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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芳诉杭州滨江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8-04-23     浏览次数: 1455
袁芳诉杭州滨江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本案亮点:

本案简而述之,即购房人向开发商购买了一幢5000万价格的独栋别墅,而在交付房屋时该别墅因各种原因缺少126.3平方米的建筑面积。购房人以面积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开发商就缺少面积部分“退一赔二”。而开发商以合同附件早有约定为由拒绝赔偿。本案中存在一个极其有争议的事实,即,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无论“东侧连廊”部分房屋面积如何变动,房屋售价均以固定价格不变的条款。而客观上,房屋东侧并不存在任何所谓“连廊的建筑”,而是在建筑图纸中,房屋的西侧部分,有狭长的标明为“卧室、”“会客室”的地方在实际中并未建造。而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一直抗辩此处“东侧连廊”为笔误,实际为“西侧连廊”。

本案争议焦点冲突较大,且案件一审与二审采纳对于事实部分认定一致,但却采纳了完全截然不同的观点,是为本案最大亮点。最终,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全面采纳与支持了由我方代理的购房人的诉讼观点与诉讼请求。

代理方:原告袁芳

案情简介及承办人认为该案具有代表意义的争议焦点或两点(1000字以内)

案情简介:

原告袁芳于2014年10月28日与被告杭州滨江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就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开发位于萧山区闻堰镇湘湖壹号花苑御湖苑9幢1号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190.54平方米,购房单价每平方米44800元,总价款53306192元整,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交付上述商品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交接书》一份,该房屋史册建筑面积为1064.24平方米,小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面积差为126.3平方米。根据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明确了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事项,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款价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超出3%部分的房款价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由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主张返还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房款共计人民币9717120元。

本案被告杭州市滨江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七点,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对所购买的房屋的周边环境、位置、空间、结构、朝向及外立面、阳台、空调机位等处理的形式,以及上述情况导致该房屋采光、通风、噪音以及其他适用功能等的影响均已充分了解并无异议。出卖人在指定该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时已经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对买受人的影响,买受人对此认可并无异议。案涉房屋时样板房,原告对房屋情况是非常了解,且不止一次到现场观看。根据补充协议第十一条,根据买受人要求,双方同意一致,交付时无论房屋东侧连廊部分面积如何变更,房屋总价按53336192元计不变。相关情况由于是现房,原告也应该是清楚的。原告是在2015年11月29日进行房屋交接,在交接书上也明确写明是1064.24平方米,原告对平方数是有认知的。故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后本案历经一审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上诉,经由二审法院查明案情,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原告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定谳。

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有二:一、原告袁芳是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已经知晓并确认了所购房屋面积存在126.3平方米的短少差值;二、本案中《补充协议》东侧连廊部分是否对应的是房屋西侧相应部分。

一、原告袁芳是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已经知晓并确认了所购房屋面积存在126.3平方米的短少差值。

(一)关于《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理解。

被告在一审期间抗辩称,基于《补充协议》第五条之约定,以及销售的房屋系样板房之故,原告应当在购买房屋前对该房屋的结构情况有了明确的了解。故原告对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与实际房屋面积存在差异有着充分了解,并且接受了该面积差异的存在。

然而原告认为,该《补充协议》第五条其约定内容与约定目的为房屋装修及采光情况的确认,并非对房屋面积情况确认。因此以该条款作为证明原告知晓房屋面积变更的依据证明力不足。

(二)关于《房屋交接书》的性质

被告认为,《房屋交接书》已经由原告签字,及应当认为原告接受了126.3平方米房屋面积减少的事实情况。

我方于一审及二审中均反复强调,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房屋交接书》的签字并不当然的代表着对于房屋整体情况的认同,而是要具体的看《房屋交接书》中的交接事项约定为何。本案中,《房屋交接书》仅载明了房屋实测面积、房屋总价款等信息,并未有购房人对房屋面积变动情况表示确认的字样,因此不能够直接以《房屋交接书》作为原告确认面积短少的事实证据。而且原告作为一般购房人,不具备测绘的能力,一切均只能够以测绘及房产证确认为准。即便原告多次到现房,作为一般消费者,也无法确认房屋具体短少面积为多少,短少在何处。

二、本案中《补充协议》东侧连廊部分是否对应的是房屋西侧相应部分。

被告始终认为,“东侧连廊”系笔误所致,实际上指的是建筑图纸中,西侧部分并未建设的房屋部分。

而我方认为,“东侧连廊”是否为笔误需要被告进一步以证据证明。就单纯该“连廊”建筑是否存在的问题,我们认为并不存在。但整个案件中,仅有《补充协议》的第十一条出现了所谓“连廊”字样,合同主文及合同的相应图纸、交接书中均为出现“连廊”字样。且“连廊”在一般常识中,是用以连接建筑与建筑之间的过道,不能作为功能性空间使用。而在房屋图纸中明确写明了,西侧的建筑部分为“卧室”与“会客室”等。因此,原告认为两者之间不具有对应性。故《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系无效约定,对合同主体条文不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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