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某贸易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为视角
摘要
新公司法已于2023年12月31日颁布,将在2024年7月1日正式生效施行。新公司法第88条,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和责任承担。因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施行时,我国尚未施行注册资本认缴制,审判实践中存在“出让人需承担责任、出让人无需承担责任、出让人仅在具有主观恶意时承担责任、出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等不同观点。虽然《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已有规定,[1]但《公司法》就原股东未缴纳出资转让股权,转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未作明确规定。在破产语境下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应承担出资义务存在较大争议。笔者通过介绍某贸易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对该案例进行深度剖析,对破产语境下的“清偿不能、加速到期、股东转让瑕疵责任”等各方面展开论述,论证转让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法理依据。笔者以期在新公司法施行后,最高法院能进一步对第88条规定,作出统一的司法解释,指导各地人民法院统一法律的适用标准。
关键词:瑕疵出资、加速到期、转让股东
一、以某贸易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案为例
原告贸易公司诉称:“2016年6月30日,A公司和B某作为股东设立某贸易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显示A公司认缴出资800万元,占股 80%,B某认缴出资 200万元,占股 20%,均于 2025年12月31 日前到位。2019年11月20日,A公司将80%股权转让给B某,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目前某贸易公司股东为B某,持股100%,认缴出资日期为 2035年12月31日……”据此,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以破产公司某贸易公司作为原告,A公司与B某作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追收未缴出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B某向原告贸易公司缴纳出资款 900 万元;2.被告A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B某的出资义务在720 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法院的裁判及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股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在期限尚未届满时转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应认定为瑕疵出资。[2]本案中,被告A公司在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贸易公司股权转让给B某,相应的股东权利义务一并概括转让给B某,此时A公司不再具备股东资格,不负有出资义务。虽根据贸易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 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间贸易公司所有者权益为负,但贸易公司并不存在明显资不抵债情形,经营状况并未明显恶化,B某亦非明显无实际履行能力的人员,综上不足以证明A公司转让股权给B某系为逃避债务恶意转让。关于抽逃出资,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某贸易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实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虽A公司因贸易公司增资曾汇入255万元,但因增资事项未有股东会决议,亦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此后A公司因增资未成将255万元撤回不构成抽逃出资。据此,贸易公司要求被告A公司在72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B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贸易公司缴纳出资款 9000000 元;二、驳回原告贸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及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A公司是否应就转让的720万元承担缴纳出资义务、贸易公司管理人主张A公司存在逃避债务恶意转让股权及抽逃出资255万元的情形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笔者针对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就破产清算程序中转让股东A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与法律依据展开阐述如下:
1.转让股东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的认定
首先,管理人从债权人债权申报资料分析:贸易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了数笔债权,涉及债权金额已高达3000余万元。其次,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另有股东A公司的关联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及利息900余万元。该笔债务所形成的时间节点同样也是发生在2019年8-9月份的期间,相当于贸易公司濒临破产的暴雷期间。[3]根据债务人债务的形成时间,很显然,上述债务均系发生在公司股权转让前。此时,贸易公司的公章、证照仍由已转让股权的出让人A公司持有。虽然A公司在庭审中称,其自身不参与公司运营,对其不知情。但笔者认为,其说辞显然是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管理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贸易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A公司始终掌握着财务状况,且财务人员由A公司委派,故此,A公司显然知情,这点也可从被告B某的笔录上看出。其次,贸易公司的公章由A公司控制,公章的使用需要B某申请,且经A公司审批,包括合同的签订都需要备案。最后,贸易公司的股权受让人B某,享有特殊的身份,系贸易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主观上是明知的,且在股权转让后,没有支付股权转让的相应对价。而且在A公司股权转让后,还延长了出资期限,具有主观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笔者认为,结合上述证据材料,足以充分证明公司股权转让前A公司对于贸易公司的经营状况系明知的事实。从而可推定A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显而易见是为了规避债务,具有恶意逃债的故意。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值得商榷。
2.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认定
首先,在本追收未缴出资案件中,受让人B某本来就是A公司的原始股东,且为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身份。在贸易公司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应当认定为明知,且属于法律上“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情形。从理论上而言,我们可以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以及受让人在受让股权前是否系标的公司股东或在该公司担任职务,作为判断受让人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标准。也就是说,要综合判断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出让人存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4]
其次,在上述的案例中,B某作为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参与管理公司,显然明知公司的经营状况,因此,可以推定其明知或应知的状态,这也是最基本的常理。至于原股东持股期间以及转让股权之时,是否存在公司资不抵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重大债务危机等情形。在认定原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系主观恶意这一要件时,重点在于考察原股东持股期间以及对外转让股权之时,是否存在《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笔者认为,如果公司已经存在具备破产条件、存在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债务危机,此时原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该推定其存在一定的主观恶意。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因为外部债权人对于公司内部财务状况掌握有限,如果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外部债权人提供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详细证据,难以实现。故,应当推定为主观上系明知。
3.《企业破产法》第35条“加速到期”的适用情形
就上述案例而言,贸易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此,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的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5]那么,就该案而言,转让前的原股东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呢?是补充赔偿责任呢,或是连带清偿责任?我们则必须进一步分析判断。在本案中,根据管理人调取的相关证据,特别是一审法院在破产清算前作出的已对债权人生效的裁判文书,足以证明被告B某作为公司现股东的出资义务已加速到期。因此,笔者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对其债务的总担保,也是债权人衡量公司对外信用程度的基本依据。股东出资义务直接影响公司资本实际数额及公司对外偿债能力。故公司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条款旨在防止股东通过股权转让规避出资责任导致公司资本空虚不能清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股东期限利益保护应以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为前提,股东不得滥用期限利益侵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主要旨在防止股东通过股权转让规避出资责任导致公司资本空虚不能清偿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
笔者认为,在本破产清算案中,管理人代表原告贸易公司进行追收未缴出资诉讼,是管理人履职行为。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这是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就转让股东(即原股东)A公司,在认缴出资未届期间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主要的关键在于证明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逃废债的主观嫌疑,如果存在主观故意,系恶意行为,则应该承担法律责任。退一步讲,贸易公司有足够的资产可以清偿债务,则A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可以用贸易公司的资产偿还债务,而且包括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B某的个人财产。
综上所述,纵观本案事实,笔者认为,A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依据是公司法二司法解释第13条。
二、破产程序中资不抵债、清偿不能的认定标准
(一)“清偿不能”的司法实践界定
“清偿不能”这一概念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因其较为复杂,所以争议一直比较大,不同的学者针对清偿不能这一概念的界定也分别提出了各自的界定方式和界定标准。[7]在破产程序中,清偿不能一般可以分为“形式清偿不能”和“实质清偿不能”。“实质清偿不能”结合学界的观点,依据是否需要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来划分,还可以再细分为两大类,第一大类是无需严格经过法院强制执行来作为“清偿不能”的认定标准,股东出资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债权人可以直接主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大类是只有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确实没有足够可供执行的财产,才能界定为“清偿不能”,以确保司法判断的客观性,若不经过强制执行,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容易被侵害。[8]
笔者认为,破产语境下所指的“清偿不能”指的是,在公司合法存续期间,债务无法按照约定期限、数额、方式等归还,对债权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并经过合理催告仍无法归还的情形。这显然是“清偿不能”的一种情形。当然,经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后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理所当然的是一种清偿不能的现象。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只要达到法律规定的清偿不能的条件,就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的加速到期条款。
(二)破产清算程序中“清偿不能”如何界定
首先,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案件时,贸易公司已产生大量债务,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形。管理人提供的贸易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贸易公司在2009年9月份,公司运营状况不良、经营状况不佳,而且已有多笔货款拖欠,已经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形。期间,贸易公司陆续有债权人提起诉讼,采取司法途径予以救济。其次,根据贸易公司管理人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本破产清算案件的申请人,已经通过诉讼并经强制执行,仍无法获得公司清偿,很显然,贸易公司已经达到“清偿不能,资不抵债”的现状。最后,在上述的案例中,A公司对贸易公司经营情况,理应始终了解。从其作为贸易公司代理人参与诉讼一节事实,亦可反映其对公司已存在“客观上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是明知的。
其次,在贸易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之规定,应当加速到期。管理人通过前期的尽职调查,未发现贸易公司名下有不动产、动产等资产。多名债权人的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而且,在债权申报期间,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金额已超过公司认缴的出资,高达3000万余元,债权人的债权基本无法全面实现。因此,笔者认为,上述的破产清算案例,贸易公司显然达到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不能,资不抵债”的情形,这显然有别于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诉讼中出现的公司资不抵债情形。
三、破产程序中,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目前明确了公司清偿不能时,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向瑕疵出资股东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瑕疵出资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在破产语境下,管理人在追收未缴出资诉讼中,追究转让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亦同样存在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出资期限届满,且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股权存在瑕疵的,目标公司和债权人均可要求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9]
(一)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权可转让性分析
出资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应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并以其受让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债权人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2 款的“补充赔偿责任”来实现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支持该条款可以用于解决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的学者认为,这里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可以扩张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期、但并未实缴全部认缴出资义务的股东。[10]
对于出让人在转让出资未届期股权后的责任承担问题,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第八十九条与2022年12月30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八十八条均规定了此种情形下出让人的出资责任问题,由“出让人免责”调整”为“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出让人仅在出资加速到期或恶意逃废债务、逃避出资等例外情形下承担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但在出资加速到期或出让人恶意逃废债务、逃避出资等例外情形下,应由出让人承担责任,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11]
(二)破产语境下,“加速到期”的认定
“加速到期”的认定,原则上是在非破产语境下,债权人为追究股东损害赔偿责任,认定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重要制度。而本案中,笔者所阐述的是在破产事由下的加速到期的如何认定。无论是股东发生不法的出资瑕疵行为亦或是合法的出资期限保护,在发生破产事由的前提下,根据上述明确的法规依据,即使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来临,债权人提起破产程序的,即可对实现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迫使股东履行出资。
从其立法目的上看,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确立,是法律在效率与公平的价值中选择了效率目标,通过保护股东期限利益、约定出资期限的自由意志,以促进投资效率、优化营商环境,某种程度上牺牲了部分交易中的信赖公平。从破产法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制度,可以进一步看出,在破产情形下,立法目的又一次偏向了破产流程的高效,将股东各种未出资的情形一刀切,无论是瑕疵出资还是合法享有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一律为了服务破产清算流程的高效、计算公司所有资产和债务的便捷而统一加速到期,此时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公平保障在破产清算程序的效率需求面前被牺牲。破产情形下的加速到期,除了股东出资的加速到期外,更常见的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情形下的未到期债权的加速到期,即根据《破产法》第 46条第1款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这是法定的债权加速到期。[12]笔者认为,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的约定其实巧妙地避开了破产情形的适用,即该等约定不会触发在《破产法》下对清偿行为是否属于偏袒性清偿的判断,而是交易双方合意在公司就个别债权发生不能清偿的时候,避免进入破产程序,由股东承担债务的补充责任。由于破产程序尚未开启,不存在“偏袒性清偿个别债权 ”。
(三)破产语境下,新公司法第88条的适用情形
我国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适用于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权转让,即股权转让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时转让股权。本条中的出资期限,是指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出资期限。认缴制产生的重要制度利益之一赋予股东期限利益,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可以仅认缴出资,而不实际出资。由于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未届期股权实质上并不存在权利瑕疵。
关于未届期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在2023年新《公司法》修订过程中,不同的学者曾有不同的观点。其中,《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因此,为防止转让人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进而威胁公司资本充实,《公司法(修订案二审稿)》新增规定,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和最终通过的2023年《公司法》最终维持了该规定。[13]
在2023年《公司法》的修订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综合考虑债务形成时间和股权转让时间予以判断。在司法裁判中,也有判决将债务形成时间作为判决出资责任的一项因素。但是,本条并未区分债务形成时间,应采取不予以区分的解释立场。根据本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首先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在责任顺位上,受让人是第一顺序的出资责任人,转让人承担补充出资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为确保公司资本充实,本条对转让人的补充责任未设置任何期限限制。[14]
通常情况下,转让认缴出资未届满的股权后,原股东是否要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难以一概而论。因此,公司法学者李建伟教授认为:“ 一方面,认缴制下原股东存在期限利益,在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不产生对公司的实际缴付义务,且股权转让系对股权所附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故原股东不应该再对外部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另一方面,近年来对公司认缴制度的反思以及对加速到期条款适用的适当扩张的观点认为,如一律认定原股东免责,又有可能滋生原股东在认缴期限未届满时以股权转让的方式逃避、免除实缴义务的问题。”对此,笔者非常认同其观点。
四、破产语境下,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路径分析
2013年制定的《公司法》,在实行资本认缴制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对未届出资期限之股权存在期限利益,原则上不可加速到期。在认缴期限内,股东对持有股权的处分系意思自治,不因股权的未实缴出资而产生效力瑕疵,即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权具有可转让性。股权转让后,不论基于公司内部的股东名册还是外部登记信息,受让股东均对公司承担出资义务,以其受让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在破产语境中,显然与公司法规定的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有所不同,甚至有较大的差异性。因此,笔者认为,研究分析破产语境下瑕疵股权转让的路径有重要的意义,尤其是有利于解决管理人在追收未缴出资诉讼中的难点与痛点问题,就转让股东是否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需要进一步厘清思路。
(一)原股东出资未届期的恶意转让认定
在认缴资本制度下,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益是重要的核心。通常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如何认定转让人的主观恶意,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院往往是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予以认定。故,债权人需要达到该证明标准十分困难。在破产语境下,对原股东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更是难上加难。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未缴出资纠纷诉讼案件时,对转让股东是否承担法律责任,通常需要结合综合因素进行考量。比如,上海市二中院白皮书[15]所指的内容。笔者不再对此赘述。
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基于案涉股权转让中的异常行为,可以认定出让人系以股权转让方式逃避出资。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而转让股权,在受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时,不免除以股权转让方式逃避出资的出让人的出资义务。若受让人未能按期足额出资,则出让人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出让而免除,债权人有权就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要求原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部分股权转让行为明显缺乏合理的商业动机的情形,如出让人将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公司下属员工或显然没有公司经营管理能力的老年亲属,后以隐名方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控制公司等。笔者认为,对于上述股权转让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原股东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或推定为恶意。
(二)未届认缴出资期限转让股权时,原股东承担责任的考量因素
虽然司法实践中对于原股东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存在不同的裁判标准,但笔者认为,对于认定原股东仍然承担资本充实义务、不能免除责任的判例而言,缺乏充分的理论和法律依据。对未届认缴期限的股东而言,一方面,其转让股权时将股权所附带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也即将股权所附带的远期认缴出资义务一并转移,应该符合原股东和受让股东的自治范围。在股权转让后进行变更登记,也符合股权对外公示的法定效力。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律要求原股东继续承担资本充实义务,不利于股权的自由流动和交易安全。另一方面,就债权人而言,如果原股东和受让股东资金实力相当,股权转让本身并不会对债权人产生不利影响。一般而言,债权人基于对公司注册资本和实际资产的信赖发生交易,其请求应以公司资产为第一顺位,股东在公司债务不能履行时,方在出资义务未缴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不存在恶意转让逃废债务的情形下,股权移转并未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利益。因此,在无明显证据显示原股东的转让行为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且股东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亦有损害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之嫌。[16]有公司法学者提出,认为“一刀切”地认定由原股东承担责任,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笔者亦表示认可其观点。
(三)如何平衡认缴制下股东权益与外部债权人利益的双重关系
李建伟教授的观点认为:“在当今公司认缴制情形下,还是应该以‘现股东承担责任为原则、原股东承担责任为例外’。但在破产语境的实践中,应该充分考虑债权人主张原股东‘主观恶意’的证明难度,并在司法政策导向上引导原股东理性设置自身认缴额度,降低认缴制度弊端。[17]因此,在‘例外’的掌握方面应该从宽,而非从严。”笔者对上述的这一观点表示赞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需要引起特别注意的是,管理人在追收股东未缴出资纠纷诉讼案件中,是否有义务查明外部债权形成期间是否与原股东持股期间重合呢?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如果人民法院在庭审中查明,外部债权的形成期间与原股东的持股期间并不重合,那么,对于外部债权人要求原股东承担资本充实义务的主张,则不应予以得到支持。如此,在破产语境下,管理人基于同样的客观事实,其主张转让股东承担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亦得不到支持。例如(2022) 豫13民终4765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应区分债权形成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的先后,以确定原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间在股东转让股权之前,其有权向原股东主张责任;如果债权人的债权形成时向在股东转让股权之后,其则无权向原股东主张责任。该案中,法院就以形成时间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之一,作为认定原股东是否承担责任的重要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司法机关在司法实务中也未直接给出股东出资责任提前实现的有力法律依据,而更多的是依靠公司法有关抽逃出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加以解决,或主张债权人可以通过启动破产程序解决股东出资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充分考虑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主张原股东“主观恶意”的证明难度,适当放松证明标准,并在适当情况下要求原股东承担反证义务。这也是与新公司法第88条的理解与适用是相吻合的,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
五、结语
在破产语境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的,一般情况下转让股东无需再承担出资责任;但如果查明存在以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可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有关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规定,由其承担连带责任。[18]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起诉股东,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在破产语境下,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意味着公司股东丧失期限利益,视为出资期限已经到期。因此,在受让股东知情的情况下,有发生过股权转让行为,是基于瑕疵股权转让的特殊情形。因此,笔者认为,转让人与受让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目前,新公司法已经生效且即将施行,公司法第88条已明确规定了认缴制下未届股权转让的责任问题,但具体在个案中如何适用,则需要通过司法实践的案例予以检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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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ttps://www.sohu.com/a/428454610_120127036:瑕疵出资系列(二)这几种情形下进行股权转让,原股东不能免除出资责任!访问时间:2024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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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上海市二中院白皮书:“出让人持股期间以及转让股权之时,是否存在公司资不抵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重大债务危机等情形;公司是否存在任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转让时间是否晚于公司债务发生时间;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否公允,是否实际足额支付;出让人股权转让是否属于合理的交易安排,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受让人是否存在明显的资金实力不足等。”
[16] 李进:《试论破产可撤销行为》,《西南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
[17] 李哲:《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适用研究》,《郑州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
[18] 赵增尧:《新公司法下的揭开面纱规则及衡平性问题研究》,《苏州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