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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合情、合理”在人身损害案件中的运用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1-02-17     浏览次数: 2939
“合法、合情、合理”在人身损害案件中的运用

承办律师:陈俊、邵飞

案情简介

    2010年2月4日20时左右,马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振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园八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由纪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纪某及乘员(纪某的子女,一子一女)受伤,纪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为:“马某的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大于纪某的行为,确定马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本起事故中,马某系田某的雇员,田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A公司,保险人为B公司。

    该事故给纪某的妻子、父母带来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生活困难,并给他们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后纪某的妻子、父母向我们咨询,在听取我们的法律意见后,纪某的妻子、父母委托我们代理该案。

办案过程

    在详细了解案情后,我们告诉当事人,该案可以通过两种法律途径处理:一为直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一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鉴于当事人的急切心态,我们向他们告知,两种处理方式的各有利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益处为可以立即提起诉讼,但其弊端是法院审理该案可能适用普通程序,其审理时间较长;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益处是法院审理的时间较短,但其弊端是必须等到马某被提起公诉。我们将选择权交给当事人,当事人最终选择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在准备诉讼的过程中,我们的工作是:

     首先,确定本案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原告人即赔偿权利人为纪某的妻子、子女、父母;本案的被告人即赔偿义务人为马某、田某、A公司、B公司。根据侵权法理论,马某作为加害人应当向原告人赔偿损失,田某作为实际车主及雇主、A公司作为车主,依法应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对以上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确定赔偿范围。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其一,当事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我们向他们明确告知,提起该项诉讼是原告人的权利,但因本案中马某被提起公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会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其二,就交强险而言,因本案肇事人马某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肯定会以此抗辩免赔,这也是本案的风险之一。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马某肯定是没有偿还能力的,田某、A公司的偿付能力也是未知数,因此,我们对于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是志在必得。

    在马某以交通肇事罪移送起诉后,我们也向法院递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但本案的代理并非一帆风顺,在我们递交起诉状后,法院通知我们另行起诉,认为这一类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在法院的受案范围。经过我们的坚持及与法官的沟通,甚至最后我们要求法院出具书面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及相关材料后第七天终于通知我们立案受理。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我们又向承办法官递交了详尽的代理词,以及相关的判例,以便于其理解我们的思路。在田某及A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上,我们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对相关观点进行了分析、推论。最终,法官完全采纳了我们的代理意见。

办案思路及代理意见

一、马某应当向原告人赔偿各项损失。

    马某的过错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受害人及家属赔偿相关损失。马某的违法驾驶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受害人伤亡,与损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

二、田某应当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田某的过失与本案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田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同时也是肇事者马某的雇主;马某到田某处干活后,田某让马某专门驾驶肇事车辆从事废品回收,而且马某平时也驾驶这辆车,表明马某的肇事行为系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且田某未能对其车辆进行及时维修,未能严格约束马某合法使用车辆。田某的这种过失行为和车辆使用人马某的过错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受害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另外,根据“运行利益和支配权益”理论,田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马某的雇主,其对车辆具有运行利益和支配权益,依法应当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A公司应当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A公司对其允许挂靠的车辆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其过错行为与本案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现有法律明确禁止车辆挂靠,被挂靠人A公司同意挂靠人以其名义进行营运的行为本身即为过错行为;且A公司放任车辆发生危险行为,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对受害人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向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论机动车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其都应承当责任。依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挂靠车辆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主体“机动车一方”系指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因此,本案的“机动车一方”田某和A公司应当向原告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四、B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首先,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法定责任。交强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其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宗旨;其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醉酒、无证驾驶等过错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予赔偿。其次,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条例》是行政法规,当其发生冲突时,应以法律规定为准;且《条例》的主要作用在于调整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对事故的受害人并没有法定的约束力。《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是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方的追偿权,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免责权。第三,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救济,若在制度设计面上设置种种情形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司法理念是背道而驰的。当法律和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者虽有规定但相互冲突,影响司法实践者的判断时,应当以保护受害人权益这一基本的司法理念为衡量尺度,作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解释和决定。第四,交强险虽然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但其本质仍然是一种第三者责任保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害进行补偿的法律制度。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一方即使无任何过失,保险公司也要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原则承担责任,而允许机动车在醉酒和无证等重大过失情形之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与一般的认知和逻辑不符。第五,机动车方如果有《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无证、醉酒之违法事实,可以通过行政手段对其进行处罚,而不宜将不利后果让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们的受害人来承担。

五、本着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被告人应当向原告人赔偿精神损失。

    首先,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并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虽然国家对犯罪分子的惩罚,从某种意义上说也可以对受害人予以精神上的安慰,但是,这种抚慰并不能代替经济赔偿。其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将精神损失明确排除在赔偿之列,其与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是矛盾的;该规定是时代的产物,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这种规定已明显不适应法制的需要。

    本案中,纪某的死亡,其子女的受伤,不仅给他的妻子、父母带来的极大的精神打击,而且也使亲眼目睹其去世的子女在幼小的心灵上戴上了沉重的枷锁。我们认为,对上述遭受精神痛苦的原告人实行精神损害补偿有利于缓解和消除其精神上的痛苦。受害人精神上所受的痛苦,单靠给被告人以刑罚惩罚是不能弥补的,尤其是在本案中,加害人坐牢、多坐几年牢对受害人没有太大意义,重要的用民事赔偿抚慰受害人。

六、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不适用《侵权责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于2010年6月30日发布,通知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故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因此,本案中,被告人的赔偿责任仍应适用当时法律的规定,即以三被告人构成共同侵权论,向原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一、肇事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二、实际车主客观上放任车辆处于危险状态,主观上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信任,允许肇事人酒后擅自驾驶车辆肇事,故实际车主对原告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未尽监督、管理义务,应当对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保险公司并不因驾驶人醉酒驾驶免除其法定责任,而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但可以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五、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

律师总结

    本案一审结束后,除马某外,其他三位被告人都提起了上诉,我们又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向二审法院递交了补充观点,最终,二审法院基本维持了原判,对一审判决的数额完全没有变动,只是在某些措辞了进行了改动。

    现在,本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在我们的努力下,当事人也已经拿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我们也在积极和执行法官沟通,争取尽早帮助当事人早日拿到剩余的款项。

    在代理本案的过程中,我们感到,代理案件首先当然要让自己的代理意见合乎法律,具有逻辑性,但更重要的是,也应当将视野放宽,使自己的代理意见在法官的眼中合乎情理,这样,法官才会采纳你的观点,同时也会尊重你的意见。当然,这也产生一种积极效应——当我们的代理意见得到法院采纳后,当事人对我们满意度也就随之上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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