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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正清诉李艳生、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8-04-23     浏览次数: 2233
强正清诉李艳生、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20164月,浙江创都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创都公司)的压路机发生故障需要维修,遂联系李艳生前往维修。2016418日,李艳生联系了强正清一起前往创都公司,到达现场后,经李艳生初步检查,发现须拆卸轮胎后方可进行维修,就此李艳生经与创都公司沟通后,创都公司派员拆卸车辆轮胎,并固定车辆。后在李艳生与强正清进行维修作业时,因压路机固定出现问题导致压路机倾倒,压到强正清腿部,致强正清腿部受伤。

二、争议焦点

本案本代理人是二审介入的,一审中本人并非李艳生的代理人。

本案一审判决理由部分确认:李艳生对强正清的损失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创都公司和强正清本人均无责。该部分写道:创都公司因压路机发生故障而联系李艳生修理,创都公司与李艳生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李艳生随后联系强正清一起到创都公司修理压路机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强正清受伤。创都公司系与李艳生联系维修压路机,强正清是在李艳生的联系下前往创都公司维修压路机,强正清与李艳生在此次维修压路机过程中构成雇佣关系。强正清在维修压路机过程中受伤,李艳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艳生已为强正清垫付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创都公司在此次维修压路机过程中,只是履行了协助义务。强正清、李艳生没有证据证明创都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选任或指示错误,故强正清要求创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强正清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害,创都公司应否担责?

本代理人观点:创都公司涉案员工系造成强正清人身受损的直接行为人,依法应由用人单位即创都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原审判决理由部分提及的“强正清、李艳生没有证据证明创都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选任或指示错误,故强正清要求创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观点,实系原审法官对相关法律关系及其责任承担理解不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是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为:(1)定作人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2)须因执行定作人就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揽事项,(3)须承揽人有不法侵害的行为,(4)须承揽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或承揽人人身有损害,(5)须定作人不能为免责的证明。本案中,因为承揽人强正清、李艳生均没有不法侵害行为(不法侵害行为人系创都公司员工),因此本案根本谈不上适用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原审法官援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实系张冠李戴。

二审判决部分支持了本代理人的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艳生系被待修理的压路机下压而致伤。而该压路机之所以会发生下压,从现场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来分析,较为一致的原因分析为因压路机轮胎被拆卸后因固定支撑部件设置不当所致。而从各方对作业步骤的先后顺序来看,系先行拆卸轮胎,而后对内部零器件进行查看修理。有关拆卸轮胎的作业行为,虽然创都公司与李艳生、强正清方在是受何人指示所为存有争议,但实施该拆卸行为的系创都公司的员工,而且从现场照片所示的支撑部件来看,系用铁片等闲散零件临时支撑。由此,本院认为,创都公司因压路机故障而联系李艳生前来其公司处进行修理,因双方间系基于压路机的修理成果而非劳务占有发生法律关系,故应认定双方间成立承揽关系。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李艳生方询问中,李艳生明确指出系车辆行走齿轮发生故障,而非轮胎,而创都公司作为定作方虽然并非专业人员,但对轮胎是否存有故障意即轮胎是否包括在修理范围中仍以不清楚为由进行抗辩,显属不合常理。而从修理的实际过程来看,系由创都公司人员拆卸了轮胎后,方由李艳生和强正清再行对其他机械部件进行了修理,而并未涉及对轮胎的修理行为。由此,应当认定案涉修理行为的对象不应包含轮胎。相应的,应当认定该项拆卸轮胎的行为应当属于创都公司员工对于李艳生方修理行为的协助,其行为性质应属于帮工性质。而对于压路机此类的大型机械在拆卸轮胎后所需的支撑稳固性以及安全性并未超出一般人员的安全注意范围,故对此不仅应当由修理人员方予以高度注意,而实施拆卸的创都公司员工,即其生产作业人员对此也应可以而且应当予以预见。相应的,在后者拆卸轮胎后未能采用稳定安全的支撑部件而是使用建议铁盘等部件加以固定支撑,显属不合理,更无谓相应的安全保障。此外,在案涉机械修理过程中涉及拆卸轮胎,而创都公司在明知强正清及李艳生均无相关专业设备的情况下,依然同意由二者进行相应修理行为。据此,应当认定创都公司对于案涉待修理压路机发生下压致强正清身体受损,亦应负有过错。对于创都公司所称,上述拆卸行为系受李艳生方指示,一方面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依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即使是受李艳生的指示所为,但作为轮胎拆卸人员对拆卸行为的妥当性及安全性应由充分的注意,而不能仅以受他人指示而一味放任风险发生或者甘冒风险。因此,本院对创都公司免责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仅以该公司系协助方而对其予以免责,应属不当。

最终,二审法院确认:创都公司对强正清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艳生负担50%的赔偿责任,强正清自负20%损失。经过本代理人的努力及法官的公正判决,我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从一审的100%降为二审的50%,取得了良好的代理效果。

承办律师(撰稿人):孙克敏,浙江大学经济学硕士研究生毕业,持有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中级经济师资格证书、高校讲师资格证书,先后在机关事业单位、私人企业就职,社会经验丰富,擅长办理合同债权债务纠纷、劳动争议、民间借贷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等诉讼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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