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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联专研 | 谁是真凶——过失致人死亡孕妇顶罪案件分析

来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09-26     浏览次数: 72
五联专研 | 谁是真凶——过失致人死亡孕妇顶罪案件分析

【关键词】过失死亡、故意伤害、顶罪

【案情简介】

 管某某与徐B已离婚,儿子归徐B抚养。某日中午,管某某带领怀孕的弟媳曾某某及某门业员工黄某某一起来到被害人徐A家中,殴打徐B母亲并强行抢走儿子,这过程中遭到本案被害人徐A的阻拦。被害人躺在车辆前面以阻止车辆离开,但数分钟后车辆直接从被害人身上碾压过去,并快速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当场死亡。

 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管某某和曾某某立案侦查。管某某和曾某某、黄某一致口径称在上车后管某某和曾某某交换了位置,最终案发时是由曾某某驾驶汽车离开,在离开后不久,曾某某和管某某又在车内互换位置,由管某某驾驶汽车,所以才导致路上的摄像头拍摄到驾驶员是管某某。

 当天晚上公安机关初步排除管某某作案嫌疑,认定怀孕的曾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并以孕妇为由为曾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侦查结束后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曾某某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对曾某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法院审理,法院对曾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过程中,司法机关对管某某并未采取刑事措施。

 本所缪渭川律师和曾成安律师接受死者家属的委托,以死者家属代理人身份参与了全案的办理。两位律师坚定认为本案真实的犯罪嫌疑人并非怀孕的曾某某,而是管某某。因此两位律师带领团队成员多次前往案发路段模拟案发情况,以证明曾某某为管某某顶包。

【案件争议的焦点】

一、碾压被害人的驾驶员是管某某还是曾某某;

二、涉嫌罪名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公安起诉意见书主要意见】

 本案公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两次,最终只对曾某某以过失致人死亡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将管某某列为了证人,没有采取任何的刑事措施。

【检察院起诉书主要意见】

 本案检察机关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最后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某日,被告人曾某某陪其嫂子管某某开车到管某某前夫徐B家接管某某儿子,车上还有某门业员工黄某某。 当天中午,管某某等人到徐B家后,因接孩子的问题与徐B父亲徐A、母亲毛某某发生冲突。

 后管某某、曾某某等人将孩子强行抱到车上,准备开车离开。徐A、毛某某等人追到车边, 试图阻拦管某某。管某某开始倒车后,毛某某、徐A为阻拦管某某离开,躺到了车前方。管某某倒好车后,见有人拦车,管某某便打开车窗和车边的围观人员对话。 因有人试图伸手从车窗处抱孩子,管某某又关上了车窗。之后管某某从驾驶座爬到后排安抚正在哭闹的孩子,曾某某从副驾驶爬到驾驶座上,曾某某见毛某某从车头前面站起来走到边上后,认为车前方已经没人了,在未确认车前方情况下,向前开动车辆碾压到躺在地上的徐A,导致徐A当场死亡……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护意见】

1、曾某某具有坦白情节;

2、曾某某主动认罪;

3、曾某某有民事赔偿的意愿。

【受害人律师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曾某某、管某某、黄某某、蒋某某等人的笔录内容,在关键事实的陈述上互相矛盾,不符合生活常理,且有互相串供的痕迹。

(一)关于第一次车内换位置的陈述,明显不一致,且与生活常理不符。

1、案发当天,曾某某在笔录中表示,管某某是从驾驶座换到后排座位再换到副驾驶座的过程,而管某某的陈述其只从驾驶座到后排座位。

 按理,在狭小车内空间发生较为不便的换座位事情,本就费神费力,又是当天刚刚发生,不会产生记忆不清的情况,如果是客观发生的事情,两人的陈述不应该出现如此大的偏差。

2、第一次车内换位置的陈述,与生活常理不符。

2.1 对于管某某等人来说,抢了小孩后最迫切的是逃离现场。在这种紧急关头,常理上不会为了安慰哭泣的小孩而去换位置。而且小孩从山上被争抢开始就哭了,上车后也一直在哭,管某某调转车头停车后,中途按其说法有十来分钟时间开窗和村民理论,都没去安慰哭泣的小孩,却在开车前一分钟爬到后排去安慰小孩,然后车子开出3、5分钟又马上放弃安慰小孩,换回位置,显然不符合常理。

2.2 一分钟的时间里要完成一个人从驾驶座到后排,副驾驶座的人再到驾驶座位的转换,在狭小的车厢内,从时间上来说很难做到。根据曾某某的说法,其是打完报警电话后,再开始换位置的,而从通话记录显示报警时间是12:45:42,加上通话时长33秒,时间就到了12:46:15。

 而根据毛某兵的陈述:“报警电话打了3分钟左右,我刚挂断电话,那辆车子就开下来了,速度挺快的。”毛某兵报警时间为12:43:32,通话时长3分34秒,时间到了12:47:06,这个时间点车子已开下来。与曾某某的报警结束时间只间隔了51秒,这么短的时间里,一个人要从驾驶座位上换到后排,且一个怀孕4个月的孕妇要从副驾驶座位换到驾驶座位,客观上不是很合理。

(二)案发当天笔录中,关于第二次换位置过程的陈述,车内三人陈述内容完全不一致,且客观上没有路上换位置的时间。

1、关于第二次换位置的时间、地点陈述不一致,完全自相矛盾。

 据案卷材料显示,管某某辨认的第二次换座位地点,距离案发现场400米,车辆行驶时间不超过1分钟,这与管某某自己陈述及曾某某等人陈述完全不一致。

2、关于第二次换位置的原因陈述,两人陈述完全不一致。

3、关于第二次换位置的过程,两人陈述完全不一致。

4、第二次换位置的说法,不符合生活常理。

4.1 曾某某关于换位置的原因,说是管某某嫌她不认识路,但事实上车子开上的那条路并无明显的岔路口,只需一条道笔直往前开就可以,不存在认不认识路的问题。

4.2 管某某说换位置的原因是那条路太小,曾某某不太会开。这说法更不能成立,因为管某某所指认的位置,已经位于双车道的大马路上而不是小路。案发现场到大马路之间更小更弯的小道都开过来了,且根据毛某兵的笔录当时小路上开下来的速度都很快,到了大马路上就更没理由嫌路窄不会开了。

4.3 管某某指认的第二次换座位的地点,距离案发现场只有400米左右,这显然不符合常理。按照常理,管某某抢了小孩后,非常艰难地从现场逃离出来,又怎么可能在距离现场400米左右的尚属于比较危险的地方停车更换位置,这显然不合常理。管某某编造第二次换回座位的故事,无非是为了应付250米前有个治安监控摄像头的拍照。

4.4 换位置时,曾某某说小孩是睡着了,管某某说小孩在哭,两个人的陈述完全相反,这显然也不合常理。

5、从时间上推断,客观上不具有路上换位置的时间。

5.1 从曾某某和毛某兵两个人的报警时间可以推断,车子开走的时间为12:46:15至12:46:57期间。

 根据曾某某的说法,其是打完报警电话后,再开始换位置的,而通话记录显示,报警时间是12:45:42,加上通话时长33秒,时间就到了12:46:15。

 而根据毛某兵的陈述:报警电话打了3分钟左右,我刚挂断电话,那辆车子就开下来了,速度挺快的。毛某兵报警时间为12:43:27,通话时长209秒,时间到了12:46:57,这个时间点车子已开下来。

 案卷第一卷P219页监控图片显示,车子开到第一监控点岭底村村部的时间为12:49:30,按照时间推算,从案发现场车子开出到第一监控点岭底村村部的时间差为157-195秒。

5.2 案发现场到岭底村村部的实际路程有3.24公里,按照车子开出后的时间差157-195秒计算,车子的速度为59.8—74.3公里/小时,结合后面路程的车速在40公里/小时左右的情况,刚逃离现场的速度达到60公里还算正常。但这个速度在当时的路况下,已经属于开的快了,客观上中途根本不具有再停车换位置的时间。所以,管某某、曾某某和黄某某三人关于中途停车换位置的说法,完全是虚假的。

二、本案中驾车碾压被害人的人应是管某某,而非曾某某。

1、起诉意见书认为碾压到徐A的人是曾某某,其主要依据是曾某某的供述、管某某的证词和设计师黄某某的证词。如前所述,这三个人之间的陈述前后矛盾,对关键事实的陈述完全不一致,并与生活常理明显相矛盾。管某某说是曾某某开车,完全有可能是为了利用曾某某孕妇的身份,以躲避牢狱之灾。

2、不存在管某某与曾某某商量帮曾某某顶罪的说法。管某某的第一份笔录中就直接将全部事情推到了曾某某身上,根本没有任何替曾某某顶罪的意思。曾某某第一次笔录一开始陈述的细节非常详细,其陈述管某某将车开走的情节也合情合理,更为贴近事实。

3、管某某在13:16、13:32与朱某某的两次通话内容中,提到了是其自己将车开走。这段通话是在管某某还不知道徐A是死是伤的时候所说,陈述时更为贴近事实。

4、从案发后的通话记录来看,也可判断系管某某开车碾压了徐A。

 按照老百姓通常的心理活动,如果发现自己开车伤到人了,一般当务之急是找一些信得过的亲朋好友商量,比如父母、夫妻或其它专业人士等。曾某某当时并没有开车,而曾某某和管某某两人的通话记录显示,除了有一个打给110的电话之外,没有一个主动呼出的号码,连最信任的老公和父母的电话都没打;而管某某开着车,却陆陆续续打了管X米(管某某阿姨)、毛X华(管某某亲戚,有同学在公安局)、蒋XX(设计师黄某某的老板)、吴X明(有犯罪前科)、X律师等人的电话。如果真的是曾某某犯的事情,这显然完全不符合常理。而且民警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后了解的情况,驾驶人员疑为徐A儿媳管某某。

三、管某某和曾某某两人对徐A躺在车子底下一直是知情的。

1、管某某、曾某某两人关于毛某某扑到车头导致管某某停车的说法与事实完全不符。

1.1 根据管某某、曾某某、毛某某几个人的陈述,管某某、曾某某在山上抢小孩的时候,徐A是先下山叫人帮忙,管某某将小孩交给黄某某先抱下山,随后管某某和曾某某快速下山,在管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和小孩上车时,徐A由于先下山,所以已经在车子边上。而毛某某是被曾某某摔倒在地最后一个下山的,中间又回家拿了锤子,所以毛某某下山的时候,管某某已经将车子调头,并且车子已经第一次撞到徐A了。这在毛某某在案发后几次的笔录中,可以得到相互印证。

1.2 按照常理,管某某等人抢了孩子上车后,首要的就是逃离现场,所以如果不到万不得已,在车子已调头回到路上的时候,是不太可能会中途停车的。客观事实是因为确实发现徐A躺在路上并且车子已经撞到徐A了,才不得已把车子停下来。而且,毛某兵当时的报警内容记载,当时车子已经压到徐A:一个女的在抢孩子,公公不让儿媳把孩子带走,躺在马路上,儿媳开车压过去);受案登记表显示,在车子还停在现场(曾某某车上报警时间是12:45),毛某兵12:43报案的时候,已陈述“徐A被人用车撞伤,伤势严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1.3 多位村民近距离看到管某某开车碰倒徐A,徐A疼的在地上大声喊叫,多位村民告诉管某某其公公徐A在车子底下,曾某某在副驾驶座位也完全清楚这些情况。

四、不论是管某某还是曾某某,明知徐A躺在车底下,还开车碾压过去的行为,其主观上都应该清楚可能对人生命造成的伤害,都应认定为是一种严重的故意犯罪行为。

1、管某某车辆调头后,是因为徐A的拦车而被迫停车,所以作为坐在驾驶座位和副驾驶座位的两个人,管某某和曾某某客观上非常清楚徐A在拦车。

2、案发时间为中午12:30分左右,当天天空晴朗,现场可见度非常好。多达8位群众在距离车辆不超过五米的地方,亲眼目睹了几个事实:A、徐A身子碰到轮子,在地上叫喊着“痛死了,我受不了了,骨头断了,送我去医院”之类的求救声;B、管某某有将车窗摇下来数分钟;C、多达5位村民在车窗摇下来的时候,跟管某某说过“你公公在车底下,你压到你公公了,带你公公去医院看”之类的劝阻的话,且管某某还听从劝阻将车子后退了一小段距离。这充分证明了,管某某和曾某某两人其实都非常清楚徐A压在车底下痛苦求救的事实。

3、管某某和曾某某两人将车子从徐A身上开过去的行为,不管是为了急于逃离现场,还是其他目的,主观上都存在一种故意的心态,且该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经是一种严重的故意犯罪行为,而不应该是一种过失犯罪行为。

【庭审及裁决情况】

 法院对本案非常重视,邀请了当地的政协委员、人大代表、死者住所地的乡村两级干部、群众代表等数十人旁听了一整天的庭审。在证据质证阶段,缪渭川律师和曾成安律师再次从申请取证的报警录音电话中,敏锐地捕捉到了车辆逃离现场的时间与曾某某打电话报警的时间相重叠的重要信息,并当庭就该证据进行了十余分钟的证据质证。终于,迫于证据压力,曾某某在庭审第二天全盘招供了实际系管某某开车驶离现场的事实,随后检察机关撤回了对曾某某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指控,并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对管某某、曾某某(涉嫌虚假作证)和证人黄某某(涉嫌虚假作证)进行立案侦查,谁是真凶的案件真相已基本大白于天下。

【案件评析】

 本案属于重大疑难案件,作为受害人家属委托的代理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感到责任重大,死者家属及周边群众均认为开车碾压的人系管某某,而公安机关侦查认定的是曾某某,且车上唯一证人黄某某也作证系曾某某开的车。

 为了查明案件真相,还死者一个明白,代理律师走访了周边群众,申请法院做了侦查实验;在法院所做侦查实验未达到效果情况下,又亲自开车在现场多次做了“案件重现”,掌握了各个案件情节发生的时间节点,并以有力的时间推理,说服了法官,击溃了曾某某等人的心理防线。本案考验的,不仅是代理律师的法律功底,更是对代理律师生活常识、逻辑推理等综合能力的一次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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