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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原事实定乾坤——周春 李颖硕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1-02-17     浏览次数: 2712
还原事实定乾坤——周春  李颖硕

案件简介

我所委托人:大力公司(化名)

对方当事人:丁某、陈某

案外人:房产公司、鳄鱼公司

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借贷纠纷,原本是对方当事人丁某、陈某因资金不够,向我委托人大力公司借款,用于向房产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由于未签工程合同,故以借款名义交纳),但房产公司破产,大力公司代交的保证金无法收回,丁某、陈某也不还钱,大力公司遂委托另一家律所起诉丁某、陈某。此案历经基层、中级两级法院审判,大力公司均败诉。究其原因主要是审判中,案件事实并未理清,一笔借款被对方辩称为两笔,对方认为房产公司与大力公司的借款是一层法律关系,丁、陈二人出具借据给大力公司又是一层法律关系,而大力公司与房产公司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大力公司与丁、陈二人的借款合同从未实际履行,因此丁某、陈某无须向大力公司返还借款。面对这一池混水,案件的真相不见天日,于是大力公司输的一败涂地。

然而这个案子还远没有结束,丁某居然反过来起诉大力公司要求其归还借款,因为大力公司交纳给房产公司的工程保证金里有一部分是丁、陈二人自筹的,还有之后二人向大力公司归还部分款项时,大力公司均给二人出具收款收据,但收据上并未写明该笔款项的来龙去脉,现在丁某以大力公司向其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归还借款。大力公司在这个案件中委托了我所为其代理人,通过对案情的详细解剖和分析,我们认为这个案子的重点在于还原案件的真相,突破点就在于房产公司和鳄鱼公司这两个第三人身上。

案情还原

2008年初,当事人丁某、陈某联系到一个房产公司开发的建设工程项目,房产公司同意让丁某、陈某承接上述工程,但提出条件是需向房产公司缴纳500万元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施工合同未正式签署前,先以借款方式支付给房产公司,丁某、陈某对此要求予以同意;

由于丁某、陈某无施工资质,二人找到大力公司协商,大力公司同意丁某、陈某挂靠大力公司承接上述项目,房产公司对此也予以同意;

就需向房产公司缴纳500万元保证金(借款)事宜,因丁某、陈某自筹资金只有200万元,二人遂向大力公司提出借款300万元,用于向房产公司支付上述500万保证金(借款),大力公司予以同意;

根据以上丁某、陈某与大力公司的合意,2008年3月17日、4月10日,丁某分别向大力公司交付150万元、50万元汇票各一张,2008年4月11日,丁某、陈某向大力公司出具300万元借据一张,同日,大力公司向房产公司支付上述500万保证金(借款);

2008年4月12日,大力公司、丁某、陈某一同前往房产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一份,另为保证上述500万保证金(借款)的偿还,房产公司找来鳄鱼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鱼公司”)与大力公司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上述500万保证金(借款)的借款期限为50天,月息为一分;鳄鱼公司作为房产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

后房产公司又向丁某、陈某提出资金紧张,如要承接本案工程,尚需向其出借200万元,丁某、陈某遂向大力公司提出借款80万元,并向大力公司出具了借据(其中丁某向大力公司借款30万元、陈某向大力公司借款50万元)。2008年4月28日,丁某以大力公司名义将其自筹资金120万元、加上向大力公司借的80万元,共计200万元,以汇票形式支付给房产公司。大力公司又与房产公司、鳄鱼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2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期限为50天,月息一分;鳄鱼公司作为房产公司连带责任保证人。

后就上述80万元借款,丁某、陈某向大力公司归还50万元,尚余30万元(其中丁某向大力公司归还30万元,陈某向大力公司归还20万元)。

至此,大力公司共向丁某、陈某提供借款330万元。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上述工程未开工,丁某、陈某也未与房产公司签订正式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丁某、陈某遂向房产公司要求还款,大力公司收到还款共计88万元,根据房产公司陈述,其另向丁某、陈某还款132万元。

就剩余的242万元欠款,大力公司多次向房产公司、鳄鱼公司、丁某、陈某要求偿还,但上述四方均未偿还,于是纠纷成讼。

办案过程

在认真分析案情及合理考虑后,我们决定采用双管齐下的办法应对这场官司。一方面在丁某诉大力公司的案件中努力寻找证据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另一方面对前案提起再审。

由于房产公司和鳄鱼公司都处于破产边缘无力还款,我们让房产公司出具了有关本案真实情况的说明,从工程项目的洽谈到保证金与借款实际是一笔款项的内幕,都逐渐清晰的呈现在法官面前,丁某称其交付给大力公司的款项是借给大力公司的说法越来越站不住脚。

另一边的再审中我们提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判认为:大立公司于2008年4月11日开具的收款人为金坛奥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的500万汇票系大立公司履行其与房产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的依据,本案所涉的300万元款项加上丁某自筹的200万元款项均为支付房产公司保证金而借入,而根据大立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的意向书的约定,保证金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大立公司认为该汇票系支付大立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的《意向书》约定500万工程保证金,其已履行本案所涉借款的交付义务依据不足。

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前提必须建立在大立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的《意向书》中约定500万工程保证金和大立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500万借款系两笔截然不同的款项。

根据大立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陈某于2009年2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大立公司是以借款名义将500万保证金打入房产公司的帐户,该500万元中,有300万是丁某、陈某向大立公司借款。因此根据上述大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是不成立的,上述证据已证明大立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的《意向书》中约定500万工程保证金和大立公司与房产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500万借款实际上是一笔款项,大立公司以借款名义向房产公司支付上述工程保证金,是因丁某、陈某的要求,也是因上述工程尚未开工。原审判决对上述重要证据视而不见,未予认定,导致认定本案事实错误。

其次,根据大立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借据》,在该《借据》上,明确记载着丁某、陈某向大立公司借款用途是用于金坛工程借款,而原判决却认定:“本案所涉的300万元款项加上丁某自筹的200万元款项均为支付房产公司保证金而借入”,该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与本案证据所显示的事实相违背。

另外,我们还提出大立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首先就是原审判决送达后,大立公司补强了相关证据,找到房产公司,要求房产公司出具相关证明,以澄清相关事实,根据房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本案是因丁某、陈某挂靠大立公司承接本案所述工程所引发,《意向书》中所述500万工程保证金与《保证借款合同》约定500万借款实际上是一笔款项,大立公司以借款名义将500万支付给房产公司系根据房产公司与丁某、陈某的合议及丁某、陈某的指示,即:“在工程施工合同未正式签署前,先以借款方式支付500万工程保证金。”

而且房产公司向大立公司提供了一份《归还浙江大立保证金明细》,根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意向书》中所述500万工程保证金与《保证借款合同》约定500万借款实际上是一笔款项,房产公司对大立公司所支付的500万借款的理解也是工程保证金。

根据以上新证据可以证明《意向书》中所述500万工程保证金与《保证借款合同》约定500万借款实际上是一笔款项,原审判决所认定事实之前提并不存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最后,我们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原审判决中载明的大立公司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所述丁某、陈某向大立公司的借款是因丁某、陈某以大立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所产生,因此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审理,原审法院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案件判决

最后,在我们的努力下,丁某诉大力公司的案件以丁某撤诉告一段落;关于再审案件,出于综合考虑等原因,我们也提出了撤回申请。

案件启示

有时候我们接到一个案子会觉的很简单,但往往由于其中某个环节的证据缺失,如本案例中房产公司的相关证明,结果导致整个案件被颠倒是非,完全背离原来预想的诉讼路线,导致不可想象的败诉境地。所以我们在分析一个案件时,要详尽考虑每个环节,仔细准备每一环证据,如果在诉讼中出现突发的情形,也要冷静思考沉着应对,通过各种诉讼方法进行弥补,如上述第一个案件中就应当追加房产公司和鳄鱼公司为第三人,以便还原事实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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