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联LOGO 中文 English
五联人物搜索选项 五联人物 五联新闻 五联刊物
浙江五联

值得托付和信赖的律师事务所
分类栏目
经典案例
当前位置: 五联著作 >经典案例

毛××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1-02-17     浏览次数: 2658
毛××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毛××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债务加入法律关系的认定和责任承担

【裁判要旨】

一、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债务,并且第三人与债务人是父子关系,第三人与债权人没有作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则第三人承诺的行为应属于债务加入行为。

二、债务加入后,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债权人既可以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也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债务。

【承办律师】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缪渭川  曾成安  

为本案件二审阶段上诉人毛××的委托代理人

【办案的过程及思路】

 代理律师是在当事人一审全盘输掉后,才接手了案件的二审代理工作。代理本案后,发现本案事实部分并不复杂,复杂的是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从理论上虽可认定为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但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债务加入法律关系方面的具体法律规定,在无明确法律条文可依据的情况下,要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对当事人有利的判决结果,在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困难可想而知,而且××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9年就一个与本案类似案例作出过不利于当事人的判决。为此,为了说服合议庭,代理律师对案件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并着重开展了以下工作:

1、查询了大量有关债务加入的法律论文,结合民法原理,形成了以确定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为主线的代理词。着重阐述了债务加入的理论机制、责任承担,与审案法官交流了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之相关理轮。并结合本案事实情况说明了债权人毛××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郑××支付欠款。

2、由于本案需要认定的债务加入法律关系缺少法律法规的支撑,为此,为了说服合议庭采纳代理人的观点,代理律师寻找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远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门市艺华消防器材厂与中车集团宜昌四八二0工厂卖卖合同纠纷上诉案”等8个债务加入相关案例,及时提供给了审案法官,并与法官就代理意见积极进行了多次沟通,最终取得了法官的认可。

3、二审判决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代理律师的观点,甚至二审判决书中许多地方直接引用了代理词的内容,并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作出了对当事人十分有利的二审判决。

【案例索引】

一审:××市人民法院(2010)××商初字第70号(2010年5月18日)。

二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终字第151号(2010年8月19日)。

【案情简介】

原告:毛××(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告:郑××(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原告毛××起诉称:2007年9月,案外人郑×到原告猪场赊购生猪72头,合计猪款人民币103800元,2007年10月,案外人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向郑×催款,因郑×资金紧张,无法支付欠款。2009年5月25日,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劝说原告不用担心,不相信的话,可以出一张欠条给他,于是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毛××猪款拾万零叁仟捌佰元。具欠人  郑××   2009年5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被告均拒绝支付欠款,于是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猪款103800元;2、支付自2009年5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郑××答辩称:其未出具欠条给原告,对此事亦不清楚,欠条上的签名不是其签的。同时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欠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文书鉴定。诉争款项系由其儿子郑×所欠,应由郑×归还。

××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郑××与郑×系父子关系,郑×到毛××处收购生猪。2007年10月,郑×向毛××出具拖欠毛××生猪款103800元的欠条一份。2009年5月,毛××向郑××催讨郑×拖欠的生猪款时,郑××向毛××出具了内容由毛××书写、落款签名为郑××自书的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毛××猪款拾万零叁仟捌佰元。具欠人  郑××   2009年5月25日”。由于被告郑××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郑×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仍在原告处,且原告庭审中明确放弃对郑×的追偿。

 

【审判结果】

××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条”应视为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而原告与债务人郑×之间并未订立债务承担合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的债务转移不成立。况且原告并未将债务人郑×出具的欠条原件退还债务人郑×,其对债务人郑×仍然享有追索的权利。综上,原告主张债务人郑×的债务已经转移给被告,与事实不符,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

驳回原告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8元及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毛××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方当事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1、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2、因债务加入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毛××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第三人即郑××或债务人郑×主张债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并作出了如下判决:1、撤销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10)××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毛××猪款103800元及自2009年5月2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3、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了,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合计4634元,均由被上诉人郑××负担。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

第一,被上诉人郑××向债权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上形成的是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根据担保法原理及司法实践,债务加入有以下特征:一是第三人单独与债权人订立代债务人还款的协议,债务人不参加协议的订立,协议内容不涉及债务人是否免除还款责任;二是第三人与债务人通常具有关联关系;三是债务人通常丧失了偿还债务的能力。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郑××作为郑×的父亲,其相对于郑×和上诉人之间的债来说,是典型的第三人。作为第三人的郑××,于2009年5月25日单独向债权人毛××出具了欠条,自愿代债务人郑×还款,债务人没有参加欠条的出具过程,此符合债务加入的第一个特征;被上诉人郑××与债务人郑×是父子关系,此符合债务加入的第二个特征;郑×目前基本不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此符合债务加入的第三个特征。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郑××向债权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上形成了债务加入的法律关系。

第二,郑××自愿承担代儿子还债的行为不应认定是债务转移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是“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条文规范的是债务人主导的债务转移行为,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债务转移过程中,形成的是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三方法律关系。而在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郑×并未参与到第三人郑××向债权人毛××出具欠条的行为过程中,出具欠条的过程只有债权人与第三人两方当事人,在此情况下,一审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将第三人单独向债权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解释成是一种债务转移,确实有待商榷。

第三、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第三人的债务承担问题。

根据民法原理和司法实践,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来,成为新的债务人,同原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目前在各地法院判决中,有关适用债务加入的判决已越来越多,债务加入理论也正被各级法院所接受。所以,根据债务加入理论,债权人毛××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郑××支付欠款。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缪渭川   曾成安)

 

电话: 0571-87822111  传真: 0571-87801462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复广支二路大名空间六楼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浙ICP备05057727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