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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收回”不同义 审慎仔细巧办案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2-03-13     浏览次数: 2865
“回收”“收回”不同义   审慎仔细巧办案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底,A公司经理满脸焦虑的到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何黎明主任处:该公司收到江干法院的传票,2011年2月17日就要开庭了。事情的起因是:

    2006年1月3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代理专用购货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在四川省、云南省地区特约经销商,销售打探公司产品,合同期限为2006年1月3日至2007年1月2日止,合同终止前,如B公司有库存,在产品状态正常情况下可以退货。该合同终止后,双方间仍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09年3月16日,B公司与A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代理专用购货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在四川省、云南省、贵州省地区特约经销商,销售A公司产品,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限内B公司应确保完成销售回款100万元人民币(无合同终止前可以退货的条款)。2010年3月16日,A公司向B公司发通知:“从即日起,将取消贵司在贵州,云南两地的产品经销权。贵司缩有镜片(A级)库存我公司将予以回收。从即日起,贵司有一个月的时间对库存和订单进行整理。一个月后将停止供货”。

    2011年1月5日,B公司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A公司接收B公司产品退货,支付退货款78万元,赔偿利息及因违约导致B公司其他损失25万元。

 

办案过程与思路

办案思路

    案件分析:B公司与A公司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A公司发出了库存予以回收的函件,但事后在回收事宜上双方发生纠纷。表面上看,A公司承诺回收,B公司当然可以依据A公司的承诺函件起诉要求回收并支付货款、赔偿损失。经了解,B公司尚欠A公司货款16505元。因此:

首先,代理律师告知A公司可以就欠款问题进行反诉,要求对方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应付利息。A公司接受律师建议进行了反诉。

其次,对B公司起诉部分,律师分析如下:

1,A公司承诺:将予以回收。但是:回收与退货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回收”:①官方解释:商务印书馆1985年出版,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的《现代汉语词典》第502页:“回收,把物品(多指废品或旧货)收回利用;如回收余热,回收废旧物资,回收人造卫星”。②通俗解释:百度搜索“回收的意思”为:回收利用的一种。指从废物中分离出来的有用物质经过物理或机械加工成为再利用的制品。③日常生活:商贩“回收家电、回收物品”、人们通常使用的回收站,回收均指拟废弃物资的低价收购。④少数场合中,“回收”是指“把发射出去的东西收回”,如:回收人造卫星。但它的主要特征是回收人不需要支付对价。因此,正式解释、生活习惯、通俗用语、A公司3月通知中,“回收”均是指向B公司以协议的较低价收购物品。

    “退货”:退还货物。对于相对方而言,类似“收回”:取自己有权取的东西或原来属于自己的东西(商务印书馆1985年出版,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的《现代汉语词典》第1054页)。显然:“予以回收”≠“收回”≠“B公司有权退货”。

    为了检验上述“回收”与“收回”、“退货”观点是否能成立,代理人与事务所多名律师探讨,他们的一致观点是:承诺回收,就是要收回去,这个案子,输的概率太大!

2、仔细研究案卷及B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寻找突破口。

办案过程

2011年2月17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笔者作为代理律师,主要的答辩观点为:

1、关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

   从原A公司之间的上述基本事实可以看出,06年1月3日至07年1月2日,原A公司双方间签订了《代理专用购货合同》; 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双方签订新的《EOMA代理专用购货合同》。因此,B公司首先应该明确是就06年至2010年5年期间还是1年期间进行诉讼?如果是就5年的期间诉讼,因5年之间原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不一致,B公司是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就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的。

2、案件事实问题

    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合同约定B公司为四川、云南、贵州三省的特约经销商,同时应在合同履行期内(2009年4月1日—2010年3月31日)完成销售回款100万元。但截至2010年3月16日,B公司仅完成919357元的回款,且还有大量库存——按B公司起诉所称至少有78万元产品未销售,也就是说,B公司在1年的经销期内基本未销售出产品。

(1)A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合同约定B公司为四川、云南、贵州三省的特约经销商,A公司在B公司未完成基本合同义务且大量产品未销售的情形下,提前预告通知云南、贵州两地将于一个月后(即2010年4月16日)停止供货,但即使这样A公司的经销期也已延长了16天。

(2)A公司2010年3月通知为回收要约邀请,不是“法定义务”,理由如下:

①直至2010年3月16日(离合同到期日仅15日),B公司未履行其作为经销商的基本义务,该行为使A公司产品市场占有率大大降低,也使A公司在商品美誉度及经济利益方面均遭受巨大损失。在此情形下,A公司本着照顾B公司及友好协商的原则,在合同到期前预告B公司,内容为“将取消贵司在贵州,云南两地的EOMA镜片经销权”“有一个月的时间对库存和订单进行整理”“一个月后将通知供货”,并提议将B公司质量A级的积压库存镜片“予以回收”,但回收的价格、回收的具体方式、符合A级质量要求镜片的检验标准、检验方式、检验费用的承担等根本没有提及。A公司通知B公司2010年4月16日停止供货,即经销权于2010年4月16日终止。因此,该通知为合同到期前的提前预告以及回收的要约邀请,没有B公司的响应及双方的进一步协商,该通知根本无法落实。

特别指出的是,B公司将回收与退货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混为一团(略)。

②从A公司发出通知后,B公司一系列的具体行为也可以看出:双方就“回收”具体问题从未达成协议。

A.A公司发出通知后,B公司拒绝A公司的提议,也没有就回收数量、价格、质量检验等方面作出回应,反而直至2010年5月19日,仍在为贵州、云南等地向A公司购买镜片。也就是说,B公司根本不同意回收,并以不断采购及销售产品的行为对通知作出完全拒绝的回应。

B.B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邮件中提出“给我回话怎么个退法”,说明:直至邮件发出日——2010年7月10日,双方就“回收”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并且,B公司就“回收”的价格、方式等向A公司提出了新的要约,但B公司是明确予以拒绝的。

C.B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汇总表(即起诉数量)与其提供的证据公证书中的产品明细存在重大差异,公证书中的数量与起诉提出的数量有的产品少了一千余片,但有些产品多出几千片。那么,减少的镜片去了哪里?是声称“无法销售”的B公司销售了吗?还有,在双方事实上没有任何买卖关系后近大半年时间里,是如何多出巨额的镜片?B公司要求协商回收产品的数量不断变更,本身就说明回收问题双方从未达成任何一致。

D.B公司起诉明确要求支付退货款78万元。但是,B公司提出的产品退货价格不是双方购货价格(具体有详细的附表),B公司也从未与A公司协商过,有些产品的价格甚至高于双方买卖价格。

    因此,B公司经公证的邮件要求、起诉要求实质均是新要约,对此,A公司自始至终均是明确予以拒绝的。

3、B公司不存在所谓损失

    合同明确约定经销权到期解除,B公司根本不存在有所谓的利益信赖。B公司在合同到期前还远远未达到经销商必备的“实现销售回款100万元”的基本义务。相反,B公司未完成经销商的基本回款义务,却享受了特约经销商的特殊优惠产品价格、及时发货等各方面的特殊优惠,但在1年的代理销售期内,B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应确保完成销售回款100万元人民币”基本义务,反而还有78万元产品未销售。B公司未完成销售是其经营管理不善直接导致,该风险只能由B公司自行承担;B公司未销售完产品,给A公司的产品经营等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在双方代理买卖关系中,如要追究违约责任,也应该是A公司追究B公司的违约责任。

    综上,A公司不仅没有所谓违约后的法定义务,也根本不需要采取什么补救措施,当然也更不存在约定的合同义务。

    庭审中,B公司代理人对笔者提出的B公司证据材料中,B公司先后要求退货的数量庞大的产品数量及金额不一致问题、要求退货价格与实际成交价有差异问题,因B公司提供的材料繁多且没有提前仔细研究,B公司代理人也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裁判要旨

   2011年4月2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认为:原A公司双方间未就购销合同到期后B公司的产品库存回收问题成立合同。判决:1,驳回B公司B公司的诉讼请求;2,反诉被告B公司应支付反诉原告A公司货款计16505元及相应利息。

B公司不服判决,于2011年5月6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7月27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

    诉讼案件中,律师一定要仔细仔细再仔细,审慎研究案件材料,寻找一切突破口,善于从对方提供的材料中发现破绽,对于案件复杂涉及产品数量众多的繁琐案件,律师应多和委托方沟通,潜心研究对比,同时利用我方手中已经形成的对方不可能推翻的证据材料(比如对方已经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反证对方所言虚假,从而使对方的证据互相冲突不能自圆其说,最终其主张也自然不能成立。

    试想:如果本案中,代理人未能仔细分析出B公司的证据材料中先后冲突、价款前后不一致等,进而充分说明A公司的“予以回收”不是一份承诺,本案最终结果还会如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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