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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真假假,将计就计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12-03-13     浏览次数: 2793
真真假假,将计就计

承办律师:何黎明  张军

                                             撰稿人:  王媛媛

 

摘要

    本文以买卖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为切入点,通过对两审法院截然相反的审判结果的分析,学习和体会办案中两位承办律师的立体思维。笔者认为如果既然客观事实难以证明,我们也无再现事实的铁证,那么,我们可以将计就计,或许可以柳暗花明。

 

案情简介

    2008年1月4日, 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L08001)一份,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粗铜”。 C公司、D公司、自然人E、F作为连带保证人承诺为《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向B公司提供连带保证。

    由于A公司针对B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发出《企业对账函》的内容进行了确认,承认自己尚欠7556445.07元的债务。因此,原告B公司将主债务人A公司,包括C公司在内的所有担保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一并起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我方接受C公司的委托,案件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争议焦点在于A公司在《企业对账函》中确认的债务是否属于C公司、D公司、自然人E、F担保的范围。

    审判庭经过推理认为,A公司在2008年1月4日前已对原告负有债务且所负债务也为粗铜预付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主债务人应当优先清偿缺乏担保的2008年1月4日前的债务,C公司、D公司、自然人E、F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担保。

    上诉人C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他担保人未上诉。

    经过二审反复开庭质证,最终二审法院认定,C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判决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的多次开庭,最终以二审法院全部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圆满结案。

 

【办案经过与思路】

    一审中,我方代理人反复强调B公司与A公司之间名为粗铜买卖合同关系实为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

    办案过程中我方代理人和委托人的多次沟通并详细查阅能够证明借款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认为:B公司与A公司同时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购销合同》和一份《合作协议》。《购销合同》对款项的性质表述为预付款;而《合作协议》则实际约定双方为借款性质。且《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8年1月,而我方委托人担保的时间为2008年9月,C公司在作出担保时,对上述两者之间存在的名为购销实为借款的实情并不知晓,更何况原告与A公司已于2008年8月就停止了业务往来。

    根据A公司的资金占用费计算表所载明的资金占用利率及利率计算天数,也可以证实,原告支付给A公司的资金性质不是预付款,而是企业之间的借款。依照货物交易惯例,预付款是不必支付利息的,况且双方约定的是高达2.2分至3分得高额利息。

    随后,我方代理人围绕《购销合同》项下A公司未拖欠B公司的欠款的事实,力求证明包括委托人在内的各位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购销合同》项下,B公司提供资金为70360000元,其中利息为2486767.01元,B公司实际提供资金为67873232.99元,而A公司供货数为71589575.66元。以B公司实际提供资金与A公司供货数两项相抵,A公司供货量大于B公司的付款数额。由此可见,根据B公司为履行合同提供的资金与A公司实际供货数量,A公司就《购销合同》项下的供货不存在拖欠情况,因此,C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下城法院认为:“被告C公司提出A公司所负债务系企业之间借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而针对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则认为:“A公司在收取原告B公司的预付款后,未及时供货已构成违约,被告C公司、D公司、自然人E、F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A公司因此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B公司要求被告C公司、D公司、自然人E、F归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在接下来的二审中,我方代理人考虑到B公司一直否认其以买卖合同掩盖借款的行为,并且C公司手中并无确切证据证明借款行为存在故摒弃了一审中的抗辩理由,将计就计,B公司既然坚持否认与A公司的借款关系,那么我们就直奔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题,因为虚假的事实毕竟是虚假的,不存在的交易行为我们一定可以找出他的破绽。作为买卖合同这个双务有偿的合同,B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而A公司应当承担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二位代理人商量的策略是:我方是保证人,其实对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企业对账函》的真伪确定处于被动地位的,在未见到交货凭证时很难找出对账函的破绽,而我们确信买卖粗铜的合同关系仅为表面现象,而客观情况则为企业之间价款行为,若想将真实的借款行为曝露在法官面前,那虚假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的交易行为就一定能够在交货凭证中找出破绽的。

    为此,二位代理人就向杭州市中院提交《要求法院调查申请书》,要求中级人民法院向B公司调取增值税发票项下的交(提)货凭证,在申请书中明确指出:一审法院在没有看到交货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对账函的欠款数与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欠款数相对应所作出的判决很可能保护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是很危险的司法行为。二审法院同意了我们的申请。

    接下来二审开庭中,应我方的申请B公司陆续提交交货凭证“称重计量单”138张,经过我方代理人的梳理,发现计量单上实际交货的数量大于发票上载明的货物总量。这就说明A公司的实际发货的数量要大于其开票的数量,A公司未对原告负有债务,我方在一审中的抗辩理由是成立的。

    而后,B公司代理人提出了“金属量”的概念,认为交货凭证中多出的粗铜是由于还未经过“金属量”的计算,若经过“金属量”的计算,去除掉里面含金、银的成分,也就是得出了发票中记载的粗铜吨数。为了支持自己这个观点,原告代理人拿出所有由“粗铜”通过计算得出“精铜”计算依据。这个观点看似有充分的理由抵消我方的上述观点,围绕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矛盾焦点,在庭审中,我方代理人主张:B公司向法院提供增值税发票中货物品名载明的全部是“粗铜”,并且“称重计量单”中也记载的是去杂“粗铜”。因此,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就是“称重计量单”上载明的货物,否则B公司涉嫌发票货物品名作假;另外,“称重计量单”上载明的“粗铜”已反映是去杂的数量,B公司在结算单中再次去杂不符合常理。在实际交易操作中B公司未实质参与,对“粗铜”的到“精铜”的折算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我方的观点,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最终采纳了我方的观点。

 

【裁判要旨】:

    一审判决书中,法官通过牵强的推定,从A公司在2008年1月4日前是否已对原告负有债务,到所负债务与《购销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同种类的到期债务的认定上,法官运用自由心证的原则,即从“供货金额大于付款金额--确认欠款--法人应当知晓--未有相反证据且一方说法”通过粗略分析得出负债且同种类的结论。

    笔者认为,法院在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A公司在2008年1月4日前是已对原告负有债务,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所负债务与《购销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属于同种类的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仅凭缺乏高度盖然性的推理过程,就简单认定上述事实,实为不妥。推定作为一种证据法则,是法官为了查清事实,依据法律、经验法则以及立法的价值取向等对事实进行认定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在诉讼中有利于降低举证难度,提高诉讼效率,但是目前我国还没有完整的民事诉讼推定制度,在具体适用过程中,法院运用推定特别是运用事实推定从而得出的结论仍值得仔细推敲。

    二审判决书,法官就围绕买卖合同和担保合同两大法律关系,认定:《企业对账函》中A公司所确认的债务并未指明系《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且A公司为履行《购销合同》实际供货金额已经超出B公司支付的预付款,A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的推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时,矛盾的重点没有完全放在担保合同上来,没有以担保合同的视角去审理、分析担保合同的主合同,而是从买卖合同的视角去寻找担保合同,认为B公司与电信设备公司存在债务,就断章取义地认为各担保人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进而忽略了担保合同的特定性和从属性。因为本案两份《担保书》中对主合同的范围均有明确约定“本担保书所指的主合同为A公司与贵司(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L08001,签订日期2008年元月)”。一审法院未合理地审视两份《担保书》,必将在接下来的案件审理和准确适用法律上出现偏差。二审法院及时纠正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围绕担保法律关系,首先对担保合同的特定性和从属性问题进行了明确,确定作为保证人的C公司所承保的主债务范围。即使C公司确认的《企业对账函》的内容存在,但此函中的债务并非C公司所担保的主债务。也就是说,倘若A公司未履行JL08001《购销合同》的合同义务,C公司也只是针对JL08001《购销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而未在保证书约定范围内的《企业对账函》中的主债务人的一般债务不能成为C公司的担保债务。

    买卖合同纠纷和担保合同纠纷作为一种传统法律纠纷,在当今金融市场混杂的局面下呈现出复杂多样的变化趋势。如何看破层出不穷的新特点,围绕矛盾问题的根本,归结出切实有效的解决纠纷的思路,是对所有法律工作者的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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