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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8-04-23     浏览次数: 1168
陈某诉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原告:陈某

被告:李某

代理人:被告李某代理人董勍、劳小璐

审理法院:下城区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陈某、李某系玉阙公司股东,李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双方因对公司资金、经营存在矛盾,2016年11月2日陈某以李某使用其个人和亲属的账户擅自提取公司资金为由,向下城区人民法院对李某提起侵害公司利益纠纷诉讼,诉讼请求为:1、李某归还玉阙公司资金1055971.06元;2、李某归还玉阙公司会计记账凭证;3、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二、争议焦点:

1、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认定条件

2、对使用个人账户进行资金支付的股东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

3、该类诉讼中是否应列公司为当事人;

4、如何认定个人账户支付属于公司行为。

三、代理人办案要点:

原告认为,在本案中,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公司利益,其前提条件:其一,被告有擅自提取公司资金的行为;其二,被告擅自提取公司资金的行为是未个人使用或个人利益;其三,报告行为导致公司的损失。但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为系为公司经营而实施的行为,除双方无争议的通过公司代缴其亲属的社保费用外,所有资金均为公司使用。被告对于其诉讼请求缺少事实依据。

1、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提出的主要证据为:(1)公司资金流水;(2)原告自己认为被告向公司外个人转出资金的凭证。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所以代理人第一步就是在证据上寻找突破口。

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公司经营的实际情况,即公司主要经营支出的资金是通过个人账户进行的。

(1)公司一直以来用于经营管理的资金支付存在通过个人账户进行的情况,而且是主要支付方式,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包括原告和被告均存在相同的情况;

(2)原告自己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9月16日,通过邱田、李定安账户将公司资金转入原告个人账户总计1104300元;

(3)邱田账户一直作为公司账户使用系客观事实。

其次,根据人民法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嘉汇支行调取的公司银行流水,公司支出和收入情况截至2016年6月21日,公司资金余额为50160.27元,说明公司资金流水属于正常,没有最终出现公司资金划出而无收回的情况。

同时,根据公司登记信息显示公司注册资金仅为50万元,公司实际资金支付和经营状况也显示被告不可能存在将资金占为己用的情况。

(1)原告起诉被告认为“被告提走大量资金并占为己用”,并且金额达到90余万。但公司实际注册资金只有50万,公司股东并未另行投入资金,如果按原告的观点,公司资金不仅仅全部没有,股东还需要再投入公司40余万资金,才能满足被告将公司资金占为己用的需要,事实上是不存在这样的情形,说明被告并无提走公司资金占为己用的行为;

(2)根据原告起陈述,被告提走大量资金并占为己用的时间段为2013年1月至2015年6月,公司银行流水反应公司成立后的资金流动总额超过400万元以上,其中2015年3月后有大量的资金流动,但如果原告观点成立, 2015年3月后公司根本不可能有资金进行任何运营,也应无资金余额。

(3)根据人民法院向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嘉汇支行调取的公司银行流水,以公司实际股东投资50万为限,公司资金4年的年平均流动率超过200%,年资金周转期不到180日,如果公司资金在此期间被被告占为己用,不是用于经营,是不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公司应该是无法进行资金流转的,事实却是相反,在这一点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关于与银泰的结算清单可以印证。

2、两次庭审,充分了掌握到公司资金的事实使用方式和经营模式与被告所述的一致。即,原告,而且是公司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需要根据公司经营资金进行调度和使用;被告为公司财务负责人,但会计等财务事项是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被告只是负责按公司经营需要和原告的指令办理银行账户资金划转,并不负责公司经营。在这种情况下,在长达4年的时间内,公司负责经营管理的本案原告,居然对公司资金不知情,不符合逻辑,也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

3、本案涉及的公司是小公司,不可能有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资金往来通过个人进行收、付一直有先例。且本案代理人通过对公司银行流水的分析,如果原告诉讼成立,那么转入原告和原告关系人的有300万元,(包括原告自己提取1104300元和原告丈夫向公司支取的款项)的资金,是否属于原告侵害公司利益呢?也应该归还公司吗?被告对此保留相应的追究和诉讼的权利。

4、基于公司缺乏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一直存在使用个人账户进行至今支出和收入的情况,因而原告如需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其举证不仅仅为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通过个人账户进行资金支付,还应承担举证证明该资金用于被告个人使用或据为己有(除双方均确认被告关系人挂靠公司由公司缴纳社保资金外)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玉阙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会计凭证、账本,代理人认为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驳回。

三、因原告提起的是侵害公司利益诉讼,应包括本案诉讼主体应包括公司本身,代理人认为公司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案件结果:

下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原告陈某仅凭资金流水账目,不能反映原告陈某有异议的款项并非系用以公司经营……陈某主张李某归还玉阙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会计凭证、账本…….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判令驳回陈某要求李某返还公司资金的诉讼请求,后陈某提起上诉,但因未缴纳诉讼费,被裁定案撤诉处理,该案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五、案件要点总结:

本案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虽然本案原告为陈某个人,但其实诉讼主体和权利主体为公司,对原告诉讼的诉讼请求和相应证据、被告答辩和反驳证据,应该是从公司及其经营管理的角度进行审查。玉阙公司属于普通的有限公司,规范性差,在此类公司中普遍存在公司资金通过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人的个人账户进行资金收、付的情形。故该案与一般的普通民事诉讼在判断标准、举证责任、证据采信、事实认定上有明显的不同和区别。

                                                                              办案律师:董勍

                                                                              2017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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