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名誉权侵权案件在日常生活中变得越来越常见。本文以真实案例为基准,对名誉权侵权案件的裁判规则和相关困境进行了探讨。重点讨论名誉权侵权裁判中面临的困境,如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虚假信息传播的挑战等。最后提出了应对这些困境的一些建议,包括平台管理的强化、用户教育的加强以及法律规范的完善。通过对名誉权侵权裁判规则及困境的分析,本文旨在为改进名誉权保护体系提供有益的思考和建议。
关键词:名誉权、侵权、保护规则
一、引言
在当今数字时代,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和广泛普及,以及短视频社交平台的兴起,使信息传播的速度和广度达到前所未有的程度。然而,与此同时,这种信息传播也为名誉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作为个体人格权利的一种表现,名誉权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但在网络短视频时代,其保护显得愈发复杂和紧迫。名誉权作为人的基本人格权利,不仅体现了个体的社会价值和尊严,还关系到社会的道德秩序和公共利益。然而,随着互联网社交平台和短视频应用的盛行,信息的快速传播以及虚假、负面言论的扩散,名誉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冲击。在这一背景下,如何在保障名誉权的同时平衡言论自由,成为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共同面临的法律难题。
中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对名誉权的保护,但在互联网时代,名誉权的保护显得更加复杂和具有挑战性。尤其是在互联网媒体平台上,个人信息和言论的广泛传播使得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变得隐匿且快速,对于名誉权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这一背景下,名誉权侵权裁判规则的适用和界定显得尤为重要,它关系到个体权利的实现与平衡、社会秩序的维护,以及法律体系的完善。
二、名誉权基本原理与数字时代挑战
(一)名誉权的基本原理
1、人格尊严原则
名誉权的核心价值在于捍卫每个人的人格尊严,确保个体在社会中受到平等尊重和对待。这一基本原理在我国宪法和民法中得到明确体现,反映了对个体人格价值的尊重与保护。在数字时代,个体信息的广泛传播和个人形象的透明化使得名誉权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例如,随着社交媒体的普及,个体的个人信息、生活照片等可以轻易在网络上被公开,使得个体名誉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2、社会评价原则
名誉权的另一基本原则是保护个体的社会声誉和评价,以防止虚假、负面的言论对个体形象造成不当侵害。在数字时代,社交媒体和网络平台成为信息传播的主渠道,个体的名誉容易受到虚假信息、恶意评论等的威胁。例如,某位公众人物因一条虚假言论在网络上遭受巨大的负面评价,导致名誉受损、社会声誉受挫。
3、荣誉权原则
荣誉权原则强调保障个体的社会荣誉和尊严,防止恶意的诽谤、污名和负面评价对个体造成伤害。在数字时代,随着信息传播的迅速和广泛,个体的荣誉面临更大的风险。例如,一个虚假的视频剪辑可能会在网络上迅速传播,使个体名誉受到伤害,进而影响其社会荣誉。
(二)数字时代挑战
1、信息传播速度与广度增加
互联网的兴起使信息传播的速度和广度大幅增加。社交媒体、短视频等平台使信息在瞬间传遍全球,但这也意味着虚假信息和负面言论能够以更快的速度传播,从而更容易对个体的名誉权造成不良影响。例如,一则虚假的新闻报道可能会在社交媒体上快速扩散,对个体名誉造成严重伤害。
2、匿名性和虚假信息
互联网环境下,个体可以隐匿身份发布虚假信息,难以追溯,从而使名誉权受到更大的侵害。虚假信息对名誉权的损害往往难以弥补,法律的判定和追责也变得更加困难。例如,某些匿名用户可能发布虚假的言论,造成名誉受损,但追踪其真实身份却极为困难。
3、社交媒体对名誉权的冲击
虽然社交媒体使个体更容易获得公众关注,但同时也使个体更容易受到恶意攻击和批评。社交媒体上的虚假信息和恶意评论可能会对个体名誉造成严重威胁,进而影响其社会形象。例如,某个个体因在社交媒体上发表的言论而受到严重抨击,导致其名誉受损。
4、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关系
在数字时代,言论自由得到更大的强调,但如何平衡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保护成为一个复杂的问题。法律需要在保障名誉权的同时,确保言论自由得以实现。例如,在处理涉及名誉侵权的案件时,法院需要权衡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确保保护名誉权不妨碍合理的言论自由。
三、互联网媒体平台的名誉权案例分析
(一)评价内容情节与标准
在大连xx有限公司、顾某名誉权纠纷案件[1]中,法院认为第一段视频中所使用的“老6”“踩雷”“扯皮”等字眼不具有强烈的人身侮辱性,被告并无严重贬损原告人格的过错,情节较为轻微。这种判断可能是基于对语境的考量,法院可能综合考虑了被告使用的用语在当时的社交媒体环境下是否常见,是否有恶意侮辱的意图等因素。而在伏某与宋某名誉权纠纷案件[2]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抖音平台上发布的视频以及于2020年10月20日和2020年11月5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信息内容来看,“骚货”“骚男”“渣男渣女”“渣不渣”等不良评价用语,在语言表达上具有明显的侮辱性,符合行为人行为违法这一构成要件。尽管这些用语可能在网络社交圈中有特定的意义和使用,但法院依然认定其在语言表达上存在侮辱性。这个判断可能涉及对这些用语的普遍理解和公众认知的考量,以及对于侮辱性用语在社会中所引发的情感反应的评估。
这两个案件的不同认定反映了名誉权保护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即言辞的解释和评价在不同语境下可能有差异,而法院需要权衡不同因素来作出判断。在处理这种情况时,法院可以考虑综合运用通常标准、社会常识、语境分析等方法,以更全面客观的方式对言辞和用语进行评价。此外,为了保护名誉权,也可能需要在法律中进一步明确一些语言表达的界定和标准,以便更好地平衡言论自由和个人权益。
(二)平台内容审核与名誉权保护
A公司与B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件[3]中,法院的判断主要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以及是否可以追溯责任到其他相关方。首先,法院认定B公司仅是提供网络存储空间和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以防止侵权信息继续传播。本案中,B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已经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表明其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减轻了自身的法律责任。
其次,法院指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其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强调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侵权情况下的应对措施,以及如果未采取适当措施,可能会对损失的扩大承担一定责任。
另外,法院指出在本案中,B公司已经在接到通知后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并向A公司提供了涉案用户的注册信息、IP地址等。这显示了B公司合理履行了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积极协助解决侵权问题。
最后,法院对A公司关于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的主张表示,依据不足,难以支持。这强调了在涉及多方责任的情况下,需要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来支持追溯责任到其他相关方。
这个案例的判决体现了法院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名誉权纠纷中的责任和作用的理解,以及通知删除制度在实际案件中的应用。同时,法院强调了诉讼方对于主张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的重要性。
(三)诽谤罪的构成定罪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4]已对诽谤罪的量刑标准作了规定。在张某涉诽谤罪刑事案[5]中,自诉人与被告人有着过去的师生关系,而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进入医院工作,并在2018年离职。然而,从2019年开始,被告人以匿名形式在新浪微博和天涯论坛等网络平台上发布了两篇涉及自诉人的文章。
第一篇文章题为《上海科学技术奖的专家教授有学术诚信和师风师德方面的要求吗?》,第二篇文章题为《女生遭名校博导噩梦般骚扰、打击报复、逼迫就范十五年,“流氓行为”曝光》。这两篇文章明显包含了对自诉人的恶意指控,捏造了虚假的事实,宣称自诉人有性企图,并以没有达到目的为由进行打压、打击和报复。
这些文章在互联网上广泛传播,实际点击和浏览次数达到了5,500余次,转发次数超过了3,000次。自诉人坚称这些文章严重捏造了事实,恶意传播虚假信息,从而严重侵犯了其名誉权。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辩解进行了全面的评估,被告人主张所发布的文章属实,是其真实的言论。然而,法院强调言论自由并非无限制,如果言论的内容超越了真实的范围,包含了恶意捏造和虚假描绘,仍然可能构成刑法中的诽谤罪。
法院进一步注意到,被告人在接到通知后采取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但文章已经在互联网上广泛传播,且涉及的内容已经严重损害了自诉人的名誉权。尽管被告人采取了部分措施,但文章传播的范围和影响已经超越了个人对事实的陈述。基于这些详实的情况和法律评估,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刑法规定的诽谤罪。法院驳回了被告人的辩解,因其辩解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有诽谤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四、名誉权侵权裁判规则的创新
(一)名誉权构成要件的进一步界定
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名誉权构成要件的进一步界定涉及对虚假性、严重性以及虚假信息对名誉的实际影响的精细分析。由于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其保护需要明确的法律标准,以防止滥用。在创新名誉权侵权裁判规则时,法院可以运用修辞分析、证据规则等方法,从语义学和证据学的角度,对虚假性进行深入剖析,以确定虚假性是否具有足够程度的明显性。同时,对虚假信息对受侵权人名誉的实际影响进行客观分析,可能需要借鉴媒体研究中的影响力评估方法,以确定名誉侵权的严重性。
(二)名誉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平衡
名誉权保护作为一项个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在创新裁判规则时具有重要意义。在名誉权侵权案件中,法院可能应用公平竞争原则、新闻报道原则等,对于公共人物的名誉权侵权进行特殊权衡。这涉及名誉权与言论自由、新闻自由等基本权利的冲突。在这一背景下,法院需要参考国际人权法和国际判例,以及比较法的方法,分析不同国家在名誉权与公共利益平衡方面的经验,从而制定适当的判决标准。
(三)互联网媒体平台名誉权保护的具体规范
互联网媒体平台的迅速发展对名誉权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为应对这一挑战,创新裁判规则需要从多个角度考虑。首先,法院可以运用信息传播学的方法,分析互联网媒体平台上虚假信息的扩散路径,以便确定名誉权的实际受害范围。其次,法院可参考数字证据规则,对于互联网媒体平台的内容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查。此外,平台审查机制的效力也需要深入研究,法院可以借鉴国际互联网治理实践,以确保平台及时删除虚假信息,从而维护名誉权。
五、互联网媒体平台的名誉权保护与治理
(一)平台的名誉权保护责任与义务
平台的信息审核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互联网媒体平台作为信息传播载体,具有一定的信息审核和管理责任。平台应当建立有效的信息审核机制,审查发布在平台上的视频内容,确保其中不包含虚假、侵权等有害信息,以保护用户的名誉权。
反侵权机制的建设平台应建立健全的反侵权机制,为用户提供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涉及名誉权的投诉。法典规定平台应采取措施防范和制止名誉权侵权行为,这包括对侵权信息的删除、屏蔽等。平台在处理投诉时需要权衡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关系,保障合理言论的传播。
(二)平台名誉权保护的挑战与应对
1、虚假信息的传播应对
虚假信息的快速传播在互联网媒体平台上,虚假信息可能迅速传播,影响个体的名誉。平台需要借助技术手段,如互联网媒体平台可以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如人工智能和机器学习,开发出自动化的信息审核和过滤系统。这些系统能够快速识别虚假信息,对涉嫌虚假的内容进行标记、屏蔽或删除,从源头上减少虚假信息的传播。同时,互联网媒体平台应建立起实时监测机制,迅速发现虚假信息的传播趋势,及时采取措施以遏制其扩散。这可能涉及对热点话题、关键词的实时跟踪和分析,以便及早识别虚假信息。
2、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
在名誉权纠纷中,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成为亟待解决的议题。首先,平台应制定明确的言论规范和使用准则,明确规定用户发布内容时应当遵循的标准。这些规范可以规定不允许恶意攻击、诽谤、侮辱等违法行为,引导用户表达合理、真实的言辞,从源头上杜绝虚假信息的传播。
其次,平台的规则和政策制定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个体名誉权的保护。这不仅需要防止用户发布虚假信息、恶意攻击等侵犯名誉的行为,也需要加强对涉及个人隐私、敏感信息的审查和保护,以避免个体名誉受到侵害。在保障言论自由的同时,也需要防止滥用言论自由侵害他人权益。平台可以设定规则,明确规定言论的范围,防止用户通过虚假信息、恶意攻击等手段造成名誉权的侵害。强化审核与监管机制,及时发现并处理违规内容,有助于维护平台言论环境的健康。
另外,用户教育也是实现平衡的重要一环。平台可以通过宣传、培训等方式提高用户的法律意识和道德素质,让用户了解言论自由的边界和名誉权的保护,培养积极、理性的言论习惯。
3、跨国平台侵权问题
跨国平台侵权问题跨平台名誉权侵权问题可能导致维权困难。平台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加强不同平台之间的合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共同应对跨国平台侵权问题。此外,也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加强版权保护,防止内容被恶意转载和篡改。在纪某等与朱某名誉权纠纷案[6]中,A公司称中国大陆地区无法登录推特,对关于推特平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认可中国大陆地区无法登陆推特。故法院认为,因纪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取得手段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可以看出法院对当事人在跨国平台上取得证据不予认可,但不能排除在跨国平台上侵权在客观上确实对被侵权人造成伤害,因此,给被侵权人提供一个跨国平台取证的路径成了当下解决跨国平台侵权问题急切需求。
六、结语
我们认识到名誉权是个体的基本权益之一,在数字时代更加需要得到有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名誉权的明确规定为名誉权侵权的判断提供了更清晰的依据,使得法院能够更准确的权衡言论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互联网媒体平台作为信息传播的重要渠道,在名誉权保护中具有重要的责任。通过分析平台的信息审核、反侵权机制、名誉权保护的挑战与应对,我们认识到平台在名誉权保护方面需要建立更加完善的治理机制,以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关系,保障用户权益。
然而,随着互联网和社交媒体的快速发展,名誉权侵权裁判规则在互联网媒体平台中的应用也面临新的挑战。虚假信息传播、个人隐私保护、跨平台侵权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解决。我们期待相关部门进一步加强法律法规的完善,为名誉权保护提供更具体、更有效的法律支持。同时,我们鼓励互联网媒体平台积极引入先进技术手段,加强信息审核和管理,为用户提供更安全的信息传播环境。
参考文献
[1] (2023)辽02民终4520号
[2] (2020)粤0403民初3674号
[3] (2020)沪01民终7730号
[4] 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 (2020)沪0109刑初717号
[6] (2019)京02民终26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