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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条款约定第三方开具发票被判无效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7-04-05     浏览次数: 1271
买卖合同条款约定第三方开具发票被判无效

案情简介:

201310月,A公司就购买水泥与B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水泥,供方委托C公司发货、结算、开票、收款”。合同履行过程中,C公司于201310月至201312月期间先后向A公司开具六份价税合计金额为1324068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因水泥质量问题,A公司就剩余货款要求减价未获B公司同意,因而拒绝支付余款,B公司因此诉至法院。本所律师代理A公司应诉后,在货款纠纷审理期间,就《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另行提起确认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之诉。

办案的过程与思路: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列举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本案来说,前面三种无效情形都难以被认定,第四种情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过于抽象,举证也不易,据此我们明确将第五种情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权利请求基础。

在此思路指导下,我们检索了有关发票的法律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均在禁止之列。被告让浙江齐家科贸有限公司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即属于法律禁止的虚开发票行为。

《发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以第587号令颁布,属行政法规。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规避国家税收政策,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仅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该条款约定由C公司开具发票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合同其他部分仍有效。

裁判结果的评述如何正确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77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又要求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本案判决中,法官没有对《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说理,略有美中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中的谈话:第二,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要谨慎地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不应产生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例如《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即属于管理性的强制规范。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要准确判断强制性规范是效力性规范还是管理性规范,并不简单。一般来说,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综合分析判断:

(一)首先看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无效合同,如果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合同无效,则该规定就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二)强制性规定未明确规定违反的后果是无效合同,分以下三种情况加以区分

1、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是否只是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时间、地点等,而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这时法律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则这类规范为管理型规范。

2、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主要是结合合同无效的其他因素考虑,如果立法目的不仅仅是管理需要,更涉及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则还是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如《保险法》和《证券法》有关保险业与证券业从业资格的规定。

3、禁止的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如果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而且这禁止规定完全是一方作为纪律条款来规定的,不属于效力性规范。

4、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判断,如果其目的仅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

但上述区分标准也存在不足之处,上述区分标准不是确定性标准同样需要做进一步解释和确定。倘若在以后的立法活动中,立法者在立法之时就明确指出哪条法律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哪些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便不会引起适用上的困难。在立法技术尚未达到如此精准时,只能在司法实践中慎重把握适用效力性强制规定认定合同无效,以实现个案的公正和服务经济发展的大局。

承办律师:吴报建,五联所高级合伙人,从业二十多年,擅长民商法领域的法律事务,所办各类案件近千件,部分疑难复杂案件为国家级媒体深入报道。

撰稿人:孙克敏律师,毕业于浙江大学,对合同法、物权法等民商事法律事务有较多涉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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