律适用规则。尤其是仅涉及财产分割时,在不涉及离婚本身这一具有身份法性质的法律适用前提下,夫妻一方所作净身出户的承诺仅宜从财产法方面进行考量。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464条第2款规定可知,“忠诚协议”也应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互相忠实”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如若夫妻双方自愿达成书面的“忠诚协议”,且该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限制夫妻双方之间任意一方的人格权益、赔偿数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的的情况下,仅以履行夫妻忠实义务为内容的,则该协议效力不应当被否定。除非该承诺的履行将导致承诺人丧失基本生存能力或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等法定义务的能力,从而引发是否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问题,或者有证据证明该承诺存在其他无效或可撤销事由。
(三)夫妻间财产协议与夫妻赠与的区别
1、法律性质与意图的差异
夫妻间财产协议主要目的在于规范婚姻期间的财产关系。相较之下,夫妻赠与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将个人财产赠与对方的行为,其目的在于表达感情、维护婚姻稳定。
2、物权变动效力的区别
我国适用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所以一方为了避免离婚带来的财产损失,往往会与另一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这种财产约定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夫妻之间的房产赠与是在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大前提下对夫妻内部关系所作的约定。对于能够即时履行且已经交付的动产一方无权行使撤销权。
鉴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公示为准,故对于实践中一方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将自己个人不动产通过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给予另一方,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且该婚内协议中并未约定不可撤销条款的,该协议存在被赠与方撤销的风险。
3、法律约束的差异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篇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和《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夫妻间以“赠与”为名义签订的财产协议,一方面因其协议约定的内容构成夫妻财产约定而适用《民法典》第1065条的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可能还涉及是否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658条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没有统一的裁判尺度,但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一是认为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的约定。
二是认为夫妻间订立的财产协议合法有效,但是仍需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658条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来对该财产协议进行审查,核实夫妻双方在订立财产协议后是否已办理了对赠与财产转移变更登记手续。
四、夫妻间财产协议内外效力的区别
(一)对内效力
对内效力,是指针对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的法律效力。基于夫妻关系包含了夫妻身份关系与夫妻财产关系,不能仅就夫妻双方间订立婚内协议的财产性上进行考量;还应同时考虑到夫妻双方在订立财产协议时已对财产处置进行了充分磋商并就协商结果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故夫妻双方内部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夫妻任何一方不能单方变更、撤销协议内容,且该婚内财产协议的成立可在未办理相关转移、过户登记手续的前提下直接导致夫妻双方进行协议约定的财产产生所有权变动的后果。
因此,如果认为夫妻间财产协议在未履行物权变动手续之前原所有权人可如赠与合同中那般适用任意撤销权,就相当于割裂了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性和财产性,忽视了夫妻财产的双重属性。
(二)对外效力
对外效力指对夫妻间财产协议中的夫妻双方以外的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规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知晓夫妻间的财产协议约定,否则依旧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28 条规定,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所有房屋,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取得房屋所有权。参照此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内部基于夫妻间财产协议可能造成事实物权人与名义物权人的分离,但是这种法律效果无法对抗婚姻关系外的善意第三人。
五、结语
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生活越发纷繁复杂,家庭财产日益丰富多样。夫妻双方希望在各自承担家庭责任之余,对剩余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约定由个人管理和处分,的愿望日益强烈。对于夫妻间财产协议效力的判断,一方面基于配偶身份的伦理特殊性,此种财产法律行为不得不遵循婚姻家庭法的团体逻辑,在《民法典》视角下,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在婚姻家庭篇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和兜底规定,遵循一定的意思自治原则。另一方面,对于夫妻财产协议的意思自治内容还应从功能主义的角度出发综合考量是否存在破坏婚姻伦理基础,以及婚内财产处分是否有损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就对内效力而言,鉴于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应肯定此种契约的物权拘束力与非任意撤销性;对外效力上,应遵循《民法典》财产规则的“意思自治”与“物权公示”逻辑,辩证地对待夫妻间财产协议在婚姻关系内外部有所差异的效力结构。
注:若本文章内容与新发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存在冲突,则以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为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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