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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联专研 | 未成年人房产抵押与善意相对人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6-02-14     浏览次数: 544
五联专研 | 未成年人房产抵押与善意相对人权益保护问题研究

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未成年人因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房产所有权已十分常见,而在金融活动中监护人因自身或其他主体融资需要而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对未成年人房产设定抵押的情况也日益普遍,但由于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行为既涉及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又涉及抵押权人(债权人)构成善意相对人时的权益保护问题,因此司法实践中对该类抵押行为的效力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基于该背景,本文将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行为作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行为的法律适用、裁判观点及认定难点等问题,探讨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行为背后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善意相对人权益保护的法益冲突与平衡问题。在此基础上,笔者尝试对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行为效力认定问题提出多层次司法认定标准,尽可能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稳定可预期的该类行为裁判标准,以进一步保护交易安全和各方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未成年人财产权利、抵押、善意相对人、无权代理、表见代理  

一、引言

 在金融交易频繁的当代社会,房产抵押作为一种常见的债权担保方式,其法律效力和操作规范已日趋成熟。然而,当抵押房产所有权人为未成年人时,这一交易行为便会涉及到更为复杂的法律问题。未成年人作为特殊群体,其财产权益的保护受到法律的特别关注。在经济生活中,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将未成年人房产设定抵押而为其自身或其他主体融资或进行其他经济活动的情形已屡见不鲜,这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损害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同时,交易的相对方——抵押权人,在其符合善意相对人的构成要件时,其基于对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合理信赖参与交易,其合法权益亦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规则,对于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行为的司法审查及认定也呈现出了各种不同立场的裁判观点,客观上造成了市场交易主体的无所适从。

 基于上述背景,本文将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行为作为研究对象,聚焦于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行为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与善意相对人权益保护之间的法益冲突,旨在通过法律分析和案例研究,探讨在未成年人房产被用于抵押时,如何平衡未成年人的财产安全与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二、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未成年人财产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3条和第266条规定,未成年人作为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对其合法的房屋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其合法财产根据《民法典》第267条规定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未成年人对其合法所有的包括房产在内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独占排他的物权所有权等财产权利。

 同时因未成年人囿于年龄、智力等方面的限制,无论是不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8周岁以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针对其房产等价值较高财产的处分行为,其并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该类财产处分行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因此,未成年人的物权财产存在物权所有权与管理处分权相分离的特殊性。故法律为了规制监护人的法定代理权,避免监护人通过代理行为而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特别在《民法典》第34条、第35条中设定了监护人职责及其履职原则,明确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其履职原则为两点,一点是从正面明确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履行其职责,另一点则从反面限制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法定代理权即明确监护人除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外不得处分其财产。即法律已经明确划定了监护人在代理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时的代理权边界,监护人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而实施的处分财产行为系有权代理行为,若监护人非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而实施的处分财产行为则为无权代理行为。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出,未成年人拥有独立财产,且与监护人的财产相区别,法律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监护人系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权来源于法律规定,同时法律亦对其代理权进行限制,即除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外,监护人不得代理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

(二)未成年人房产抵押及代理权法定限制

 如前所述,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物权所有权等财产权利,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对未成年人财产设定担保物权,因此未成年人依法具有在其物权上设定抵押等担保物权的民事权利。在此基础上,未成年人就其合法享有的房产所有权,亦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问题在于,根据《民法典》第143条规定,若未成年人抵押行为有效,需要行为人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但未成年人除十六周岁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以外,均为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能作为抵押行为主体,抵押行为无效,而因为抵押房产的行为超出了与未成年人相适应的年龄、智力范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抵押房产行为需要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我国法律规定,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也即未成年人抵押房产行为需要其监护人同意、追认或者代理实施。但此处有一点在实务中存在争议:监护人代理抵押未成年人房产受到需“为了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法定限制,但若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作为抵押行为主体进行抵押,再由监护人同意或追认,因监护人该同意或追认行为性质并非代理行为而并不受上述法定限制,此时抵押行为即发生效力,如此则规避和架空了上述监护人法定代理权的法定限制制度,明显背离立法精神,导致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立法目的落空。[1]故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形下监护人同意或追认行为性质亦应属于法定代理行为而受到上述法定限制,若其同意或追认行为违反了“为了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法定限制,则该同意或追认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依法也不会产生抵押行为有效的法律后果。在此基础上,未成年人抵押房产行为除由监护人代理实施情形外,即便存在未成年人直接实施抵押行为后由其监护人同意或追认该行为效力的情形,判断该类抵押房产行为效力仍应以监护人代理、同意或追认行为是否系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为标准。同时考虑到在实际经济活动中,抵押权人特别是金融机构往往会要求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签署房产抵押合同,而并不会要求未成年人先签订抵押合同再由监护人同意或追认,因此本文中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行为仍以实务中常见的监护人代理抵押行为作为分析对象。

 因此针对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行为,虽然监护人依法有权代理未成年人实施房产抵押行为,但因法律对其法定代理权作出了明确限制,因此在监护人并非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情况下,监护人因缺乏代理权而构成无权代理。同时根据《民法典》第172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若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即便代理人系无权代理但该代理行为仍有效。因此,在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行为交易场景下,根据监护人是否构成无权代理以及在构成无权代理情形下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不同情形,可判断该抵押行为(代理行为)不同的效力情形。

三、善意相对人权益保护

(一)善意相对人及其合法权益

 在合同交易场景下,善意相对人通常系指与本人(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建立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虽然本人的意思表示在外在形式上与其真实状况不一致,但善意相对人因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该真实状况而相信该外在形式(非真实状况)并且善意无过失地与本人进行交易,此时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其信赖利益的需要,即使其相信的交易外观并非真实状况,法律也将其视为真实状况进行保护,而该种保护很有可能会损害本人的利益,此时就会产生本人利益与善意相对人利益的法益冲突。结合到本文所研究的未成年人抵押房产行为交易场景下,相对人是接受该抵押担保的抵押权人(债权人),从代理制度的体系来看,《民法典》第172条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该制度即是为了平衡本人利益与善意相对人利益之间的法益冲突而创设的。虽然表见代理制度大部分应用于意定代理情形,但根据《民法典》第172条规定的文义,法定代理情形也应具有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空间。因此在认定未成年人抵押房产行为效力上,可直接根据表见代理制度来对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二)善意相对人的认定标准

 如前所述,就未成年人抵押房产行为中的善意相对人,可直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予以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8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须同时符合两项要件,一是权利外观要件,即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需就符合该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二是主观因素要件,即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被代理人需就相对人不符合该要件承担举证责任。结合未成年人抵押房产行为,针对第一项权利外观要件,由于监护人系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其当然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但由于《民法典》第35条对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代理权做出了需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法定限制,因此从权利外观角度,相对人仅证明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是不够的,还需证明监护人在客观上具有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而实施抵押行为的有权代理外观;针对第二项主观因素要件,由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系消极事实,因此司法解释将该项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被代理人,但由于在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行为场景下被代理人系未成年人,因此该举证责任实质上仍分配给了监护人,若监护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对人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则即推定构成该主观因素要件。

四、司法实践的分歧

 通过前述分析,实务界就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无太大争议,即适用无权代理及表见代理制度进行认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对未成年人抵押行为效力认定的不同裁判观点,其中有倾向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和交易安全而认定抵押行为有效的观点,也有倾向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而认定抵押行为无效的观点。上述观点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行为效力认定的诸多分歧,以及该类案件背后所折射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与善意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法益冲突问题。因此,本文也有必要对上述司法裁判观点的分歧进行梳理分析,并寻找分歧背后的原因。

 通过类案检索,笔者发现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分歧主要有二点:一是对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理解差异;二是对监护人非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而抵押未成年人房产行为的效力认定差异。

(一)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理解差异

 《民法典》第35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 》”)第35条也有相应规定。但是,现行法律对于“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的定义和范围并未作出明文规定,亦未存在其他法规或司法解释对该范围进行明晰,由此引发了实务上的争议。

关于“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判断认定,实务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严格限制监护人代理权,抵押行为不属于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利益的行为,而是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单务行为,因此监护人代理未成年人设定抵押行为不属于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而实施的有权代理行为。特别是抵押物系未成年人房产,因房产可能关系到生存居住权,且具有高价值,一般不应认定为“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除非有相反证据能够证明抵押直接目的是为了未成年子女生活、求学或就医等。如在“厦门明瑞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晋江市陈埭苏厝强达鞋塑服装厂、苏奋强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明瑞达投资公司案”)中,[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对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为这种民事行为与他们的年龄和智力不相适应。父母代替子女签章让其承担抵押风险的行为不属于接受奖励、赠与、报酬等纯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权代理,该代理行为无效。可以看出,该类该观点更侧重于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对于可能损害到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严格限制。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未成年人虽为财产所有权人,但监护人的收入是未成年人的主要经济来源,抵押所得的收益亦归监护人所有,不能当然认定抵押行为损害未成年人利益。如在“陈某1、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陈某1案”)中,[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陈某1虽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之一,但该房产系陈某1父母出资购买,陈某1亦由其父母抚养。陈某1父母以该房产作为公司融资抵押担保,收益亦属于陈某1父母所有,故不能当然认定该抵押担保行为损害陈某1利益,且陈某1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利益受损的情形。

 该类观点在实务中会结合借款人、借款用途等因素进行判断,如借款人是监护人开设或投资的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需要的,通常会被认为系为了家庭利益,也即间接为了未成年人利益。如在“唐战国等与潘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中,[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钟自仁系万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严某亦曾在万名公司成立之初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万名公司曾为严某缴纳社保。万名公司向潘秀丽借款是基于万名公司经营的需要,万名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该家庭的利益,自然亦间接影响作为钟自仁和严某未成年子女的钟某的利益。反之,若是借款人与未成年人无关联,即使有声明书等承诺不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也无法认定是为了未成年人利益。如在“郭某、王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城关支行、郭庆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以下简称“郭某案”)中,[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郭某系未成年人。虽然郭庆出具了声明书,承诺抵押贷款事宜不损害郭某的利益,但是,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并非为郭某个人或其所在家庭的借款等提供担保,而是为案外人浙江升宇船舶技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难以认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签订系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另外,虽然监护人出具的声明或保证书中写明了借款系为了未成年人利益,但借款合同或抵押合同上所写的借款用途却是为了其他目的,一般也不会被认定为“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如在“陈若微、姚某1抵押合同纠纷案”中,[6]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抵押借款合同》订立时姚某1年仅5岁,而借款金额高达200万元,合同仅约定借款通途为资金周转,在此情况下,陈若微应进一步审查辨别姚某1是否实际享有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财产权利,但仅依据唐萍出具的《保证书》不足以认定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旨在维护姚某1之利益。

 需要指出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未成年人房产抵押的案件中监护人出具了不损害未成年人利益或为其利益的书面保证,此种做法,当系受《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7]等相关规定的影响,即使书面保证经过公证或者抵押已登记亦不能直接认定抵押行为系为了未成年人利益或者相对人系善意。在“黄韵妃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天安支行、昶皓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上赫股份有限公司、黄恒燊、温小乔一般担保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黄韵妃案”)中,[8]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抵押合同的效力认定无需取决于该声明内容。

(二)监护人非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而抵押未成年人房产行为的效力认定差异

 司法实践中对监护人非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而设立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效力认定主要存在三类观点,即有效论、无效论和无权代理论。

 有效论的主要依据是《民法典》第34条第三款,《民法通则》第18条、《民法总则》第34条也有相应规定。根据民法典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许多法院在认定抵押合同效力时都认为,即便监护人的抵押行为损害了未成年人利益,法律也仅规定由监护人来承担相应责任,而非由此否定合同效力并由合同相对人承担责任。且监护人当初为获取贷款利用未成年人名下财产抵押并出具不损害其利益的声明,在获得贷款之后又以损害未成年人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该抗辩理由属恶意抗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黄韵妃案”、“陈某1案”和“马奉远、马彩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9]中,最高人民法院均持此观点。有效论认为未成年人利益受损存在内部救济途径,可向监护人要求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承担责任或赔偿损失,必要时甚至可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故而不能因“非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认定合同无效,更优先考虑了合同相对人的权益和交易安全。但此观点实则存在弊端,受诉讼能力限制,未成年人往往需要等到成年才能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且考虑到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之间通常为父母子女或其他血亲关系,未成年人要起诉自己的至亲,因社会观念等原因,显然存在很大的困难。且监护人以未成年人财产设定抵押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通常也难以认定。正如解亘教授所认为的,“在监护人以法律行为管理财产的情形,侵权行为构成不一定能给被监护人以切实的救济。”[10]若仅凭未成年人存在内部救济途径就将损害未成年人利益的抵押合同都认定为有效会导致大量的未成年人利益不可逆的受损。

 无效论则是将《民法典》第35条规定(包括《民法通则》第18条、《民法总则》第35条等)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非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抵押合同被认为系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如在“郭某案”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抵押合同非为未成年人利益,《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一款规定系禁止性规定,故而案涉抵押合同无效。然而,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判断标准上看,《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及《民法总则》《民法典》中的对应规定,旨在限制监护人的代理权限进而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并未明确指出如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且监护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合同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11]故该规定非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不应被当然认定无效。并且,若是抵押合同一旦被认定为“非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即无效,一方面,基于家事行为封闭性、不规范性的特点,会大大增加合同相对人对债权的审查成本和风险,另一方面也可能助长监护人利用无效规定,先抵押未成年人房产待获取借款后又为逃避合同义务提起诉讼,损害善意相对人权益的行为。根据市场交易趋利避害的规律,未成年人房产抵押可能会逐渐淡出市场交易范畴,反而会影响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实现。[12]

无权代理论认为,法律赋予了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该法定代理权受到“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规定的特别限制,即监护人的代理权应在为了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利益范围内行使,若监护人超出上述代理权限处分未成年人房产则应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故对于监护人“非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抵押未成年人房产行为即超出代理权限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若构成无权代理,由于被代理人系未成年人,其作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无法独立作出追认该无权代理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若构成无权代理,则需区分狭义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两类情形分别判断该抵押行为效力,在狭义无权代理情形下该代理行为对未成年人不发生效力,而在表见代理情形下该代理行为依法有效。在“明瑞达投资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是持此观点,上文中已经提及,此处不再赘述。在“中国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雨鹏果蔬专业合作社、姜国军等追偿权纠纷案”、[13]“周骥、周俊与祝娟、毛志刚买卖合同纠纷案”[14]等案件中,许多高院和中院亦都持该观点。

 笔者认为,无权代理说是在当前司法实践下,在重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基础上,在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善意相对人权益保护及交易安全间寻求了较为合理平衡的一种观点,兼顾解决了有效说与无效说的弊端。无权代理说下,若构成狭义无权代理则对未成年人不发生效力,不会损害其利益。若构成表见代理则依法有效,抵押合同并不会因被认定“非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即无效,外部相对人只需尽到合理审查和注意的义务即可依据表见代理制度主张抵押合同有效,该观点保证了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了正常交易安全,促进交易和市场流通,同时客观上也为确实系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需要而设定抵押的市场交易需求提供了更多的交易机会。

五、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行为的多层次司法认定标准

 综合前述分析,在适用无权代理及表见代理制度规制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行为的前提下,针对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行为的裁判观点分歧,笔者尝试就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行为提出多层次司法认定标准,以平衡和解决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行为中未成年人权益与善意相对人权益的法益冲突问题。根据无权代理及表见代理制度,未成年人房产抵押行为效力的裁判逻辑路径为:无权代理——表见代理——狭义无权代理,依照该裁判逻辑路径具体判断标准如下:

(一)第一层次:监护人无权代理的判断标准

 如前所述,该层次的判断标准就是《民法典》第35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否为维护被监护人(未成年人)利益。该标准系法律对于监护人代理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法定限制,在适用上并无争议,其主要争议来自于对该标准的理解尺度。从平衡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善意相对人利益的角度出发,笔者倾向于按照实质原则理解该标准,即重点关注房产抵押行为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是否具有未成年人的实质利益。若主合同项下具有未成年人的实质利益(如家庭共同利益、未成年人自身教育消费等),则监护人代理抵押行为系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而实施,该代理行为系有权代理,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若主合同项下并不具有未成年人的实质利益,则监护人代理抵押行为并非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而实施,该代理行为系无权代理,该抵押行为效力需进入第二层次进行判断。

(二)第二层次:监护人表见代理的判断标准

 若监护人代理抵押行为系无权代理,则应根据《民法典》第172条和《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8条规定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该层次的判断标准为两项:权利外观要件与主观因素要件。

 针对权利外观要件,需具备监护人客观上为维护未成年人利益而实施抵押行为的有权代理外观,具体而言该权利外观可体现为房产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主体、借款用途以及抵押合同签订时监护人向相对人提供的相关信息(口述、聊天记录、邮件信息等)。同时为合理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增加市场交易主体的缔约难度和缔约成本,以及相对人客观上也并不具有实质审查的能力,此时不宜对相对人课以较高的注意义务,而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

 针对主观因素要件,合同相对人需善意且无过失。即合同相对人不知道监护人无代理权,其在缔结合同时已尽到合理注意,其对于不知道无权代理的事实并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具体而言,由于不同相对人之间存在个体差异,在判断是否构成“善意且无过失”要件时,司法实践中存在采用主观标准、客观标准以及客观标准结合主观标准等观点,笔者则建议采用客观标准结合主观标准来进行判断,即先按一般人通常的认知能力即客观标准进行判断,但针对特殊主体(如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具备特定资质的市场主体等)则应采用其自身认知能力即主观标准进行判断。

 通过第二层次的判断,若同时符合权利外观要件与主观因素要件,则监护人代理抵押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依法有效;否则监护人代理抵押行为则构成狭义无权代理而依法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三)第三层次:监护人狭义无权代理情形下的特殊裁判规则

 在狭义无权代理情形下,还存在一种特殊的裁判情形。即监护人先以无权代理行为与相对人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后为逃避履行合同义务又以该合同系无权代理为由向法院主张合同对未成年人不发生效力。在此情形下,即便构成狭义无权代理,但监护人以自身存在无权代理为由主张合同效力瑕疵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法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将严重违背立法本意,势必会助长违背诚信之行为,损害交易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当监护人的主张因违反诚信原则而构成恶意主张时,人民法院亦有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阻却该合同当事人的恶意主张。在该层次下,虽然监护人代理抵押行为构成狭义无权代理,若法院认定监护人因违反诚信原则而构成恶意主张,则该抵押合同仍存在被法院认定为有效的空间。

参考文献

[1] 夏昊晗: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房产设定抵押行为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决评析》,《法学评论》,2018年第5期。

[2]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66号民事裁定书。

[3]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061号民事裁定书。

[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

[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393号民事裁定书。

[6]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5239号民事判决书。

[7]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2021修订)》第1.9.2条,2021年6月7日自然资源部发布。

[8]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

[9]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300号民事裁定书。

[10] 解亘:《论监护关系中不当财产管理行为的救济———兼论“利益相反”之概念的必要性》,《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1期。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婚姻家庭案件审判指导》,法律出版社2018年3月1日出版。

[12] 刘燕波;戎喆:《监护人以未成年人所有的财产设置抵押时的合同效力》,《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8期。

[13]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2091号民事裁定书。

[14]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8民终28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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