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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7-04-05     浏览次数: 2438
林某诉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案情简介:

2013327日,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分局)以林某在其居住社区的居委会活动室犯有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于201341日执行完毕。事后,林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65日,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处罚决定。林某只得再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法院依职权追加财物所有人A街道办事处为第三人,该案经两次开庭审理后,法院于201393日判决撤销某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办案思路及庭审结果:

 徐利平律师接受林某委托后,查阅、研读公安笔录、证据材料等,认为:一、林某受邀参加居委会的沟通会,会中居委会工作人员李某用手指林某年幼的儿子大声训斥,林某忍无可忍才拍了桌子,无损毁财务的故意,且有他人掀、推案涉乒乓桌,乒乓桌也并未损坏;二、小区活动室为全体业主共有,内部放置的乒乓桌也属全体业主共有;三、公安机关存在程序违法的行为:12013319日仅有一名民警拍摄案涉乒乓桌的照片,且拍摄时间是事发后两天,不能排除期间有人故意损坏;22013320日委托进行全损价格鉴定,但327日才向案涉乒乓桌售后服务部工作人员制作笔录,了解到该乒乓桌建议报废;3、某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报案时间晚于对林某第一次询问时间,不具有合法性。庭审后,法院判决撤销某分局于2013327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随后林某提起行政赔偿,某分局决定就侵犯林某公民人身自由权一案赔礼道歉,并赔偿其人民币911.75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某分局有权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2013317曰下午在某区XXXXXX号活动室内,林某在与人争执过程中拍、抬乒乓桌致乒乓桌倒地。对上述行为,林某认为属于过失,某分局及A街道办事处认为属于间接故意,各方分歧明显。对此,法院认为林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拍、抬行为会对乒乓桌造成侵害,客观上其多次对乒乓桌的拍、抬行为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某分局认定林某主观上具有损毁财物的间接故意,能够成立。

某分局提供的案涉乒乓桌调拨证明与第三人A街道办事处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亦无其他证据反证,故可以证明案涉乒乓桌属于第三人所有。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的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某分局在行政程序中收集了被损毁乒乓桌的照片、案涉乒乓桌售后服务部人员的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林某损毁的乒兵桌为全损,价值750元。但照片仅由一名民警拍摄,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调查取证,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的规定,取证不合法;《价格鉴定结论书》亦由于某分局颠倒了调查取证的顺序,在未收集证据确定全损情况下就委托鉴定机构作全损鉴定,导致《价格鉴定结论书》排除适用,故可以认定某分局在调查取证过程中的程序不当。据此,可以认为某分局认定林某损毁乒乓桌价值750元证据不足,在此基础上,某分局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对林某作出拘留五日处罚,相应亦属错误。故被诉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办案总结:

本案的办理主要围绕两方面进行展开:

其一,以某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突破口,抓住某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调查取证过程中,违反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的规定,成功认定其程序违法。

其二,抓住某分局在未收集证据确定全损情况下就委托鉴定机构作全损鉴定,颠倒了调查取证顺序的事实,顺利排除《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适用。

再结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最终法院判决支持我方诉请,撤销了某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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