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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细胞储存附赠保险纠纷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1-02-17     浏览次数: 2849
干细胞储存附赠保险纠纷

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肖希

案情简介

    2003年9月5日,原告王某与某干细胞基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干细胞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子的脐带血交由“干细胞公司”储存,原告一次性支付检测费及22年的储存费共计16084元。“干细胞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无偿提供A保险公司提供的住院医疗、意外伤害保险;住院医疗保险保障内容为对于超过人民币200元以上部分、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住院医疗保险金,按70%的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每年最高限额为10万元人民币。2006年9月、2007年9月,“干细胞公司”以包含原告儿子在内的847人为被保险人,向B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住院医疗、意外伤害保险;住院医疗保障内容为:符合各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各省市城镇职工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并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按照被保险人自负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按照保单和批注载明在扣除200元的免赔金额后按70%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2006年10月至2008年5月19日,原告之子因病多次住院治疗,共花费246529.89元住院费用,符合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为126432.19元,但B保险公司赔付了16729.84元。原告认为,按照原告与A保险公司的约定,应赔付88502.5元。因此,2009年9月9日,原告以B保险公司、A保险公司、“干细胞公司”、干细胞华东公司、干细胞公司杭州分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赔付不足赔偿金71772.66元及利息损失904.33元。

办案过程与思路

办案思路

    分析:本案发生起因是原告在储存干细胞时由“干细胞公司”赠送了保险,赠送的保险期间为22年,赠送时明确是A保险公司的保险。 “干细胞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先后向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投保,但是,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的保障方案不尽相同:A保险公司的赔付方法是(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住院医疗保险金-200)×70%,B保险公司的赔付方法是(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住院医疗保险金-社保部门已报销部分-200)×70%。因此,原告认为理赔金不足,原告保险事宜涉及储存公司、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涉及储存合同关系,两份不同的保险合同关系,那么,原告选择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不同的当事人比如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笔者为B保险公司的代理律师,鉴于B保险公司已经按照其与“干细胞公司”的约定赔付保险金,对原告主张的应按原告与“干细胞公司”的约定赔付问题,笔者的思路如下:

    首先,虽然原告认为其从来不知道“干细胞公司”中途更换了保险人,只是在理赔时按照干细胞公司杭州分公司的要求向B公司要求赔付保险金,但B公司与“干细胞公司”的保险合同应该为有效的合同,保险范围只能按照承保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B保险公司不应再赔付原告主张的不足部分。

    其次,虽然原告将与储存或保险有关的五方当事人——签合同的“干细胞公司”、帮助收取储存费的干细胞华东公司、协助理赔的干细胞公司杭州分公司、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均作为被告,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共同赔付不足额的保险金。但是,本案中,需要厘清原告起诉案件的法律关系: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是储存合同纠纷?还是储存附属的保险合同纠纷?还有,原告要求五被告共同赔付是否有法律依据?

    基于上述两方面的分析,原告只能:一是主张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那么,B保险公司已经依据承保合同赔付;二是主张为干细胞储存的协议纠纷,那么,B保险公司作为2006年-2008年期间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与干细胞储存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

办案过程

    本案经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在一审中,笔者作为B保险公司的代理人,积极收集证据并举证,主要有: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原告的理赔申请书、理赔审核清单,证明B保险公司已经依照合同赔付保险金。庭审中,笔者作为B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提出:

1、原告混淆了案件的基本事实。首先,原告认为其与“干细胞公司”之间的合同期限为22年,A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期也为22年。其次,原告始终认为“干细胞”公司未经其同意投保。因此:①原告基于与“干细胞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以及附带产生的与A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与B保险公司人与“干细胞公司”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团。②原告始终认为“干细胞公司”的投保未经其同意,该保单的承保险种为住院医疗、意外伤害保险,该保单的主险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险种。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那么,按照原告的主张,B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既然合同无效,原告就没有要求B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法律依据。

2、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按照原告的主张,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只能是:①与“干细胞公司”之间的保管合同纠纷,但B公司人与干细胞保管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B保险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②与A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因二者的保险合同期间为22年,B保险公司与该保险合同关系没有任何法律关系,B保险公司也不应该作为该法律关系中的被告;3、基于原告与“干细胞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如果是基于本保险合同法律关系,首先,不能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次,B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了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3、B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了保险金。B保险公司在“干细胞公司”投保后依法承保、告知保险事项、出具保险单及所有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后,虽然原告一直否认保险合同的效力,但B保险公司仍然尽最大的诚信,按照保险合同之约定支付了所有的保险金。

    案件一审经过3次开庭、二审法庭经依法调查后,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笔者的意见。

裁判要旨

    2009年11月9日,杭州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B保险公司依据与“干细胞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已承担了保险合同约定义务;同时,原告对A保险公司在其保险期间承担义务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要求A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而原告依据储存协议与被告“干细胞公司”、干细胞华东公司、干细胞公司杭州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诉讼。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一审被驳回后,二审中,上诉人 ,认为:①A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期间应为22年,不得随意中断。一审判决对A保险公司保险期间的认定是错误的。②保险是原告与“干细胞公司”签订储存协议时,“干细胞公司”赠送的,因此,“干细胞公司”应对其从A保险公司应有的保险金承担担保义务。③B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应该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

    2010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而上诉人要求理赔的是2006年至2008年2月19日间的住院治疗费用。经审查,该期间,“干细胞公司”是向B保险公司投保,根据保险条款保险人B保险公司需对被保险人符合各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各省市城镇职工地方附加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并在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按照被保险人自负的合理且必须的医疗费用,按照保单和批注载明在扣除200元的免赔金额后按70%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而B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给予了上诉人16584元的赔偿,故上诉人现再要求B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缺乏依据。关于上诉人要求A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在2006年至2008年2月19日期间,“干细胞公司”没有向A保险公司投保,因此,上诉人要求其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缺乏依据。而上诉人提出要求干细胞公司”、干细胞华东公司、干细胞公司杭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诉人与上述公司是属于储存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在保管、运输等经营活动中,附送保险也成为一并不鲜见的现象,并且,附送保险往往采取协议承保这样的非标准件承保方式。这样赠送的保险中,一旦被保险人出险,因承保过程复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理解不一致等原因,极易引起保险纠纷。但是,不管是哪方当事人,认清复杂社会关系中的各类法律关系,分清纠纷所在的法律类型对于正确解决纠纷都是至关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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