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销商损害消费者知情权及选择权的行为并不当然构成退一赔三
——韩某诉杭州运通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马4S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承办律师:章韵燕
委托人:杭州运通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23日,原告韩某因购车需要和被告杭州运通祥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宝马1997CC越野车X5 xDrive28i LS21汽油型一辆,车辆销售价格为裸车价651800元。后原告在办理第三次临牌登记手续时,被相关部门告知该车已办理过三次临牌,无法再办理。原告遂发现本案诉争车辆已于原告购买之前,被办理过临牌登记手续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欺诈销售,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遂提起诉讼,提出下列诉讼请求:
1、撤销原告与被告就发动机号为B4231336N20B20A,车架号为WBALS2107G0S57035的宝马X5 28i越野车的买卖合同;
2、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651800元、精装费用19000元及服务费1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交强险损失950元、商业险损 失15591元、车船税损失150元及购置税损失58700元;
4、被告赔偿原告1955400元;
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争议焦点:
1、诉争车辆是否系二次销售?
2、被告在诉争车辆销售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本案亮点:
本案主要是对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理解与适用。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因此,本案主要是对汽车销售买卖合同中的欺诈行为、二次销售行为性质的认定。本律师的主要代理策略是:
一、诉争车辆第一次销售行为并未成功,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交付的是一辆新车。动产物权移转以交付为前提,本案中,本律师从原告方提供的录音证据看,第一次销售因案外人王某在4S店门口试驾过程中发生单方面违约,而使得诉争汽车未能完成物权移转,因而诉争车辆第一次销售行为并未成功,且未成功的原因在于被告方尊重案外人的选择权,而非车辆本身性能、质量存在问题。
二、被告在诉争车辆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本律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欺诈行为的规定及《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16条对欺诈行为的规定,从而推论出被告在诉争车辆销售过程中,未告知案外人第一次购买的情况,不存在欺诈行为。
三、诉争车辆质量合格,原告无权退还车辆。这一点在庭审中法院及本律师都有发问涉及,因此代理词中再次回应。最后,本律师通过对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分析,强调该条款适用从严的立法原意。
一审法院判决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虽然影响了原告对商品的知情权及选择权,但损害消费者知情权及选择权的行为并不当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适用三倍赔偿的欺诈行为,还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及结果与惩罚的相当性。原告遭受侵犯的仅是商品选择权,其要求三倍赔偿的请求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不相当。但考虑被告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及选择权,应当酌情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赔偿。本院根据车辆价值、被告侵害原告知情权、选择权的内容等,酌定被告给付原告80000元经济赔偿。
最终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0000元,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可见一审的代理策略得到了非常理想的审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