枉法裁判之辩
——受贿罪与枉法裁判罪数罪并罚的成功辩护
承办律师:何毅琦律师
撰稿人:叶小珍
一、案情简介
本案被告人朱某案发时系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三庭庭长,2010年12月27日,朱某因涉嫌受贿罪、枉法裁判罪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指控:朱某利用在担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及相关案件审判长之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已涉嫌受贿罪;另朱某在担任审判长期间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接受原告送礼,在审理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支持被告主张的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而对原告有利的但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做出错误的判决,涉嫌枉法裁判罪。
二、办案过程与思路
接受家属委托后,我们及时进行了阅卷,并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案情。通过分析,我们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有受贿罪定性没有问题,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枉法裁判罪证据有所欠缺,全盘考虑过后最终决定把辩护思路重点放在枉法裁判罪这个罪名上。
根据罪行法定原则,从我国关于枉法裁判罪名的规定及构成要件上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也就是说枉法裁判罪是一种司法渎职犯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中参与审判活动、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独任审判员、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而从构成枉法裁判罪要件上看,一是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有徇私和枉法的直接故意,明知裁判结果违背事实和法律而故意为之;二是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也就是行为人为了达到不公正或偏袒一方的裁判结果而作出违法的行为;三是客观方面存在枉法裁判的结果;四是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上述要件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
回顾本案,通过对案卷材料分析,我们来看: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枉法裁判罪的犯罪事实进行的控诉称,朱某在审理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对支持被告主张的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而对原告有利的但证据不充分的事实予以认定,做出错误的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一审判决后,被告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之后,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二审改判确认原审被告应归还原审原告320万元,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应归还金额410万元。也就是说,在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涉嫌枉法裁判的犯罪指控中,原告是否收到过被告归还的90万元,针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作为主审法官对证据认定是否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枉法裁判罪的关键所在。
首先,根据该案的某市中院一审判决要求被告偿还410万元借款和省高院的二审判决要被告偿还320万元借款上来看,二审法院肯定并支持了绝大部分一审法院的主张和认定,只是对其中一笔90万元的款项由于被告归还的主体不同而是否可以认定为是被告已然实际上归还给原告的问题上,做了改判,而该改判依据也是在原审被告补强证据之后所作出。因此,辩护律师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被告间款项是否有真实交付、被告所出具的借款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否要承担还款义务和担保人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及如何承担、该案主要事实上的查明等均做出了非常正确的认定,并未超出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不符合枉法裁判的犯罪要件构成的。
其次,从被告人朱某的自我供述上来看,他也从来没有枉法裁判的主观故意,这在被告人自述卷的第120页第八行:我认为原告有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条这两份书证,这些书证的证明力要高于其它的证据,所以我没有采信被告的辩解和证人的证言。第123页倒数第三行:问当时为什么没有找证人取证过?回答是我当时没有想到,我主要考虑当时原告方提供了借款合同的借条,想帮助原告,没有想这么多。从这二点供述上,完全可以看出,被告人对证据的认定,按照借款合同、借条的证明力要高于其他证据而没有采信被告的辩解及证人的证言,是完全符合我国证据规则和民诉法的规定的,客观方面并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也就是说,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枉法裁判的枉法裁判,情形严重的证据是不足的。
法院开庭审理,控辩双方围绕枉法裁判这一罪名展开激烈交锋。
2011年1月11日,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由于辩护律师在庭前对公诉机关的材料进行了充分研析,将公诉机关呈上的证据逐个击破,打破了公诉机关认为的完整的证据链。对被告人朱某是否构成枉法裁判,公诉人开始不那么义正言辞。庭审后,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同年4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为进一步查明被告人朱某是否犯有枉法裁判罪的事实,县法院决定中止审理。2011年10月11日,本案恢复审理再次开庭。
三次庭审中,公诉机关均认定被告人朱某犯有枉法裁判罪。
被告人对犯有受贿罪无异议,但否认有枉法裁判的故意和目的。
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审理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当中,由于对还款主体认定上的错误,才导致被二审法院改判,但这应属于案件审理当中的暇疵。被告人朱某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力优劣的判断,符合盖然率的要求,是法官自由心证的体现,也属于正常的自由裁量权范畴。该案不论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在案件中的审理程序、过程和最终结果上,均不符合枉法裁判的犯罪要件构成,因此,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枉法裁判罪,持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枉法裁判罪。
三、裁判要旨
法院支持辩护律师的观点,一审辩护完全达到预期效果,获得成功。
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关于被告人涉嫌民事枉法裁判罪问题的的辩护意见作出认定:被告人朱某在审理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虽然有徇私情节,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以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据此,法官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并不要求主动调查取证,在收集证据中法官的作为,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请和申请的内容是否属于法官调查的范围,而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法官有自由心证的权利。该案在二审期间,二审法官根据上诉人的申请补强了证据,然后,依据补强的证据及时纠正了一审的不当判决,因此,要认定被告人在审理案件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且情节严重的证据尚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不成立。被告人在审理该案中收受的财物,与本案认定的受贿事实按受贿罪一罪定性处罚。
本案一审几经周折,从2011年1月11日第一次开庭到判决历时九个多月,最终一审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辩护意见,在2011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朱某犯受贿罪成立,指控朱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因证据不足不成立,判处被告人朱某犯受贿罪,有期徒刑十一年。
四、本案总结
从接受委托到本案一审结束,案情发展可谓一波三折。辩护律师能在此案中帮助被告人洗刷枉法裁判罪的罪名,从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的冗肿的材料中找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靠的是责任心及细致谨慎的工作态度。而法院的公正审判,纠正了公诉机关的矫枉过正,使得辩护律师在此案中的辩护作用得到充分体现,最终没有让司法工作人员正常的自由裁量成为人人可危的枉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