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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8-04-23     浏览次数: 1175
陈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5日义乌市公安局作出了义公(经)诉字(2016)第0027号起诉意见书,认定:2012年9月份,浙江天台某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天台某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某为了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获取200万、400万元贷款,经稠州银行信贷员联系后,由周某、戴某支付一定费用给杭州某化学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三人共同编造两份虚假购销合同提供给浙江稠州商业银行,陈某明知双方签订假购销合同用于贷款,仍帮助浙江天台某机电有限公司、天台某橡胶有限公司取得贷款,犯罪嫌疑单位杭州某化学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涉嫌构成骗取贷款罪。律师接受陈某委托,查阅案卷材料后认为本案义乌公安机关存在违法办案,根据现有证据指控犯罪嫌疑人陈某构成骗取贷款罪证据不足。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

1、义乌市公安局对本案有没有管辖权

(1)本案的贷款合同签订地在杭州市。本案中案涉200万、400万元贷款合同是在杭州市建国中路68号签订,即本案的犯罪行为地应该是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所在地杭州市;

(2)犯罪嫌疑人取得贷款也在杭州市。本案中案涉200万、400万元贷款是通过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发放的贷款,犯罪嫌疑人也是在该行取得的贷款。

(3)本案中各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地也不在义乌;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径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刑诉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到诉法解释的规定第二条,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而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均在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所在地杭州市。义乌市公安局明显是在违法办案。

2、犯罪嫌疑人在骗取贷款中提供《商品买卖合同》走账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借款人和贷款人权利义务可看出,对借款人申请贷款时是否必须要签订相应的买卖合同,并没有做出强制性的规定。

(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是银行贷款所必须的材料,也就是说没有商品买卖合同银行同样可以正常放贷;

(2)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只是用作周某保证能按时偿还借款的一个媒介,只是单纯的走账所需;

(3)在400万元贷款材料中,天台某橡胶有限公司与杭州某化学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双方都没有签字盖章,从而说明该买卖合同不是贷款所必须的材料,也进一步说明陈某没有参与相应的贷款,否则,合同上不可能没有其签字盖章;

(4)如果商品买卖合同是贷款必须材料,那么银行在放贷审批过程中不可能不知道该份合同的重要性,其在明知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然放贷,反过来更能进一步说明贷款所需买卖合同在整个贷款过程中是可有可无的。同时可以证明陈某关于签订买卖合同的目的完全是为了银行放贷后能将款项汇入其公司偿还他人向自己的借款,只是走账需要是事实。

犯罪嫌疑人陈某以自己的公司与案涉两笔贷款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在整个贷款过程中并不是该两笔贷款所必须的材料,也就是说即使没有两份商品买卖合同,银行同样可以根据借款人提供的其他材料予以授信、放贷。

案件结果: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辩护人就本案争议焦点是否构成犯罪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最终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意见,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当事人对案件的结果非常满意;

文书案号:义公(经)诉字(2016)第0027号;义检刑不诉(2017)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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