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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后管辖条款是否约束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3-07-08     浏览次数: 3533
债权转让后管辖条款是否约束债权受让人和债务人

承办律师:沈文文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25日,上海某实业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称上海公司)与浙江某包装公司(以下称包装公司)签订一份《订货确认书》,约定上海公司向包装公司出售货物,货款在收货后30日内付清。上海公司按照《订货确认书》向包装公司送货后,包装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后上海公司将《订货确认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浙江某实业公司(以下称浙江公司),并向包装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

    浙江公司受让债权后,向包装公司催要未果,于是打算诉至法院,但是应当诉至哪个法院?由于《订货确认书》中上海公司与包装公司约定案件由上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上海公司所在地为杭州市上城区,据此案件应当由上城区法院管辖。但是,由于《订货确认书》上的管辖约定是上海公司和包装公司之间的约定,在债权转让给浙江公司的情况下,该约定对浙江公司和包装公司是否仍然有效?如果该管辖约定对浙江公司和包装公司之间不具有约束力,则案件应当由包装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后浙江公司委托本所办理此案件,于是该案的管辖称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办案的过程与思路】

    在基本事实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律师的任务就是要将事实以法律的手段进行分析,弄清其间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问题。我认为,本案管辖的基本法律问题是:债权发生了转让,与债权相关的管辖的约定是否也一并随之转让。如果,管辖约定随着债权转让而转让,或者管辖约定不随着债权转让而转让,那么,不同主张是否具有相应的立法或者判例的支持。我是带着这样的问题思考本案的管辖权问题。

    首先,我考量的是债权转让后,被转让债权的整个权利义务的变化情况。我国《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发现被转让的债权转让前后保持了高度的同一性,即该债权转让前可行使的权利和不利在转让后均毫无变化的保留下来了。民法确立的债权转让制度,是债权在不改变内容,仅改变一方主体即债权人的情况下进行的权利让与。在民法,具有财产价值的,一般均可以成为交易客体或法律交易的对象。债权作为一种给付请求权,因其本身具有财产价值,原则上允许债权在不失其同一性的情况下,同其他财产一样进行转让。债权转让后,原债权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受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继受了原债权人的地位,债务人的地位没有变化,只不过其相对人发生了变更而已。因此,债权转让实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一方主体的变更,即债权人发生变更,而债务人不发生变更,但是债权债务的内容和原因并未发生变更,即债权仍保持其同一性。

    其次,经过检索资料我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4月11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虽然,本案的债权转让并非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银行不良贷款的案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债权转让后管辖约定的态度也是可以借鉴的。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48号”关于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案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债权受让人起诉债务人应当按照债权出让人和债务人双方约定选择争议管辖机构。

    有了上述理论分析和司法实践的依据,我对本案的管辖有了一个较为明晰的认识,即本案仍应由《订货确认书》约定的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后,经过与上城区法院的立案法官的沟通,案件由上城区法院受理。

    上城区法院受理本案后,包装公司自然向上城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原被告均不在上城区法院管辖区域,而且也没有约定由上城区法院管辖,所以要求移送至被告包装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我代表浙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答辩意见是,上海公司将《订货确认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浙江共爱,从而浙江公司享有对包装公司的涉案债权。因涉案债权是基于《订货确认书》产生的,且需依附于《订货确认书》实现。浙江公司接受涉案债权,包括《订货确认书》约定的解决争议条款,而依据《订货确认书》,争议应当提交上城区法院管辖,故上城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裁判要旨】

    上城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管辖权《民事裁定书》认为,包装公司与上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了争议由上城区法院管辖,浙江公司系从上海公司受让了上海公司和包装公司之间买卖合同项下上海公司对包装公司的债权而诉至上城区法院。因此,浙江公司应当依据上海公司和包装公司之间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提起诉讼,上城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驳回包装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后包装公司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市中院驳回了包装公司的上诉维持上城区法院的管辖权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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