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第九届杭州律师论坛民事分论坛三等奖。
本文撰写于2023年,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文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探讨,系基于修订前法律及当时实践与学说展开;新法对股东出资义务、出资期限及加速到期等制度作出了重大调整。因此,文中具体规则分析及观点评述,需置于旧法框架下理解。读者在援引或应用本文观点时,需结合新《公司法》的最新规定进行审视。
摘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在特定情形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需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规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主要包括公司破产、解散情形下的加速到期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规定的公司“非破产”情形下应破未破、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两种情形。但因有关具体规则的缺失,加之《九民纪要》无法直接援引作为裁判依据,司法实践中存在概念含糊、法律适用不当等问题,并进而导致裁判结果不一等。《公司法草案一审稿》及《公司法草案二审稿》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有鉴于此,本文拟就该制度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若干争议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并对《公司法》草案进行评议。
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出资义务认定、股权转让
一、 问题的提出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其在设立公司时只需作出认缴承诺,而无需一次性实际缴纳,且无相应的验资程序。但在特定情形下为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股东的上述期限利益丧失,需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从现行法看,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公司债权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公司破产或解散的情况下,要求未届出资期的股东缴纳认缴出资。但对公司存续经营期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否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以清偿公司债务,尚无明确法律依据。2019年《九民纪要》第6条明确股东具有出资期限利益,原则上不得加速到期,但在公司应破未破、股东会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特定范围和条件时除外。但就此仍存在适用条件不具体、权利主体不周延、责任性质和范围不明确等问题,且《九民纪要》本身仅具有类案引导示范功能,不能直接援引作为裁判依据。
2021年《公司法草案一审稿》第48条及2022年《公司法草案二审稿》第53条、第88条对“非破产加速到期”的规定呈现出“由紧趋宽”的趋势。另,2023年1月10日,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再次重申,在特定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观点。
在此,本文主要立足于司法实践,拟梳理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有关的案例,展示不同法院裁判论点并进行争点分析。
二、 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争点分析
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有关的案由包括股东出资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等。经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平台检索,截至2023年8月,相关案例已有5000件左右,呈现出逐年增长趋势,《九民纪要》出台后案件明显增多。在地域分布上,以北上广浙等经济发达地区为主。限于篇幅原因,对案例整体情况不再赘述。
(一)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适用情形界定
据以上述,目前在公司破产、解散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已无异议。对在公司存续状态下,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后存在较大转变。《九民纪要》出台前,实务中对此多是持否定态度,仅有少部分案例从出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有条件地认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但具体的裁判理由不一。其中部分法院以股东认缴额的性质应为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诺担保,公司章程中有关出资期限约定是内部约定,仅对公司及其内部股东有效,而不能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作为论点;部分法院是将股东认缴出资义务作扩大理解为“未到期”。《九民纪要》出台后,实务中多数法院援引纪要的相关规定,或在此情况下比照适用《破产法》的规定,但亦有部分法院以“非法定事由和法定原因,认缴期限不加速到期,除非企业破产或解散”[1]或“如单个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股东清偿可能有损公司其他债权人权益”[2]等理由实际排除该意见的适用。另,在“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标准上,法院执行终本裁定是否足以证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是否还需要查明公司其他经营情况等,亦存在不同论述。
本次《公司法草案二审稿》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唯一判定标准。但对此判定标准亦有多种观点,部分学者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公司在法院执行后仍无财产清偿[3],在此情况下,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只有请求公司履行债务并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实现后,债权人才可以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属于单纯事实判断范畴,只要客观上公司存在到期未偿还的债务,经公司债权人请求后,公司拒绝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就可以向股东主张加速到期,即股东对于债权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若债权人对公司提起诉讼,可将未出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在公司拒绝赔偿债务时,可直接请求出资未届期股东承担责任。[4]
对此,笔者赞同前述第一种观点,后一种观点虽然对债权人来说操作更加便捷,但存在矫枉过正之嫌,显然忽略了股东的权益,亦有背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自由原则。与之相较,“执行不能”的认定标准更具合理性,股东对债权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是经过衡量各方利益后的必然结果,另外该“执行不能”应不必须要求是本案执行不能,进而避免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若本案争议债权未进行执行程序,则排除加速到期的可能性。
(二)关于适用主体的规则细化
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传达的另一修订动向即扩大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体,在原有债权人基础上增设了公司自身的加速出资请求权,理论上称其为“公司催缴制度”[5]。在此前的司法实务中,法院也多认可以资本多数决的规则修改公司章程的形式实现加速出资。[6]
对内部加速启动主体上,考虑到在我国公司治理模式下“董事会中心主义应当是对于我国目前公司法规范的理论注解”[7],及董事会执行机关的地位、制度成本等,由董事会作为内部加速到期程序的具体启动主体应较为适宜。
(三)关于股东在本案诉讼中的抗辩
1、关于公司尚具有清偿能力的抗辩
司法实践中,在债权人已举证证明公司对债权人或案外人负有债务并经法院强制执行,因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裁定终结执行的事实后,债权人即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综合司法实践情况看,如股东主张公司尚具有清偿能力的,一般会提供公司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公司对他人享有确定债权的材料,如另案生效判决,以及公司尚正常经营的材料,如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等。
对此,本文认为:在举证责任上,对该要素事实,股东不仅需提供上述证据材料,还应证明公司据此切实具有现金、其他资产等可供执行,公司对案外人的债权具有能够得以执行到位的现实可能性等。
2、关于已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
司法实践中,股东还会抗辩其已履行完毕相应的出资义务。对已有出资证明、验资报告等,且公司财务账簿记录在册的情况,认定为出资应无异议。争议较多的是,股东主张其为维持公司日常经营支出的款项应视为出资,或其于何时提供给公司的借款应视为出资,或其已通过其他第三方向公司转账的形式进行出资等,从而据此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或退一步在无法认定为出资的情况下,要求就其对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与其对公司应承担的出资义务相抵销。
就股东出资形式问题,实践中部分法院采形式标准,认为股东出资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形式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认定为出资。[8]有的法院兼采实质主义标准,认为在判断股东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不应以出资手续是否完备为要件,如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向公司汇款,且该款项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如公司认为该款项并非出资款,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认定该款项视为履行出资义务。[9]此外,还有法院提出,股东出资不得附有其他条件,一旦出资后,其出资已转化为公司的财产,股东对该资产不享有权利,只享受股权,无权要求公司返还。虽股东在交付款项时,备注为“投资款”,但并没有将系争款项直接归属于公司的意思,而是保留了系争款项将来返还的意愿,存在出资瑕疵,属于出资不实。[10]
如认定上述款项并非为出资但认可为债权,或股东确实对公司享有债权时,能否以该债权与股东出资义务相抵销?支持抵销的观点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与公司欠付股东的款项均属于金钱给付类债权债务,品质相同,也非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情形。[11]部分法院在上述可抵销的观点上进一步提出,抵销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定程序由股东会作出决议。[12]与之相反,认为不可抵销的观点提出,股东的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而公司对股东的债务通常属于约定债务,两者并不能当然抵销;在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依法提出破产申请等情形下,应优先维护外部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即使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确对公司享有债权,亦应当劣后于其他外部债权人受偿。[13]此外,还有法院认为,依照一般商法原理,股权不仅具有财产属性,还具有身份属性,故其对应的出资义务不同于一般民事债务,二者不可以抵销。[14]
对此,本文认为:首先,根据《公司发法》相关规定,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需要经过相应的程序,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如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银行账户;如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其次,亦应兼顾实质主义要求。因为实践中很多公司管理及财务制度并不完全规范,绝对坚持形式主义可能有失公允。股东向公司所有汇款非均为出资款,基于股东的特殊身份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便利,不宜仅依据股东自述对股东向公司支付款项性质进行认定,应结合股东、公司在相关文件中形成的证据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另外对内尚需审查其他股东是否同意或认可为出资,对外要审查股东在诉讼时所主张的出资方式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上记载的出资方式是否相符、是否已办理变更登记等,理由在于第三人因信任公司登记的认缴资本、认缴期限和实缴资本等信息与公司进行交易,根据公示公信原则,此种信赖应得到保护。
3、关于仅系名义股东、被冒名股东的抗辩
司法实践中,股东的抗辩除前述两种情形外,部分还会提出其是仅为名义股东,系为其他第三方代持股权,或者是被冒名股东等,进而主张不应承担责任。
对此,本文认为:首先,在本问题中关于股东资格的争议,涉及到公司以外第三人的权利,因此当然应遵循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优先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信息等识别和确定股东身份。其次,涉及名义股东与被冒名股东的辨析,双方主要区别在于该股东是否知晓其为公司股东、是否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愿,与案外人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对于名义股东,应遵循上述外观主义原则,其与实际股东之间的代持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债权人,因此显名股东的出资义务不能免除。另外有个别法院认为,如隐名股东在案件审理中自认其是隐名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5]而对被冒名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冒名股东无须因为被登记为股东而承担责任。但对此,需主张被冒名的股东就被冒名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四)关于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与受让股东责任承担
在股东出资到期制度中,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转让股权,如后续受让股东被要求承担资本充实义务,提前缴付出资,转让股东是否需承担责任,如何在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公平分配责任。
理论界部分学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且是一项恒定义务,不因股权流转而消灭;换言之,只要曾取得过公司股东身份,就始终负有向公司出资的义务,即股东出资义务具有法定性和强制性。[16]根据该观点,出让股东应承担补充出资的义务。另,有观点认为,在认缴资本制下,因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东并无实际出资义务,如转让股东并不存在瑕疵出资问题,即不应按瑕疵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转让股东仍负有出资责任。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并未区分出资期限届满前还是届满后转让股权,是故在出资期间届满前后转让股权的,均应受该条规范约束,据此转让股东应当履行出资义务。第二,股权转让合意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对公司出资既有合同属性也有法定属性,不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17]另,部分法院是明确发起人股东的责任不因出资而免除。[18]与之相反的观点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原则上转让股东不再承担责任。[19]本次《公司法草案二审稿》明确,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时,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本文认同《公司法草案二审稿》规定由受让人承担出资责任的规定,但应注意出让人在转让股权时是否及时进行变更登记,是否考虑交易相对人的风险防控和合理信赖。但同时本条规定,只要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出让人就承担补充责任,本文对此持有异议。在股权转让时其所所附带的权利义务已一并转移,在此情况下出让人承担责任应是例外,只有在出让人的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利益,存在一方欺诈、故意隐瞒,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等特定情形时,出让人才应承担责任。对此,法院可以从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股权转让对价的公允性及支付情况、受让人是否对公司进行尽职调查、通过其他公开途径获取相关信息的可能性等情况综合判断,个案是否存在上述例外情形。
(五)关于利息请求权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认可股东应认缴出资对应的利息。但也有部分法院认为,债权人主张对追缴出资款项计算利息损失,因追缴款项属加速到期,故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就该问题还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理解,因部分观点认为根据文义解释,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表述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对抽逃出资表述为“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据此,只有抽逃出资才需支付利息。
对此,本文认为:在发生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情形时,股东即应缴纳出资,其逾期未缴的行为已侵犯公司或债权人的权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就利息的起算点,应综合根据加速到期日后的合理期限、是否已通知股东提前缴付出资等情形判定。
三、结语
本文通过梳理有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若干问题,展示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多样裁判,并结合《公司法》相关草案的规定,提出相应的评论,以期为后续该类诉讼提供些许经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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