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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联专研 | 关于预重整启动模式、功能价值的几点思考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09-01     浏览次数: 17
五联专研 | 关于预重整启动模式、功能价值的几点思考

摘要  

 预重整是在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两种制度的基础上融合创新产生的一种企业挽救辅助性模式。[1] 预重整又堪称“重整的缓冲期”。在破产程序中,实行预重整程序,既有利于提升重整的质量,又有利于降低重整的成本,真正起到实现公平与效率的司法实践意义。本文通过对预重整制度的界定及特征、预重整启动的相关理论及司法实践模式、预重整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等,对预重整制度相关问题进行具体阐述。在司法实践中,预重整制度运用越来越广泛,但仍然存在不足之处,笔者对预重整制度相关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自己粗浅的看法,以期待构建符合中国特色国情的预重整程序。

关键词:预重整、预重整特征、预重整功能价值

一、预重整制度的界定及特征

(一)预重整的界定

 关于预重整的定义《破产法立法指南》将其表述为:使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在程序启动之前自愿重组谈判中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2] 众所周知,我们设置预重整程序之目的是通过预重整和庭外重组的两种制度进行补强组合,让这两种制度发挥各自优势,可以规避劣势。如此,从而使得经营困境的企业,采用市场化、法治化的手段解决债务危机问题,使债务人企业得以“东山再起”。

 预重整制度最初起源于美国,随着1986年Crystal石油公司运用预重整制度成功走出困境并崛起后,人们开始对此进行广泛的深入研究。[3] 但是,对于预重整制度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与概念,因此,对预重整的界定,在理论上也是多种多样的形式存在。笔者将“预重整模式”的定义,在实践中列为以下几种:其一,有人界定为“预先包裹式重整”,指当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谈判商定符合债务清理法正式要求的计划及其他文件,并得到大多数债权人支持时,如果该协议是在重整程序开始前已经达成的,则法院将视其已按照破产法的规定达成重整方案,这一重整方案将拘束所有债权人、债务人和股东。[4] 其二,有人界定为“预先重整程序”,指代在申请重整之前,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法庭外协商指定重整方案,[5]通常而言,我们可以借助重整程序,对其他全体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这样做可以使债权人在表决时,征得多数债权人同意后,达成重整方案,从而形成一种“预先包裹式的法律拯救机制。

(二)预重整的特征

 预重整的特征,一般同司法重整与庭外重组的特征形成异同模式。王欣新教授的观点认为,预重整是使企业拯救制度得到全面的提升,弥合了重整和重组的不足,包括对一些重整的烂尾都有抑制作用,成为了重整和重组之间的桥梁。在预重整的制度框架之下,是否也可以发挥桥梁的作用,把府院联动和预重整制度很好的结合起来,在司法和行政之间架起桥梁,在预重整的制度实践中得到有力践行。

 预重整具备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系介于庭外自行重组与破产重整之间的程序,或者说是为破产重整做准备的程序,存在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之前。第二,预重整程序,往往需要指定临时管理人,监督债务人的行为,制定包含《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内容的计划草案,并与债务人、债权人进行磋商等职责。而且,临时管理人必须履行自身的职责,对债务人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的梳理,特别是针对债务人是否存在重整价值及重整希望的综合考量和判断。第三,人民法院适度通过监督指导临时管理人工作有限度地介入预重整程序。第四,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程序期间,将各方所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延续到司法重整程序之中。第五,预重整程序不具备《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停止计息、中止执行等法律效果。

 国外学者萨勒诺和汉森指出,预重整成功的基本因素包括:其一,有远见的债务人客观地评价其财务状况的严重程度;其二,愿意并有能力承担预重整的费用;其三,制定一个可行的经营方案和退出机制,多数债权人愿意接受预重整计划。[6]人民法院在预重整中,往往处于监督的地位,就如何进一步确保确保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所作出的承诺,特别是指对重大事项进行备案登记,使得在进入重整阶段时,所作的承诺对其仍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在通过审查之后,批准该重整计划。曾有破产法学研究人员提出了建议,为使预重整制度更具操作性,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在破产制度中增设预重整制度的条款,[7]就涉及的重整事项,具体规定为:在重整程序开始前已接受庭外重组意见或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将被视为已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接受或反对该重整计划,该表决结果约束所有的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和股东。

二、预重整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启动模式

 预重整启动模式通常分为三种模式,可以简单概括为:1.申请破产重整前庭外预重整;2.受理破产清算后预重整;3.受理重整前预重整。著名的破产法专家王教授曾提出:预重整设立的目的,是在强调当事人自治和重整市场化实施的基础上,提前处理企业挽救中的疑难问题。一方面,减轻债务人企业的负面商业影响;另一方面,要切实解决重整程序存在的期间较长、成本高昂、风险较大等问题,以促使重整顺利成功。通过重整制度来拯救陷入财务困境的公司,是避免企业破产的一剂良药。在下文中,笔者将具体阐述预重整启动的几种模式,[8]通过三种不同模式的比较分析,从中不难可以发现各自的利弊,对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采用何种预重整模式,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一)预重整启动的理论模式

 《企业破产法》于2006年开始实施以来,该法并没有规定预重整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 年《破产审判纪要》、2019 年《民商事审判纪要》以及发展改革委员会等十三部委《市场主体退出改革方案》,上述法律性质的文件,都均有提到预重整制度如何探索和研究。同时,上述文件都明确要求探索庭外重组和法庭内重整衔接的机制,对于是否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均有所考量。

1、申请破产重整前庭外预重整。

 申请破产重整前庭外预重整,是指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前,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厉害关系人共同参与、自愿协商形成预重整方案,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并根据预重整方案制作重整计划草案。如以某重型机械集团重整案为例。

2、受理破产清算后预重整。

 受理破产清算后预重整,即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清算后至宣告债务人破产前,[9]由各方利害关系人协商谈判形成预重整方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转破产重整,并将预重整方案转变为重整计划草案。以某化工公司重整案为例。

3、受理重整前预重整。

 受理破产重整前预重整,即人民法院收到重整申请后、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前,指定临时管理人开展预重整工作,拟定预重整方案并与厉害关系人协商谈判,识别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并判断是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10]以某电子公司重整案为例。

 对于已经进入重整程序的破产企业而言,重整程序仅是对该重整方案进行司法上的确认,完成了预重整程序的破产企业的重整程序也更容易被法院裁定受理。[11]

(二)司法实践中的启动模式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预重整的程序是如何启动呢?笔者查阅了相关案例,通常的做法是,人民法院受理预重整的流程一般为先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经审查所提交的材料符合形式要求的,则立案庭以“破申”、“破预登”、“引调”、“立调”等方式进行登记,经债务人同意后决定预重整。[12]

 在破产实践领域,全国法院未施行统一的破产审判模式,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做法不一。比如,以浙江温州预重整启动模式为例。首先,特别是就府院联动机制的规制适用问题,浙江温州的做法与北京、深圳的主流做法不同,温州模式的最大特点即为政府主导。其次,我们所谓倡导推行的预重整府院联动机制。是政府为了帮扶企业,为企业解决燃眉之急,特别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问题,暂时先解决企业员工的生存权问题。在企业税务、证照办理等方面给予一定的帮扶。特别是预重整期间的重整费用的垫付,破产管理费用的预先拨付等,这些都是需要受到附院联动机制的规制。最后,作为全国性具有代表的改革试验点的浙江温州模式,则依靠府院联动机制,创新了司法破产的预重整制度。该府院联动机制在破产预重整程序中的运用,具有可操作性,且可复制、可借鉴。故此,笔者对上述府院联动的预重整启动程序持肯定态度。

三、预重整制度的价值功能及程序优势

(一)预重整价值功能

 预重整程序是法庭外的重组向后延伸至重整程序,囊括了所有法庭外各种重组与《企业破产法》明文规定的庭内司法重整的优势。[13]换句话说,破产程序中的预重整程序,体现了债务人企业自行主导的法庭外债务重组。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重整的司法功能,两者具有共性兼容的特征。与庭外重组程序相比较而言,其优势更在于,一方面预重整制度吸纳了庭外重组灵活变通的特点,不受严格的法定重整期间的限制;另一方面,预重整程序又避免了庭外重组程序变数过大、容易流产的弊端。

 预重整程序,相比重整程序,预重整在程序和时间上都更具灵活性,不仅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方便利害各方在相对自由、平等、轻松的状态下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同时还有避免债务提前到期,造成激化矛盾的风险,而且相对于庭外重组,预重整程序是在人民法院参与指导下进行,又克服庭外重组缺乏强制性和统一性,协商结果无法约束异议债权人,效率不高等不足。例如,因重组方案和投资协议不具有强制性的司法效力,在表决人数上也不能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更不能通过法院强制批准的方式通过重组方案等等。基于此,《企业破产法》诞生了破产重整制度。然而,与破产重整制度相比较,预重整程序解决了破产重整制度实施过程中所不能解决的问题。预重整既可以解决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解决谈判的灵活性问题,也可以充分利用破产重整程序,对重整方案的合法性进行确认,甚至通过法院强裁的方式,解决部分债权人对重整方案的反对。[14]

(二)预重整程序优势

1、提升债务调整效率,提高重整成功率。

 从预重整程序的时间效率角度而言,预重整所花费时间与重整程序相比较,用时更短暂。因此,通过前期预重整,可以使重整案件能在短暂时间内获得充分谈判,形成预重整计划草案。如此,一方面可以降低管理费用的支出,能使得重整计划草案顺利通过表决,提高重整案件审理的效率。另一方面,就预重整程序的功能而言,毫无疑问可提高破产重整效率及成功率。《企业破产法》规定,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限最长为九个月,如超过期限,法院将会裁定终止破产重整程序并宣告企业破产。但由于债务人资产和负债的复杂程度,往往存在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重整方案制定的情况。如果将破产重整中的核心程序提前至破产重整受理之前,也就是通常指的预重整程序,管理人显然可以缩短提交重整计划的期限。与此同时,通过预重整阶段梳理企业债权债务关系,与债权人完成初步谈判,积极引入战略投资人,为重整计划的拟定提供坚实基础条件,能够大幅提高重整成功率。

 另外,通过预重整程序,可以促使债权人、债务人就重整方案达成共识,但又不像庭外重组要求债务人与所有债权人达成一致,降低了谈判难度,又可以将预重整期间达成协议的效力延续至重整阶段。通过预重整程序让各方了解企业情况,进行磋商谈判达成共识,最大限度降低破产受理对企业声誉的影响。

2、有助于维持企业营业价值和资产完整性。

 实施预重整程序,可以对破产重整企业的未来走向进行充分论证,各方主体可以在更客观的环境中对债务人企业的走向作出基本判断,能够更真实地呈现出企业的价值所在。司法重整阶段,一个企业是否可以进行有效的重整成功的关键,最主要还是考量该企业是否具备营运价值。同时,我们有必要针对性的对进入重整企业作出明确价值判断,不仅仅是商业上的逻辑判断。我们就破产企业丧失商业信誉、企业未来价值、发展形势等进行预期调整,就企业的营业价值和资产是否完整等问题作出合理判断,以避免导致市场机制的失灵现象。

 预重整期间虽然人民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并无需接管债务人企业,企业仍然拥有独立的经营权,有利于维护企业的营业价值。关于司法重整的期间,《企业破产法》和《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均予以了明确规定。上述规定均以言明,在破产重整期间,何种情形之下,管理人可以经人民法院批准许可,债务人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但上述规则,又存在一定的限制条件,故此,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将面临债权人的较大压力,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几率不大。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不得进行债务清偿,有助于维持债务人资产的完整性,为重整计划的成功执行打下基础。

3、有助于化解风险与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环境稳定发展。

 众所周知 ,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环境,对于一些产业规模庞大,对地区经济发展和金融环境稳定有较大影响的企业,往往涉及债权人人数众多,职工安置难度大等风险点较多的企业,一旦直接受理破产,将会瞬间激化多种矛盾,给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一定冲击。而预重整程序并不需要通知所有债权人申报债权,也没有正式进入破产程序,不至于所有矛盾立即呈现,且在这个程序中可以更好地发现风险点,通过谈判磋商、提前协商确定重整计划方案等优势,将会减少直接受理破产造成的不利影响。

 债务人企业要实行破产程序的预重整。应当由临时管理人负责对债务人进行尽职调查,确保债务人资产和负债的客观性。就指定的临时管理人而言,人民法院应出具行使管理人权限的书面授权。人民法院就管理人调查的债务人资产及负债情况,充分披露和监督债务人的重整信息,应做到全面客观,符合实际。临时管理人的介入相比于单纯的债务人信息披露,更能客观真实反映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便于人民法院和投资人更好地判断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和重整希望。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经营环境势必受到影响,商业信誉也会受到影响。而预重整是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前,通过相关方的沟通协调达成重整计划草案,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最大限度保护了企业的商业信誉,更有利于企业后续的生产经营。

4、实行预重整程序,有助于降低法院强裁风险。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的强裁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经两次表决不通过,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法院有权强制批准。但是法院强裁也存在风险,可能涉及为了公共利益而损害部分债权人的利益。通过预重整程序,则可以使这一风险有所降低,因为在预重整阶段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充分沟通协商,就重整计划草案初步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只需要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予以批准,赋予其强制效力即可。因此,从宏观角度分析,就预重整程序而言,它是可以降低法院强裁的风险。

四、预重整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分析

(一)预重整缺乏明确的适用法律依据

 预重整制度在我国正处于摸索阶段,缺乏立法上的支持,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不敢轻易尝试适用预重整。预重整程序,目前在我国施行的《企业破产法》中,并无相关具体条文规定。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而言,预重整程序是缺少法律规制的一种重整程序的前置安排。那么该预重整程序应当如何赋予法律效力呢?笔者认为,预重整程序,推行的是各方当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使得多方利益主体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推动整个预重整程序。可见,由于在整个预重整程序中,对于临时管理人的权力不明,法院的监督范围不明,因此需要获取当事人授权。在人民法院主导模式下,是否进行预重整由法院决定,并且指定预重整期间管理人或者临时管理人,在此方面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各个省份地方法院都制定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例如,对于预重整方案,人民法院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审查,在短时间内做出判断。然而,随后却因该事前谈判的行为系私人行为,不在司法控制之内,不能适用《企业破产法》赋予其特殊的权利,从而拒绝认可该重整方案,要求当事人重新谈判,以此造成时间上的浪费,阻碍重整的成功。

(二)预重整信息披露要求不明

 一旦进入破产重整阶段,信息披露是破产重整必不可少的环节,信息披露问题在预重整中也同样属于核心关键部门。同样,在优化营商环境过程中,也是必不可缺的组成部分,特别要注重信息化、法治化的平台建设。当事人双方做出有利于自身利益决定,前提是两者处于信息对等地位。但债务人企业具有先天的信息优势,对公司的经营、财务状况了解程度远远高于债权人,债权人想要了解更多的信息必须依赖债务人的信息披露。不明的信息披露规则给债务人企业提供了可乘之机,债权人可能因债务人披露虚假、不全面的信息,对重整计划做出错误的判断。[15]

(三)预重整管理人选任程序不一问题

 在预重整程序中,临时管理人的选任,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各地人民法院根据预重整的个案不同,其选任程序也截然不同。选任程序不当,难以确保临时管理人选任的客观公正公平性,也势必会导致预重整案件中临时管理人履职水平的发挥。预重整计划的内容也可能涉及债务人、债权人、战略投资人、职工、税款及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等多方利益相关方的权益,能否选任专业、尽责的预重整管理人寻找各方平衡点,拟订切实可行的预重整方案,是预重整计划顺利实施、挽救危机企业的关键因素。[16]例如,在某些预重整的个案中,就存在临时管理人选任缺乏程序性,导致管理人履职水平的参差不齐。加上债权人对人民法院指定的临时管理人是否信任具有不确定性。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中的作用将大打折扣。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管理人由法院按照既定程序选任,预重整中的管理人在很大程度上无法成为正式重整程序的管理人。[17]更换管理人容易导致工作的交接不当,管理人职能缺失,从而导致重整效力降低,阻碍重整程序的进程。如此,从中不难发现,确保临时管理人选任,应遵守相关程序性的要求,才能公平公正处理破产案件。

五、关于完善预重整制度的几点思考

(一)立法应当确立预重整制度的法律地位

 近年来,关于预重整制度在我国引起了十分广泛的关注。众多企业破产法学者呼吁,将预重整程序作为法律制度,以立法形式予以确定下来。特别是就预重整实施条件和程序,通过法令的形式,予以明确。通过预重整程序,化解债务人企业危机,一般是指企业整体化解危机,彻底摆脱债务困境。特别是就预重整程序,作为一种运用债权人与债务人充分进行协商后达成的双方合意。因此,我们要在立法层面对企业预重整程序进行规制,要以立法形式确立预重整实施条件和程序,如此,才能构建出比较完善的预重整制度。[18]

 曾有学者建议,在立法上确定预重整制度的地位,并通过司法解释细化其实体性和程序性的操作标准。[19]预重整程序作为一种庭外事前处理制度,突破了传统重整的程序模式。其模式的流程为,即“提出申请-法院指定重整方案-表决重整方案-通过重整方案”。笔者认为,我们对此预重整所涉及的程序性各类问题,有必要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以便更好地指导司法上的破产实践。

(二)完善预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

 预重整程序的开展,需要保障债权人充分的知情权,而保障债权人充分行使知情权的不仅是召开债权人会议,而且管理人主动信息披露也极为重要。当事人之间的谈判,是建立在充分信息披露的基础之上。预重整中债权人与困境企业之间关于预重整协议或者预重整方案的谈判,必须是债权人对困境企业充分了解的前提下进行的。因此,笔者认为,就破产企业的信息披露,在预重整程序中亦是重要环节之一。然而,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重整和清算的相关信息披露,仅仅规定了时间条件,其他内容分散于不同的法律、规章,难以相互协调,共同发挥作用。因此,有必要在预重整制度中,制定和完善统一的信息披露制度。具体可以按如下几种方式作出尝试。首先,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案例,发布“指导性意见”,详细列举应当披露的信息内容,如破产原因、财产清单、重整方案等。其次,引入专业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公司等专业机构参与预重整方案谈判,对谈判中披露的信息出具法律意见书,与预重整方案一并向法院提交。如此,在预重整程序中可以做到信息披露的最大化程度,同样,使得当承办法官对信息披露有疑问时,相关机构能及时说明情况,履行临时管理人职责。

(三)完善临时管理人选任制度

 通常而言,在预重整程序中,地方政府、人民法院、管理人将充当主要角色。从预重整的运作模式角度分析,债务人或债权人的意愿和选择决定了预重整的启动和走向,其应该是预重整的主导者。[20]在预重整程序中,只要困境企业意识到自己的企业已经到了生死存亡的关头,随时可自主聘请专业的破产重整专业律师团队作为“临时管理人”对企业进行预重整,而无需获得他人的批准。笔者认为,就临时管理人的选任,应充分注重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但也不能疏忽人民法院的合理建议,应当在临时管理人选任的程序性上,保证其公平和公正性。因此,构建和完善临时管理人选任制度有必要的现实意义。

 临时管理人作为企业预重整事务的执行者,其选任至关重要。预重整管理人无权且无法成为正式重整中的管理人,则不利于预重整和重整程序有效衔接,会影响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尽管某些人民法院尝试指定预重整临时管理人,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管理人工作衔接上存在的问题。基于此,笔者认为,临时管理人的指定,是否可以考虑采纳重整程序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如果债务人有自行管理的意愿,且不会滥用重整程序损害债务人利益,则在正式重整程序中可以继续保持自行管理的状态,法院不必另行指定管理人。但值得注意的是,债务人自行管理应当接受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当出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可视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剥夺其管理人身份。

结语

 引入预重整制度,对优化我国法治营商环境能起到关键性作用。预重整程序综合了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优势,可以极大缩短停留在庭内重整的时间,确保程序迅速推进,从而降低整体管理费用,无疑给困境企业提供了新的制度选择。笔者认为,我国虽然对预重整制度尚缺乏明确的法律法规指引,但预重整已经在很多司法实践案例中得以运用。当企业濒临破产时,预重整制度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由于预重整制度缺乏必要的顶层设计,在立法上尚属空白,与重整程序的衔接不够流畅,导致预重整制度在实践当中存在诸多问题。因此,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亟需对预重整制度进行规范立法,完善预重整制度,以期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参考文献

[1] 王欣新:预重整制度的立法根据、性质与现实问题,网址:https://www.sohu.com/a/425066954_100015913

[2] 魏家淦,秦跃龙,林安源:论预重整制度的建立、规范与完善-兼论专业中介机构的作用,载于经济探索。

[3] 网址:知网百科:h4ttps://xuewen.cnki.net/CMFD-1019061810.nh.html。

[4] 董惠江:我国企业重整制度的改良与预先包裹式重整「J」,现代法学,2009(5):34.

[5]  胡利玲:论困境企业拯救的预先重整机制『J』。科技与法律,2009(3):82。

[6] 董惠江:“我国企业重整制度的改良与预先包裹式重整”,载《现代法学》2009 年第5 期。

[7] 李连祺:“破产重整中债权协商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载《学术交流》2012 年第7 期。

[8] 王欣新:“充分发挥预重整制度在企业挽救中的作用”,载《中国审判》第33期。

[9] 魏东东:破产原因法律问题研究-兼谈我国破产原因的完善,载北京化工大学硕士论文,2010年。

[10] 《商法案说》第14期:预重整制度的价值分析及温州实践—以温州吉尔达鞋业有限公司预重整案为视角。网址:http://www.360doc.com/content/19/0829/11/943329_85772  9192.shtml

[11] 赵惠妙:“预重整”的制度价值,载于民主与法制时报,2020年7月9日第007版。

[12] 网址:https://guba.eastmoney.com/news,600290,929286900.html,预重整的启动模式,法院受理预重整的流程一般为先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经审查所提交_*ST华仪(600290)股吧_东方财富网股吧,访问于2023年7月30日。

[13] 网址:http://www.360doc.com/content/16/1225/07/38572213_617442439.shtml。新攻略|预重整,困境企业的自救重生之路,访问于2023年7月30日。

[14] 杨征宇:企业债务危机与破产重整,载于《破产重整律师业务疑难问题与实务应对》,国浩律师事务所编著。

[15] 陈威:我国破产预重整现状问题研究,《安徽大学硕士论文》,2021 年。

[16] http://www.buzhibushi.com/info/qFxYdfRAaIM%3D,浅论破产预重整制度,作者:吴贤钦,来源:企业科技与发展。

[17] 许多多:论破产预重整制度在我国的构建,法制博览,2018年。

[18] 张倩:预重整制度的法律构建,载于经济与法。

[19] 网址:https://www.cndca.org.cn/mjzy/lxzn/czyz/jyxc/1141335/index.html

齐飞:关于积极探索企业预重整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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