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
彩礼,是中国古代婚嫁的传统习俗之一,是两家人在初步定下婚约后相互赠送聘金、聘礼的风俗。《礼记》中记载:“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是以昏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这里的“纳征”就是现在所说的“彩礼”,通常用以表示男方求娶女方的诚意与尊重。
而把目光拉回到现代,彩礼已经成为了大部分家庭的沉重负担:如,彩礼要求“一动不动”,是指一辆能动的汽车,和一套不动的房产;“万紫千红一片绿”,是指一万张五块的,一千张一百的,六百张五十……此外,还有改口费、公婆茶费等各类名目。因此,不少家庭甚至出现“因婚致贫”、四处举债的情况。为杜绝此类现象,原《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2021年《民法典》出台后沿袭了这一规定。同时,随着近年来离婚率的不断攀升,“闪婚”、“闪离”频现,很多给付彩礼的家庭面临着“人财两空”的局面,产生大量婚约财产纠纷。因此,彩礼问题必然可以称之为婚姻中的重大安全问题。弄明白彩礼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有效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一、典型案例
2018年9月,小李(化名)、小莹(化名)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小李赠送小莹平板电脑一台、节日红包若干;此外,小李父母赠送小莹过年红包6000余元;后两人于2019年8月订婚。小李为小莹购买钻戒一枚、给付礼金30万元、金器钱8万余元;小李的亲属赠与小莹金戒指一枚;小李的亲属赠与双方红包礼金14万余元。小李与小莹未办理结婚登记,至2020年3月两人因感情恶化而正式分手。小李诉求小莹返还彩礼。
二、法院审理结果
关于彩礼的数额,法院认为,彩礼须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具有明显的习俗性。本案中,钻戒、礼金、金器钱系小李为与小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法院予以认定为彩礼性质。而亲属赠与双方的红包礼金、金戒指以及原告方给予小莹的过年红包,并不符合彩礼固有的习俗性,其性质并不属于彩礼,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以及返还的数额,本案中,小李与小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确定返还金额时,法院综合本案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原因、彩礼数额、被告方回礼情况、部分现金已购买首饰的事实、双方各自为结婚所支出的费用等具体情况,酌定由三被告返还三原告彩礼26万余元。
三、法律解读
01 彩礼的法律性质问题
彩礼的性质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当所约定的缔结婚姻的条件不能成就时,此赠与行为失效,受赠方应返还彩礼。本案中,小李送彩礼的初衷是为了与小莹缔结婚姻并维持相对稳定和谐的夫妻关系。现双方并未登记结婚也没有共同生活过,此时解除条件成就,小莹应当返还彩礼;同时,本案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返还彩礼的规定。
02 彩礼的范围问题
实践中,一般将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的以当地习俗给予对方及其家庭认定为彩礼。因此,本案中,礼金、金器钱以及钻戒均系小李为与小莹缔结婚姻关系而为的给付,属于彩礼性质;而平板电脑、节日红包系小李在日常相处中为增进双方感情而给予的财物,不具有缔结婚约的目的,不属于彩礼范畴;小李父母给小莹的过年红包系男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不属于彩礼性质;小李的亲属赠与小莹金戒指一枚与小李的亲属赠与双方红包礼金并不符合彩礼固有的习俗性,其性质不属于彩礼。
03 彩礼返还的比例问题
彩礼返还的比例问题,我国法律并未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综合考虑双方是否同居、过错程度、财产数额大小等多种因素。本案中,1.小李与小莹虽然举办了订婚仪式,但是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同居生活,可以在适当考虑抵扣接受彩礼方所花费用后,由其返还80%以上的彩礼;2.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可以适当引入过错责任原则、注重对妇女和无过错方权益保护的原则,对导致婚约解除的过错方给予一定的惩罚,以维护婚姻的稳定性、严肃性。本案中小李与小莹均存在过错,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3.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根据给付彩礼数额的上下限来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比例,彩礼数额越大,返还的比例越高,这样方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合理的精神。
04 关于彩礼返还案件诉讼主体的认定
彩礼返还之诉的主体包括哪些人?在实践中,法院通常默认男女双方及其有利害关系的亲属都可以作为婚约财产案件的主体。从原告角度方面考虑,因为现在的中国彩礼给付数额的巨大,这些彩礼通常并不是男方自己能够承担的,往往与男方的父母或者亲属相关联,是一个大家庭共同努力而积攒的,这时如果仅规定男方自己作为彩礼的给付人,但是男方实际上却不是彩礼的实际拥有人,也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这必然就会与民事诉讼原则相冲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从被告角度考虑,彩礼的接受者可能是女方、女方父母或者由其共同接受,彩礼在接受后可能用做女方父母为女方置办嫁妆、女方自己的日常开销或者是女方给父母贴补家用等等,如果只列女方本人为彩礼纠纷返还案件的当事人,女方在没有实际接受彩礼的情况下,就会造成男方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将男女双方及其父母作为彩礼纠纷返还案件的当事人就可以避免因主体不适格而造成的诉求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发生。因此本案中,小李、小莹的父母亦符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备注:《民法典》出台后,上述相关法条规定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五、律师谈案
《朱子家训》:嫁女择佳婿,毋索重聘;娶媳求淑女,勿计厚奁。然而,现当代的彩礼风俗已经逐渐迷失了原来的“初心”,彩礼物质化、攀比现状使得一段真挚的感情被反复估值,无论当初之爱多么浓烈、真诚,只要进入彩礼环节,爱情如菜场里的猪肉一般被打量、讨价还价;更有甚者,双方父母直接撇开婚姻当事人,进行双边会议谈判,一轮赛一轮,仿佛是融资上市。然而,大家却忘了——当事人才是婚姻的发起人、而爱情才是婚姻的原始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