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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诉张某、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7-04-05     浏览次数: 1287
丁某诉张某、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核心法律问题: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夫妻离婚时约定不动产归另一方所有,但离婚后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就约定无房产方债务是否可对该不动产财产进行执行?

案情简介

201211月,徐某弟弟向丁某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徐某为丁某作担保,徐某在丁某借款前,向丁某出示其位于q市的办公楼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上述证件均登记在徐某一人名下。徐某弟弟在借款期满未能归还借款本息,丁某起诉并获得法院的支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张某提出执行异议,张某提出,其系徐某的前夫,双方已于20125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全部的房产归张某所有,因此,请求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法院经审理,作出执行裁定,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我作为丁某的代理人,遂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主要法律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可以执行上述标的物,而该焦点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是离婚协议能否发生物权效力?

我作为代理人认为,虽然《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但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代理人认为,离婚协议里涉及财产的内容只在离婚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一方不能履行、不愿履行的,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获得司法救济。

而根据《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两被告虽然在离婚协议里约定了包括不动产在内的全部财产归被告张某所有,但由于未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因此依法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离婚协议不能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标的物物权至今仍归徐某所有或共同所有,原告丁某请求继续执行争议标的物的诉请没有法律障碍,理应得到支持。

关键性进展:

   20147月,省高院印发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指导性意见,其中规定“判断不动产权属的依据应以登记为准,案外人主张其系不动产物权的实际权利人一般不予支持。但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已经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而发生物权变动、因继承或者受遗赠而取得物权,虽未办理登记,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案外人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其取得所有权的原因合法有效,并主张其系不动产的实际权利人的,可予支持。

最终处理结果:

    最终,案件以双方和解结束,丁某获赔300万元,剩余款项继续向主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执行。

   

                             案件提供人:俞伟斌

                              201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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