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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的企业股权纠纷案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8-04-23     浏览次数: 1113
林某某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的企业股权纠纷案

一、案件简介:

2011年,被告章某某为创业发展需要需融资500万元,经与投资人林某协商后,林某同意出资5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林某以增资形式投资500万元入股章某某控制的苏州HY(章某某为苏州HY实际控制人占股60%),占注册资本25%。林某不干涉章某某对资金的运用和企业的管理经营,如章某某控制的另一个公司杭州HY(章某某为杭州HY实际控制人占股70%)实现上市,则章某某和杭州HY承诺给与林某上市前5%的股权;如无法实现上市则在三年内林某有权要求章某某按年化10%回报率退还500万元投资款。

合同签订后,林某实际向杭州HY汇款500万元,杭州HY出具注明为“投资款”收条,然杭州HY于几个月后又将上述500万元款项以往来款的名义打回投资人林某,林某又将上述500万元款项打给章某某,杭州HY也未办理500万元的增资手续。

后杭州HY又经过几轮增资(章某某股份被稀释后占股40%)和良好经营,实现了持续快速发展。2014年杭州某上市公司通过资产重组方式以10亿元价格同意收购杭州HY股东全部股权,杭州HY股东将上述10亿元转让款按一定价格向上市公司大股东购买上市公司股票。同时,股权收购分两期实现,一期60%股权在2014531日前办理工商登记,二期剩余40%股权在20141231日前办理工商登记。

在重组过程中,章某某未将上述资产重组事宜告知林某,林某在一期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后才知晓上述资产重组事宜,遂委托本所律师介入谈判,而谈判时杭州HY股东购买的股票市值林某到40亿元。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就承办律师深入分析后,主要归纳了如下可能存在的争议焦点:

  (一)、投资协议在具体履行过程中,是否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投资,500万元投资是否已经实际投资标的企业;

  (二)、投资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投资标的企业是否发生了变更,即该投资标的企业系苏州HY还是杭州HY

  (三)、重大资产重组是否可以认定为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上市”;杭州HY重大资产重组已经通过了中国证监会审核通过,并且已经在具体执行过程中,是否有可能暂停重大资产重组的操作,以利于办案的办理;

  (四)、林某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请是要求杭州HY进行股权变更还是仅仅要求赔偿违约责任等相应损失;

  (五)、诉请金钱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和方法是何种主要有两方面

第一、赔偿基数如何确定,主要三种基数:1500万元投资本金按年化10%利息;或者2、上市公司收购杭州HY10亿元股权转让款价值为基础进行计算;或者3、以杭州HY股东换成上市公司股票后,上市公司股票的市值进行计算,则整体杭州HY最高估值已经到达近40亿元;

第二、赔偿比例:1、按照杭州HY5%的比例计算,或者2、按照后续轮投资后稀释以后的比例进行计算。

三、办案思路

本案实质系创业企业公司的股权投资纠纷,但是由于本身投资行为并未严格按照一般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程序进行操作,导致本案投资行为本身的复杂性;同时,由于该创业企业后期被上市公司收购,所以导致本案纠纷又存在一定的敏感性,本案的走向不仅会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会导致中国证监会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是否会采取监管措施,同时对此次重大资产重组涉及的利益各方甚至参与本次资产重组的中介机构采取监管措施。基于上述特殊情况,我们拟定了如下的办案思路:

1、首先理清本次股权投资的投资逻辑和投资关系,最终实现林某投资拟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杭州HY为实际投资标的,并且实际支付500万元投资款;同时,对杭州HY的网站等进行公证,确认杭州HY自认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即视为“上市”;

2、其次如无法实现股权的变更,实现投资人林某的金钱赔偿金额最大化,主要从计算基数和比例上,因此本案起诉请求金额为1.5亿元;

3、鉴于本案系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进行过程中,为引起监管重视,指导当事人向中国证监会、浙江省证监局进行实名举报,以阻止该重大资产重组事项进行,加强对对方诉讼压力;

4、通过法院积极参与本案的调解进程。

四、本案结果:

考虑到本案案件事实的复杂性,适用法律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同时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也想尽早了解本次纠纷,实现投资回报,最终原、被告在法院的积极调处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被告自愿赔偿原告3000多万,双方实现和解。

委托代理人:俞伟斌律师、单立平律师

日期:20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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