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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联专研 | 浅议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制度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11-21     浏览次数: 119
五联专研 | 浅议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制度

摘要  

 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稳定的夫妻财产关系是维持良好夫妻关系的“保障剂”,当夫妻一方对婚内共同财产管理的平等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如何在维持婚姻关系即不解除人身关系的前提下也可保护其自身的财产权益成为一个不可避免的话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066条给出了答案。在坚持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不能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不予支持的基础上,将特别情形作为例外,准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但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立法还是趋向于反对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其目的在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虽然《民法典》的施行使得夫妻婚内财产分割有了途径,满足了夫妻一方为保护其财产权益而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现实需求,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婚内夫妻财产分割却存在着不同的判决结果。如何在新的立法体系中正确理解与适用夫妻婚内财产分割该项制度,仍存在研究的空间及价值。

关键词: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共同财产、法定事由、单方请求

一、夫妻婚内财产分割相关法律的演变

 对于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4条中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非有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才能分割,并对重大理由做了限制性规定。该条依据的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9条关于共有物的分割,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请求分割,该条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允许共有人在保持共有关系的情况下分割共有物。

 《民法典》第1066条吸收了《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将其从“司法解释”提高到“法律”的位阶,并删除了“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前提条件,首次以法律形式在立法层面正式确立了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同时《民法典》第303条关于“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的规定也为此提供了物权法依据。

二、夫妻婚内财产分割的主要观点

有关婚内财产分割问题的不同观点,大体分为以下几种:

(一)否定分割

 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有以下两个理由:1、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系共有关系中最典型的一种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都享有平等的管理权和处分权,只有在丧失共同共有的基础上,才能对婚内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在婚姻关系中不仅涉及到财产关系,同时也与人身关系紧密相连,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利于家庭的稳定与和谐。

(二)可以分割

 持该观点的学者主要从意思自治的角度来分析,认为婚内析产不需要以任何事由为前提。在现实生活中不能排除当事人一方在自身财产遭受侵犯的情形下也不愿意解除夫妻关系,此时法律应该为当事人保护自身财产权益提供途径。物权法规定在有重大理由的情况下,允许在不解除共有关系的基础上分割共有财产,因此在夫妻一方提出婚内财产分割时应当允许。

(三)有条件分割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应注重法律的实然性,不能片面的完全肯定或者否定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制度,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对于共有财产分割,需要以出现重大理由为前提。但“重大理由”需有明确严格的界定,不能类推适用,也不能扩大解释,以免危害婚姻家庭的稳定与和谐。

三、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现状

 夫妻共同财产是维系婚姻家庭稳定的物质基础,夫妻婚内财产分割依赖于共同共有而产生与存在。就财产的利用和处分而言,无论是夫妻法定共有财产还是约定共有财产,核心特征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处理权。[2]为鼓励个体在婚姻中的投入和奉献以及保护弱者的需要,在共同所有权上刻意模糊了夫妻作为个体所有的份额,共同共有人应得份额在“夫妻处于非正常的生活状态”时才显现出来。[3]

(一)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

 为了保持婚姻关系和共有关系的稳定性,防止一旦出现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存在分歧或者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就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局面,并且考虑到交易的安全性,防止夫妻双方为了规避债务而恶意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民法典》将夫妻婚内财产分割严格限定在两个方面: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对于该法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需夫妻一方主观上存在故意,且实施的侵占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其配偶的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对于该法条第二项规定,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对需要履行扶养义务的夫妻一方能合理利用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从而维护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该项适用的条件是否包括夫妻一方自身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的情况,存在争议,但从裁判文书检索情况来看,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认为不包括该情形。因为扶养义务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是仅仅因为情感而产生,此处的扶养义务应包括抚养义务及赡养义务。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扶养义务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2、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3、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4、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5、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6、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扶养义务;7、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故该法条规定的是夫或妻一方应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例如子女、父母等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的情形,不应包括夫或妻本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的情形。

(二)分割的共同财产范围

 在司法裁判案件中,各地法院在审理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时,对于分割情形也采取严格限制主义原则,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形成共同财产所依赖的夫妻关系尚未解除,故原则上不能提出分割共同财产,除非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即便满足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分割属于一种例外情形,应当严格把握具体的分割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具体而言,婚内分割的财产应有三个方面限制:第一,限于当事人诉请分割的财产范围。因为婚内财产分割的特殊性,当事人可以就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部分提出分割,故应当尊重当事人对于权利的处分自由,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财产部分不予处理。第二,限于具备分割条件的财产。财产分割的前提首先是相应财产仍然存在,且该财产具备可分性。如果夫妻一方已经转移、隐匿了相应财产导致没有财产可供分割,则受损害当事人应当通过在离婚诉讼中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或者离婚后单独主张的方式进行处理,而不能纳入婚内财产分割的处理范围。第三,限于法定情形所直接涉及的财产范围或者法定情形所必要的财产范围。比如一方挥霍了部分银行存款,那么另一方可以在剩余存款范围内提出分割,而不能就未转移的股票账户余额提出分割,除非挥霍的银行存款用于了该股票的购买,即被分割的财产仍为被挥霍的银行存款所转化。

(三)婚内分割后果

 对于分割共同财产后夫妻将来适用的财产制度是否实行分别财产制的问题,《民法典》未做明确规定。从原则上来讲,夫妻一方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目的是为了实行分别财产制。但由于我国《民法典》没有分别财产制这一制度,故在当前应当理解为在分割共同财产后对将来的财产仍然实行共同财产制。

四、夫妻婚内财产分割的国外立法

 在域外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均赋予了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婚内财产分割制度的规定并不相同。

(一)适用范围

 从法国、德国、瑞士三个国家的立法来看,婚内主张分割共同财产除我国规定的两类情形外,主要还包括以下几种:1、分居;2、一方宣告破产或无力支付到期债务;3、配偶他方持续无判断能力;4、无理拒绝一方基于正当理由处分财产的请求;5、一方共同财产中的份额被扣押。

(二)申请人的资格

 关于申请人的资格这一问题,我国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将请求权主体限定在夫妻一方,法国和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亦是如此。但在瑞士《民法典》中,其将丧失行为能力的配偶一方的法定代理人作为申请人,且负有强制执行职责的监督官厅在“配偶中一方的个人债务开始强制执行,且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被扣押”时也作为申请人之一;《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规定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索取债务而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也规定夫妻一方的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赋予了夫妻双方以外的特定第三人分割夫妻婚内共同财产的权利。

(三)分割后适用的财产制

 法国对于夫妻财产在分割后适用制度的规定,法院判决适用分别财产制后,适用有关分别财产制的规定,且判决具有溯及力,效力可以追溯到提出诉讼请求之日。德国关于一方提起撤销婚姻财产共有制的规定,婚姻财产共有制在法院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被撤销,其后适用分别财产制。在瑞士,裁判生效时起,实行分别财产制,但夫妻双方可通过婚姻协议或者请求法院恢复原来的夫妻财产制。

五、完善立法相关路径及建议

 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是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享有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与一般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提出分割请求有所不同,夫妻关系有别于一般的共有关系,故对提出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应严格受到法定事由的约束。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结果,也理当使得婚姻内部配偶个人财产权益与外部债权安全受到同等的保护。既要保护婚姻的稳定性,也要避免婚内财产分割沦为夫妻双方恶意逃避债务的工具,公平合理地保护配偶一方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合理分配风险。婚内财产分割制度在国外已经是一项较为成熟的制度,虽然不同国家之间法律体系和具体的国情存在差别,但是仍可总结出共通之处,例如对于财产管理、履行法定义务方面情形的规定等,可作为完善我国婚内共同财产分割制度的参考。

(一)增加适用情形

 就适用情形而言,虽然婚内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民法典》为此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同时也应看到,社会生活日趋复杂,仅规定两种法定适用情形显然已不足以满足现实需求,故可以考虑将以下事由增设为法定分割的适用情形:

1、夫妻一方丧失或者缺失民事行为能力。当夫妻一方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往往难以行使其对共同财产的管理及处分的权利,无法对共同财产的处理进行有效监督与配合,极易出现夫妻另一方故意侵害该方的财产权益,恶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夫妻一方的合法利益。故可将一方丧失或者缺失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事由,以保护弱势一方平等的财产权,为其提供合理的救济手段。

2、夫妻一方擅自或者拒绝处分重大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擅自处分或者拒绝配合处分重大共同财产将危害该平等权的实现。例如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无偿或者低价转让共同财产等,将损害另一方的共有财产份额。另,夫妻处分共同财产需共同协商、相互辅助,以发挥共同财产的最大效益,但如果夫妻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尊重每个公民处分财产的自由权利,应当允许另一方有权请求终止共同财产制,分割共同财产。

3、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踪。《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夫妻一方可以据此申请另一方为失踪人,但是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可能基于孩子、配偶方父母等家庭因素或者其他因素的考虑,不愿申请宣告另一方失踪,此时提供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救济途径,可以有效解决此矛盾。

(二)增加请求权人

 就请求权人而言,可以增加债权人作为提起分割之诉的请求权人。鉴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尚未建立,通过立法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使命仍很迫切,夫妻双方通过“假离婚”等方式逃避债务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在夫妻一方资不抵债时,赋予另一方的债权人以申请的权利,显得尤为必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2条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该条规定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婚内共同财产提起分割之诉提供了适用空间,在实现对共同财产执行的同时,债权人仅就债务人个人财产份额受偿,也不会损害其他共有人利益。

五、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从起诉离婚至判决离婚,往往需经历几年的时间,若在婚姻关系中出现非正常状态时,只能通过离婚才能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将迫使对于财产的纠纷上升至人身关系的解除,影响夫妻在婚姻关系中实质平等价值的实现,并不可取。而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超越家事代理权限,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恶意处分,该行为屡见不鲜,因此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为保障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平等财产权益的实现,赋予夫妻一方在共同共有权受到侵害时享有救济途径,允许夫妻在婚内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必要,也是可行的。但由于夫妻之间具有亲密性以及存在共同利益,可能导致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夫妻一方利益与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冲突,故法律在赋予夫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权利的同时,也应当避免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而利用该制度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需在对夫妻弱势方的财产权益保护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之间寻求更大程度的平衡。


参考文献

[1] 杨立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完善我国亲属制度的成果与司法操作》,《清华法学》2020年第3期。

[2]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

[3] 裴桦:《论夫妻共同财产占有使用权》,《贵州社会科学》2009年第5期。

[4] 杨晋玲:《非常的夫妻财产制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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